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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01 21: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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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如何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李佳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给付义务是买卖合同当事方的基本义务,当合同一方将给付义务转移给合同外第三人,合同相对人应如何判断该情形系债务转移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本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应从多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应受到书面协议字面意思的限制

裁判要旨


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应受书面协议字面意思的限制,而应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0年5月18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某某轮胎公司供应炭黑。后因某某轮胎公司货款未结清,合同中止。

二、次年10月18日,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商贸公司代某某轮胎公司偿还货款给某青州市某化工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放弃对某某轮胎公司的直接追责权。

三、当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偿还某某轮胎公司的欠款,并在最后约定了违约责任。

四、2013年11月23日,某某商贸公司因未能按时还款,其法定代表人再次承诺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后某某轮胎公司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仍未清偿上述债务。

五、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焦作中院起诉要求某某轮胎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放弃对某某商贸公司追责,2014年12月17日焦作中院一审判决某某轮胎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7年3月14日焦作市中院裁定再审,2017年9月11日作出一审再审判决。

六、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焦作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焦作中院重新作出一审再审判决,撤销焦作中院原一审判决,驳回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再上诉,河南高院作出再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八、判决生效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 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生效裁判的判决要点如下:

1、债务转移经过受让人与债权人的同意,且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在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明确某某轮胎公司作为债务人同意将其欠款转入某某商贸公司账户,体现某某公司将债务转移的给某某商贸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也表明作为债权人其同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某某轮胎公司收到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收据退出债权债务关系,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上某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以上规则,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若某某商贸公司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订立的《债务偿还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这就意味着其应当是债务人而非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合同的措辞和文字表述必须严谨、 明确且具体,不应含糊不清。债务人与第三人在进行债务转移时,第三人应明确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延伸阅读1),且约定债务人退出原来的债之关系(延伸阅读2)。同时还需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清偿义务,并对债务转移予以认可,否则第三人则只构成债务加入(延伸阅读3)。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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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构成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某某轮胎公司所欠货款4456400元由某某商贸公司代某某轮胎公司偿还,某某轮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转入某某商贸公司账户”。该协议表明了某某轮胎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某某商贸公司的意思表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表明其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便向某某轮胎公司出具了收据,某某轮胎公司退出了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了欠条,某某商贸公司替代某某轮胎公司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三方当事人在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的具体行为,表明三方当事人以各自的行为已对债务转移予以实际履行。……

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称各方应认定为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加入合同关系中后,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提成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应视为案涉债务转移之后,双方在原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因某某轮胎公司欠付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在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与某某轮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为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08-2-084-008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否成立合同关系。

案例1: 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售楼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855号]认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过超霸公司同意,广州东迅公司在知道并认可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承诺,这意味着广州东迅公司自愿将超霸公司已购买的房产随时过户至粤海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广州东迅公司这一承诺行为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即粤海公司依据确认书有权要求广州东迅公司随时履行将约定房产过户至粤海公司或其指定公司的义务。又依照委托售楼合同中的约定,广州东迅公司有义务将约定楼房销售或予以回购,并将款项交付粤海公司。由于该合同是广州东迅公司对超霸公司的债权人粤海公司直接作出的,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广州东迅公司愿意通过售楼或回购来清偿超霸公司对粤海公司债务的行为为债务承担。无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广州东迅公司作为委托售楼合同的义务主体,均应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即依约销售楼房或将剩余楼房回购,并将所得款项交付给粤海公司。”

裁判规则二: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2: 段国成、任岳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4号]认为,“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胡应美将在建的安达公司焉耆县北岸干渠房地产项目中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可用于给段国成偿还借款,任岳记给予协助办理相关贷款抵押手续。第四条约定:胡应美认可任岳记的还款行为,任岳记自胡应美在建××县北岸干渠房产项目中的房产销售款中扣回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付清后,胡应美、段国成双方销案。在任岳记给付了部分款项后,段国成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收到任岳记代替胡应美还焉耆北岸干渠项目借款1000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胡应美并没有退出其与段国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任岳记只是代为履行的一方,是胡应美履行债务的辅助人,胡应美作为债务人,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三方协议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3: 吴列标、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终421号]认为,“本案中,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某浩自愿为揭东某行与某阳新能源公司、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构成本案某阳新能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肖某浩。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于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作为债权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不能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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