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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能否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三茅HR  · 公众号  ·  · 2024-05-05 08:25

正文

2015年5月1日,覃某入职某物业公司。在入职时,覃某向公司出具一份《报告》,表明:由于本人个人原因,不在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在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请公司将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发放给本人,由本人自行缴纳,本人承诺在本人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间和期满后不会就各项保险问题向公司主张权利。


之后,在2017年6月,覃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在同月,覃某向法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7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覃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0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

公司以覃某所出具《报告》的内容为由,认为是因覃某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对未为覃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因此,公司应依法为覃某缴纳社会保险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并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且《报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公司应向覃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0元(1980元/月×2.5个月),对于覃某诉请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覃某向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表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覃某在工作期间曾向公司出具书面报告,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该报告无效,但当时覃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显然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与劳动者的约定而不履行该义务,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覃某所签《报告》无效正确; 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覃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 ,覃某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由于覃某作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亦有不当之处,与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据此可以按照覃某过错的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审判决对覃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完全未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覃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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