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教义研究(Doctrinal Research)是不需要考虑权力过程或政治过程的。国际规则本身的含义是教义研究的核心:第一,如果条文本身足够清晰的,那么条约的含义应当依据文本的字面含义来解释,规则研究也就到此结束;第二,如果规则的字面含义难以形成唯一且确定的解释,此时应当结合文本的上下文来确定文本的含义,通常要考虑相关的所有条文;第三,如果上下文也无法得出唯一的解释,此时要考虑所谓的立法者原意,这就需要做一些知识考古学工作,查阅相关的立法决议、记录、相关立法者的回忆录等等;第四,只有在极少数情形下,规则研究才需要考虑社会发展等因素,通过情势变更等原则来动态地确定规则含义。教义研究的基本方法已经编纂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原则中。[1]
然而,“规则产生是权力博弈过程”,[2]国际立法亦是彻彻底底的政治过程。而且,“全球治理中国际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作为交叉学科的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理论具有深厚的观念和实践基础。“当代国际秩序的支撑不仅是权力或实力,也有国际法体系”;“二战后国际事务[日益]法治化,尤其是争端解决的法治化”。[3]
权力转移与国际法律秩序变迁是一个宏大的问题,并且暗含某种因果关系暗示。当然,这里的“国际法律秩序”并不是一个精确的学术概念,仅仅指代由国际立法和国际司法组成的国际法律过程,以及由这个法律过程所产生的秩序。因此,本文从国际立法和国际司法两个维度探讨权力变迁对国际法律秩序的影响。
[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网站,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7/content_5003752.htm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2]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3]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国家之间的权力对比变化直接影响国际立法过程。本专题从古今中外四个维度加以讨论。
古[1]
俗彦有云,“太阳底下无鲜事”。古代中国的东亚秩序,虽无现代国际法之名,或(偶)有国际法之实。
历史上,中国并不是时刻处在“天下一统”的繁荣时刻。中国身处的东亚地区一致存在着压迫与抗争、合作与繁荣。即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边界为限,地理意义上的中国也同时存在着多个或同质或异质的、由某一民族为主体或主导的多个“国家”。如果我们以稳定的地理疆域、一定数量的人口和有效管理的政权为认定标准的话,古代东亚也是一个多国家共存的国际体系。或许,古代东亚体系可能不同于当代国际体系,但东亚各国依然会面临国际交往的基本问题,如大国小国如何相处等问题。
如果将中国核心区(黄河和长江流域)政权为代表的国家近似地视为“古代中国”的(主要)前身的话,那么,稍加观察,我们就不难发现,在古代东亚体系下,核心区政权不总是处在主导和主动的地位,甚至在相当长的不同时期都处在被动乃至被压迫的地位。换言之,古代东亚体系,或许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总是以中国核心区政权为主导的、呈现明显“中心-边缘”结构的“朝贡体系”或“天下体系”,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维持着双方乃至多方对峙的均势结构。在均势结构之下,东亚各国不仅存在着平等互动的实质,而且存在着平等互动的规则表象。
我们的视线由此从“天朝上国”的大一统时代转向列国并存的纷争时代,从朝贡体系或天下体系转向“列国体系”[2],考察古代东亚体系下“同质单元”之间互动的东方经验。
多数理论研究认为,以中国为中心的古代东亚秩序并不是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inter-state or inter-national)秩序,“每一个社会都和中国有着某种附属的关系,……没有一个社会能和中国平起平坐”。[3]然而,“传统中国固然有一个很强的传统来维持以中国为中心的世界秩序,要求邻国称臣进贡,但是另一个传统也不可以忽视,那就是与[宋辽时期]邻国实际维持的对等关系。”[4]
依据同质单元互动的标准来看,地理意义上古代中国的“大宋-大契丹(辽)”和“南朝-北朝”关系属于列国体系,不同于朝贡体系下的“等级制、异质性、从属性”,而是呈现出近代国际法体系的“无政府、同质性、对等性”等特征。[5]“得中国土地,役中国人民,称中国位号,立中国家属,任中国贤才,读中国书籍,用中国车服,行中国法令,是二敌所为,皆与中国等(富弼语)。”在列国体系下,条约体系、领土与边界、出入境管理、边境贸易、经济制裁等领域的实践,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已经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律规范。[6]
天不变,道或亦可有鉴。基于东亚世界的国际法律经验,对“东亚区域合作、中美新型大国关系、一带一路”等战略或许都有借鉴意义。
[1] 此部分主要为田野老师发言。
[2] 田野,探寻国际法律秩序的多样性——基于东亚世界的经验,专题发言稿。
[3] Henry A. Kissinger, World Order, 2014.
[4] 陶晋生:《宋辽关系史研究》,1983.
[5] 田野,探寻国际法律秩序的多样性——基于东亚世界的经验,专题发言稿。
[6] 田野,探寻国际法律秩序的多样性——基于东亚世界的经验,专题发言稿。
今[1]
由于国家政制、经济基础、技术水平和(一定程度上)风俗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当代中国而言,古代中国或许与外国无异。因此,历史传统,在多大意义上,是影响中国国际法行为的独立变量,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分析中国国际法行为的另一个切入点是中国独特的政体。“中国模式将会如何影响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变迁呢?这是一个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有待持续观察和深入考察的问题。”[2]
“对此,大体有两种不同观点,即中国是保守现状者(现有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坚持者和维护者)和中国是修正主义者(中国模式将会挑战现有自由主义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原则、规范)。”[3]从中国的国际经济法政策、立场和实践来看,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准确。[4]
从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等国际机制四要素来看,中国崛起后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或许都会发生较为明显的变化,虽然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在原则和规范方面,形式理性的规则导向色彩或许会减弱,体现政府主导的实质理性的政策导向色彩或许会增加;在规则方面,中国特色的国际法条款,如环境、人权和社会议题等,将越来越多地纳入到国际法秩序中;在决策过程方面,或许会更多体现大国主导和协商一致相配合的特色。[5]
[1] 此部分主要为王彦志老师的发言。
[2] 王彦志,中国模式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变迁,专题发言稿。
[3] 王彦志,中国模式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变迁,专题发言稿。
[4] 王彦志,中国模式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变迁,专题发言稿。
[5] 王彦志,中国模式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变迁,专题发言稿。
内[1]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交叉研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学科的交叉研究,一种是作为政策分析工具的交叉研究。[2]
作为政策分析工具的交叉研究需要十分谨慎地选择分析的语境。这里的语境包括主要行为体、行为体面临的约束以及行为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如果想要理解中国国际法行为的根源,我们就必须考虑中国独特的内部因素。作为政策分析的交叉研究,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之一,就是不同激励导向的科层制度安排如何影响一国的国际法行为?
国家外交决策过程中的国际法,要探讨的就是国际法政策的决策过程,而不是国际法在多大程度上构成国内决策者的约束。
在一般性的政策分析框架中,主要的行为体至少包括体制内专业人士、官员和顶级决策者。由于在科层中的位置差异,这些决策者的意愿和认知能力不同,由此形成各异的判断力。“多个角色和多种因素纠合在一起的决策机制(认知和意愿结合在一起,形成判断)。”[3]对决策者而言,“思维过程和最后的结论取决于一开始所问的问题(出发点),但复杂的是往往同时会问自己这几个问题:什么是正确的应该做事情?怎么做符合我的国家的最大利益?怎样做符合我(决策者)个人或者我的政治团体的利益?”[4]
国际法是一项技术门槛较强的学科,拥有独特的术语和特定的思维逻辑。如果决策意愿是外生的自变量的话,不同决策者的认知能力却明显受制于决策结构:所处科层位置越高,对技术性问题的认知能力越低,越需要专家系统的支持。加之,“国家利益是个动态概念,有短期、中期和长期之分,国家内部也有不同的利益群体”。[5]不难理解,不同决策者对国家利益的认知是不同的,因此,所谓最符合国家利益的国际法政策也存在多种可能(对不同主体而言)。
“对如何最大程度上利用国际法去维护国家利益认识极为模糊,无知和想当然的色彩很重”。[6]相比于美国“[在]理想主义包装下”对国际法的“现实主义式的极致运用”,[7]中国在国际法的规则研究方面尚显薄弱,
对国际法问题的国际关系分析“常常由于基本的技术错误而导致判断上的根本错误”,[8]国际法在当代中国对外决策中的角色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1] 此部分主要为王江雨老师的发言。
[2]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3]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4]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5]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6]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7]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8]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外[1]
中美关系或许是21世纪最重要的一对权力关系。无疑,中美权力变迁将极大影响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影响?从何处走向何处?
如果我们从理性选择的视角加以切入,强国的“制度选择”[2]需要在本国的权力优势与不同制度的功能区间实现最优匹配。国际经济立法模式基本可以分为规则倾向型和契约倾向型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在“主体的开放性、标准的一致性和内容的稳定性”[3]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规则导向强调统一性,具有较强的规模效应;契约导向强调舒适度,具有较强的灵活性。
如果我们将领导人的个人因素也纳入分析的框架,我们需要在结果导向的理性选择逻辑外叠加适当性导向的“理念主义”[4]逻辑:重点解释一国在权力优势没有发生较大变化时国际法政策的显著变化。
“中国自主选择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应当是有限度的“规则倾向性”立法模式——起步于契约、促进规则的形成、保留契约的空间:促进规则的形成符合中国崛起的理性主义“结果选择”逻辑;保留契约的空间需要用理念主义的“适当选择”逻辑。”[5]国际经济立法的中国模式有可能在中美竞争中胜出。随着特朗普的上台,“美国推行的国际经济立法模式仍然存在变数。”[6]“美国的立法模式无法对中国形成全面的压制:“规则+契约”组合形式难以全面形成;单一性“契约”形式压力有限”。”[7]一方面,“美国的“契约倾向性”立法模式与中国的有限度“规则倾向性”立法模式不会产生直接的对抗”;[8]另一方面,“中国的有限度“规则倾向性”与 美国高度的“规则倾向性”的竞争,中国有胜出的可能:更具包容性和平衡性的自由化。”[9]
[1] 此部分主要为徐崇利老师的发言。
[2] 徐崇利,中美权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之谱系下的制度选择,专题发言稿。
[3] 徐崇利,中美权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之谱系下的制度选择,专题发言稿。
[4] 徐崇利,中美权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之谱系下的制度选择,专题发言稿。
[5] 徐崇利,中美权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之谱系下的制度选择,专题发言稿。
[6] 徐崇利,中美权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之谱系下的制度选择,专题发言稿。
[7] 徐崇利,中美权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之谱系下的制度选择,专题发言稿。
[8] 徐崇利,中美权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之谱系下的制度选择,专题发言稿。
[9] 徐崇利,中美权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之谱系下的制度选择,专题发言稿。
大国具有全球利益,因此需要建构与这种大国身份相适应的国际司法策略。本专题从国际组织、国际声誉、国际和外国判决等方面加以讨论。
就本质而言,国际社会仍处于无政府状态,但已经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内在结构。构成这种结构的“原料”之一就是国际组织。作为崛起中的大国,中国应明确其参与国际组织(IO)的模式,尤其是选择合适的授权程度并保留一定的控制机制。《国际组织责任条款》“明确IO违反国际法的条件、区分IO不法行为与国家和私人不法行为的边界、明确IO违反国际法的法律后果。”[2]
由于成文约定的局限性与现实情景的多样性,成员国对国际组织的授权往往面临被突破的困境。在缔约国缺乏共识的情形之下,国际组织越权的情形更有可能发生;基础性协定的法律拘束力越强,国际组织越权的负面效果越大。从规范性共识和法律化程度两个维度切入,国际组织的“组织自主性”问题就有四种类型。[3]“
《国际组织责任条款》很大程度上将是一个强法律,[4]是《国家责任条款》的自然延伸,进一步限制国际体系中强者(国家)的权力,彰显弱者的权利;符合国际体系进一步法律化的历史趋势;从编纂和审议过程来看,大约体现了国际法学界的共识,分歧主要在于细节,限制国际组织的自主行为能力成为法律共识。” [5]
“《国际组织责任条款》在实践中难以被有效执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得到话语上和法律上的确立,强化了国际组织作为独立行为体的国际认知,从反面加强了组织自主性。在一些方面如国际组织造法、建立新的国际组织的能力可能会受到削弱。” [6]
[1] 此部分主要为吴文成老师的发言。
[2] 吴文成,弱规范、强法律:《国际组织责任条款》制订与国际组织自主性拓展,专题发言稿。
[3] 吴文成,弱规范、强法律:《国际组织责任条款》制订与国际组织自主性拓展,专题发言稿。
[4] 针对吴文成老师的发言,王江雨老师在讨论环节指出,论文或许需要在技术性问题做进一步的区分,尤其是对Strong Law与Hard Law的界定:Strong law或许是指义务清晰、规范明确、救济措施明确的国际协定。但这种Strong Law如果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上升为硬法(条约与习惯国际法),就不得称之为Hard Law。
[5] 吴文成,弱规范、强法律:《国际组织责任条款》制订与国际组织自主性拓展,专题发言稿。
[6] 吴文成,弱规范、强法律:《国际组织责任条款》制订与国际组织自主性拓展,专题发言稿。
大国如何执行国际裁决,是一个典型的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议题。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国际裁决往往是国际法律过程的最终环节。虽然,在相当程度上,国际声誉、互惠和报复(Reputation, Reciprocity and Retaliation)[2]构成国际裁决的实质执行机制。
软实力与硬实力都是增强国家实力的途径,因此都是崛起国家的追求。以理想的标准来看,大国应当同时具备硬实力与软实力。在特朗普之前,意识形态和独步全球的军事和经济实力共同构成美国权力的支柱;在特朗普之后,美国对意识形态的追求有所放松,但仍然是国际秩序主流价值的支持者。大而化之的分析之下,软硬实力似乎都是中国需要大力追求的目标。然而,在特定的情形下,同时追求软硬实力可能存在紧张关系,例如国际裁决的执行问题。
执行国际裁决与追求国家声誉的关系,虽然是全球化时代的新表述,但确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老问题。所谓的义利观,所谓的王道与霸道,这些新旧讨论要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
追求国家声誉与遵守国际裁决是相互影响的关系。[3]一方面,维护国家声誉是国家遵守国际裁决的压力和动机之一;遵守国际裁决也是国家建构良好声誉的途径之一;另一方面,追求国家声誉显然不是是否遵守国际裁决的唯一考量因素,甚至不是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国家裁决可能因为裁决本身的瑕疵和模糊的遵守标准而(无论遵守与否)较少影响国家声誉。[4]
“国家遵守国际法对其声誉的影响,取决于国际义务的区分和性质。”[5]“由于公平衡量和评价国家遵守国际法是很困难的事,中国应保留WTO裁决的灵活性;”[6]“还应当将履约过程向国际社会公开化和透明化,以便获得国际舆论上的优势,更多地争取国际道义上的支持。”[7]
[1] 此部分主要为韩逸畴老师的发言。
[2] Andrew Guzman, How International Law Works: A Rational Choice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3] 韩逸畴,中国执行WTO不利裁决的策略研究,专题发言稿。
[4] 韩逸畴,中国执行WTO不利裁决的策略研究,专题发言稿。
[5] 韩逸畴,中国执行WTO不利裁决的策略研究,专题发言稿。
[6] 韩逸畴,中国执行WTO不利裁决的策略研究,专题发言稿。
[7] 韩逸畴,中国执行WTO不利裁决的策略研究,专题发言稿。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可谓是一个经久不绝、历久弥新的理论问题。“国际法是否优先于所有国内法而得到适用?该问题可转化为,因条约适用而产生的国际裁决能否具有当然的国内法效力?”[2]解决这个问题的症结之一就是建立国际裁决的审查机制。
管辖权审查是执行国际裁决的第一步。
“根据我国民诉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前提是该国与中国共同缔结了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原则。在大前提存在的情况下,审查某一具体外国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则需要进一步考量条约的具体要求。”[3]
“2017年《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草案第5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础,即判决作出法院应当享有管辖权。第一个应当考虑的问题是管辖权的来源。”[4]“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2017年判决公约草案的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当事人的惯常住所地、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在判决作出地。在当事人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时,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标准就是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5]那么,仲裁协议条款本身的有效性应当通过何地的法律来认定呢?这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实践难题。[6]
实质性审查是执行国际裁决的最后一环。
“国际条约的优先性并无法直接产生国际裁决直接适用的结论,该观点在实践中是相对统一。……由此,国际条约的效力并不及于因该条约而产生的国际裁决的效力。而在其中,合宪性审查发挥着国内适用的阻却性作用。”[7]
“若国际裁决机制缺失民主性与法治原则、国际裁决机构出现越权行为,或者国际裁决损及核心宪法原则,国家将否定国际裁决在本国适用的效力,以维护本国宪法权威。在实践中,美国通过立法机构进行合宪性审查,而德国则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确定国际裁决的合宪性。作为法治国家,我国应建立起国际裁决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8]
在国际裁决执行方面,违宪性审查与一般审查机制的关系仍是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传统的正当程序与违反公共政策等审查机制,是否已经不足以应对国际裁决的审查问题,因此必须上升至宪法层面才可以矫正这种情形?还是说,国际裁决的违宪性审查只是一个兜底条款与状态。[9]
[1] 此部分包括孙南翔老师和杨赟老师的发言。
[2] 孙南翔,宪法、国际法及国际裁决的执行研究,专题发言稿。
[3] 杨赟,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管辖权基础,专题发言稿。
[4] 杨赟,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管辖权基础,专题发言稿。
[5] 在讨论环节,针对杨赟老师的发言,王江雨老师跟进讨论发言。对中国而言,外国判决的执行是高度政治性的问题,不仅中国不愿轻易执行外国的判决,而且由于中国司法体系的国际声誉,外国也不想承认中国的司法判决。因此,在此类政治敏感性较高的条约谈判中,中国的立场如何是一个十分有意义、有意思的学术问题。
[6] 徐崇利老师指出,关于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问题,大陆学者的学术讨论较少,但我国台湾学界反倒有一定的探讨。英文学界的讨论也较少。
[7] 孙南翔,宪法、国际法及国际裁决的执行研究,专题发言稿。
[8] 孙南翔,宪法、国际法及国际裁决的执行研究,专题发言稿。
[9] 杨赟,专题讨论发言。
本专题同时汇集了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者。虽然学术背景和语境存在较大差异,但本专题的研究均拥有明确的研究问题和方法论意识,从提出问题、核心概念抽象、分析因果、评估效应、对策建议方面都十分工整。而且,本专题的学者已经在诸多议题上实现了深入的对话与讨论。
作为两个学科,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其实并不是相互对立的关系,反而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国家实力的强盛往往意味着国际话语权的强势,意味着可能会在国际规则的谈判中拥有更多的主导权。[1]
本专题是国内学界不多的国际法学者和国际关系学者同时参加的讨论。借用田野老师的话,国际法学者对国际关系概念和术语的运用较为娴熟,对国际关系基本流派的熟稔暂且不说,对交易成本、国际机制等概念十分熟悉。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学科融合上,国际法学界的态度较为开放,准备也有一些,相比之下,国际关系学界的准备稍稍弱一些。国际关系不同流派对国际法的态度也有差异:传统上,现实主义理论较为轻视国际法,而自由制度主义、建构主义理论则相对重视国际法。[2]
国际关系对国际法的贡献,主要是一些理论和概念的输入,载体就是相关术语、定量研究方法的使用等。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贡献,概念输入相对少一些,但也有。[3]例如,遵约(compliance)等概念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际关系研究中,也反映了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例如,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期刊曾专门组织对国际法遵约的讨论:国际法学界的观点普遍是,遵守是理所当然的;国际关系界的观点则较为多样,遵约应当视情形而定。国际关系研究也有内部分野:有学者从信仰角度和建构角度讨论国际法的作用,也有学者从理性主义角度来讨论国际法何时是有用的。[4]
实事求是地讲,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交叉研究在国际法学界和国际关系学界都处在边缘位置。为了解释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者从多个学科汲取理论养分,因此对国际关系理论较为熟悉,也能够运用国际关系的概念分析国际法问题。国际法是一门技术性较强的学科,有自己独特的概念术语和推理逻辑。由于国际法学科的概念门槛仍然较高,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规则的概念、原理和逻辑仍有较大的提高空间。[5]
[1] 杨赟,专题讨论发言。
[2] 田野,专题讨论发言。
[3] 田野,专题讨论发言。
[4] 田野,专题讨论发言。
[5] 田野,专题讨论发言。
传统理论认为,大国崛起必然重塑国际法律秩序,无论是法律程序、法律规范还是具体规则。[1]崛起的中国将如何影响现有国际法律秩序?中国的关系性思维,或许是一个核心概念。[2]
杨赟老师认为,从“一带一路”战略到“一带一路”倡议的表述变化,不难看出,中国对国际合作的心态还是放的比较平,中国并不是追求成为国际社会规则的制定者,而是以平等的心态,跟各国共同探讨建立契约式的规则体系。[3]
徐崇利老师认为,规则倾向性与契约倾向性是一种总体的判断,是总体模式的分类标准与分析框架,并不是针对某一特定条约实践的分析标准。在理性选择逻辑之下,规则是必要的,是降低交易成本的手段,也是增强国际合法性的重要途径。因此,无论中美,规则导向的合作都是必要的,问题的关键是程度的差别,是规则倾向性合作与契约倾向性合作的关系与比重。中国模式的独特地方在于,必须在必要的地方保留契约式合作,即所谓适当性问题。[4]
根据经济学研究,关系治理与规则治理模式存在不同的优势区间:在交易规模很小时,关系治理的收益高、成本低,规则治理的成本高、收益低;随着交易规模的增加,规则治理的效率优势越来越明显。[5]
中国在过去的实践中倾向于关系性合作。但在崛起后,中国是否还会坚持采用契约倾向性国际立法模式吗?是否还会坚持规则与契约并行的混合式模式吗?如是,可能的解释有两个。第一种解释是成本收益解释:规则治理的效率在当代国际社会之下发生了变化,关系治理的获益或许增加,因此,中国仍应坚持契约倾向性合作模式。第二种解释是单元属性解释:国际关系强调单元属性的同质性,但是,从历史上看,文明特征和单元属性是不一样的,崛起国家往往会把自己的独特属性和特质延伸到国际体系中。即便在崛起后,中国的国际法行为方式以及对国际体系的塑造仍与中国独特的单元属性有关。因此,中国仍然采用契约式合作。[6]哪一种解释更有解释力,更合理的呢?这或许仍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1] 吴文成,专题讨论发言。
[2] 吴文成,专题讨论发言。
[3] 杨赟,专题讨论发言。
[4] 徐崇利,专题讨论发言。
[5] 吴文成,专题讨论发言。
[6] 吴文成,专题讨论发言。
为了讨论的方便,学者经常会选择高度概况的术语对问题或现象进行抽象化处理。然而,对于任何模式的高度概括都是有内在风险的。[1]概念的适用范围与概念的精确性存在内生的替代关系。概念越抽象,往往也就越不准确。在中国的国际法模式的讨论中,所谓关系治理与规则治理,并非是完全相互排斥的概念,使用这两个概念只是为了学术讨论的方便。[2]
田野老师进一步建议,WTO裁决的遵守能不能有更一般的讨论:在什么情况下,中国没有遵守WTO不利裁决;在什么情况下,中国比较好地遵守了WTO不利裁决。如何做进一步的类型判断,哪些因素可以解释。[3]韩逸畴老师进一步补充,WTO裁决执行问题可以从更一般的、更大的语境加以讨论,即考察国际司法机构(包括ICJ和WTO等)如何处理敏感案件:对各国不执行敏感裁决的情形进行分类,哪些更可以被理解,哪些更容易招致批评。例如,WTO对2009年金融危机的处理,对各国实际上难以履行裁决的情形,予以充分考虑,在法律上予以免责。[4]作为中国参与最充分、掌握最熟练的领域,中国执行WTO裁决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充分认可。这无疑需要更精细的讨论,如何确保规则上符合WTO的要求,政治上又能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5]
关于国际裁决的违宪审查机制,王江雨老师进一步补充两点:第一,德国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权,为了防止国际裁决侵犯人权。中国借鉴德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着主要目标和功能定位的差异,中国违宪审查的最主要目的也许不同于德国的人权保护目的,此时,中国借鉴性的违宪审查模式应如何设计呢?第二,国内法下如何设计司法程序,来不执行国际裁决是更巧妙的法律安排。相比于行政部门——例如外交部——拒绝承认国际裁决的表态,国内司法部门的审查程序和不执行裁定更具有法律正当性。但是,中国应当如何具体设计审查机制仍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和问题。[6]
从历史角度解释中国的国际法行为,文明的冲突论是传统解释。异质文明相遇,相互无法理解双方的世界秩序观,最终只能通过战争来解决贸易及关联问题。历史上,号称以平等为原则的国际法体系,在欧洲以外国家和地区却是以文明等级论的不平等形式扩散的。中国受害者的经历促成了中国的受害者心态,导致中国至今仍对国际司法机构持怀疑和担忧心态。[7]然而,中国的受害者心态显然无法匹配中国日渐上升的国家实力和国际影响力。中国又当如何增强国际法主体意识,重新审视近代以来的西方国际法话语输入,重新建构中国的国际法秩序观呢?
毋庸讳言,中国体制与西方主导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存在某种紧张关系。[8]这不仅构成了我国履行国际法律义务的障碍,也为我国倡议国际立法新议程增加了难度。
崛起中国的国际法研究仍然较为薄弱,很多基础性理论问题仍需要细致研究。第一,对国际法律秩序,中国的核心利益在哪里,主要挑战在哪里,可以借鉴的古今中外实践经验有哪些,如何处理中国独特体制与国际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第二,在理论分析层面,国家利益是否能够构成严谨的分析框架?“国家利益是个动态概念,有短期、中期和长期之分,国家内部也有不同的利益群体。”[9]因此,不同群体处在不同的地位,拥有不同的能力,对国家利益的认知往往有所差异。这是否意味着,国家利益决定国际法政策的逻辑链条,往往存在明显的跳跃和断裂。第三,在政策分析层面,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交叉研究往往受制于信息不对称和决策过程不透明,国际法的经验研究仍有不小的困境。
[1] 王江雨,专题讨论发言。
[2] 王江雨,专题讨论发言。
[3] 田野,专题讨论发言。
[4] 韩逸畴,专题讨论发言。
[5] 韩逸畴,专题讨论发言。
[6] 徐崇利,专题讨论发言。如果国内司法审查决定不执行,这是否会反过来损害中国的司法权威?
[7] 韩逸畴,专题讨论发言。
[8] 王彦志,专题讨论发言。王江雨,专题讨论发言。
[9] 王江雨,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专题发言稿。
本次专题讨论是国际法学者第一次以“阵地战”的形式参加政治学和国际关系学术共同体年会,目的是搭建国际法学界与国际关系学界的交流平台,笔者的私心则是向各位与会老师请教学术困惑。
感谢范亚云、陈兆源等学友的共同组织,感谢田野、王江雨、王彦志、徐崇利、韩逸畴、孙南翔、杨赟、吴文成等老师的精彩发言,感谢单文华、冯光等老师的支持。
此次共同体年会设置学术刊物展示和宣传环节。笔者参与此次本次会议的目的之一是宣传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单文华教授主编的英文期刊Chines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中国比较法学刊》)。再次感谢诸位老师的支持和关心。
此次专题讨论初步汇集了国际法学界与国际关系学界的老中青学者。在协调组织过程中,很多前辈老师都十分支持,但由于时间安排原因无法身至,在此亦致谢意。此次讨论的日程安排也略有紧张,与会专家讨论尚不尽兴。期待明年能有更多学者参加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研究的专题讨论,衷心希望国际法的理论研究和国际关系的制度(与规则)研究能够在交流中相互砥砺,激发更多学术灵感。
权力转移与国际法律秩序变迁(I)
(以发言者姓氏为序)
主持人:
王 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发言人:
田 野(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探寻国际法体系的多样性
王江雨(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际法、国际关系与大国外交:以中国和美国为例(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reat Power Diplomacy)
王彦志(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模式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变迁
徐崇利(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权力变迁与中美对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选择
讨论人:
韩逸畴(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孙南翔(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杨 赟(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
吴文成(外交学院《外交评论》编辑部主任、副编审)
权力转移与国际法律秩序变迁(II)
(以发言者姓氏为序)
主持人:
王 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陈兆源(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生)
联系邮箱:[email protected]
发言人:
韩逸畴(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中国执行WTO不利裁决的策略研究
孙南翔(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宪法、国际法及国际裁决的执行研究
吴文成(外交学院《外交评论》编辑部主任、副编审):弱规范,强法律:《国际组织责任条款》制订与国际组织的自主性拓展 杨 赟(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讨论人:
田 野(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
王江雨(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彦志(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徐崇利(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
本文经授权,转载自微信公众号“ 丝绸之路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感谢原作者。
美编:江沚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