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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 - 第二十二期

毕马威KPMG  · 公众号  ·  · 2017-06-06 18:01

正文


本期《中国税务周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获通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41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公告)

  •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获通过


文号:无

发文日期:2017年5月23日

执行日期:无

相关行业:所有行业

相关企业:个人

相关税种:个人所得税、房产税

对企业的潜在影响:

  • 税负可能降低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新闻,5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


会议强调,推进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建设,要立足现有信息资源,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合理确定系统归集的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范围,建立健全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实行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和全程可溯安全机制,强化安全技术保护,推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确保信息安全和规范应用。


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的建设,将为推进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以及房地产税立法,创造有利的配套条件。2017年3月,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十期,二零一七年三月)曾提及,财政部部长肖捷在一次回答记者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提问时曾表示,从国际经验来看,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增加税前扣除的一些专项项目,需要相对成熟的社会配套条件。比如作为税收征管部门来说,需要掌握与纳税人收入相关的涉税信息,以保证新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能够顺利实施。


同时,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的建设,也与我国在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方面所做出的努力相辅相成。您可以通过点击阅读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十九期,二零一七年五月)(第二十一期,二零一七年五月),了解更多相关政策的影响及内容。


另外,本次会议还审议通过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和《关于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的若干意见》。


* 截至目前,尚未发布相关政策的具体内容,我们会持续予以关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发文日期:2017年5月19日

执行日期:2017年7月1日

相关行业:所有行业

相关企业:所有企业

相关税种:增值税

对企业的潜在影响:

  • 不合规事项被质疑的风险增加


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二十一期,二零一六年六月)曾提及,2016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总发[2016]75号,明确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而个人消费者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2017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进一步明确: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也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企业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即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同时,16号公告还重申了发票开具内容的相关要求,再次强调: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是目前发现部分销售方允许购买方可通过其销售平台,自行选择需要开具发票的商品服务名称等内容,并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对此问题,16号公告再次强调了相关要求。)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7]41号

发文日期:2017年5月27日

执行日期: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相关行业:化妆品制造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行业、烟草行业

相关企业:化妆品制造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烟草企业、签订广宣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

相关税种: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的潜在影响:

  • 法律不明确带来的合规成本降低


2017年5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明确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原财税[2012]48号给予的化妆品制造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下简称“广宣费”)双倍税前扣除优惠,以及关联企业间广宣费的分摊扣除政策。具体包括:


  •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宣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对签订广宣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宣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宣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宣费不计算在内。


  •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宣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1号文延续了原政策的所有内容,并未做任何修改或增减,仅将政策的执行期限再度延续了5个纳税年度。但由于政策发布得较晚,如果有部分企业已经完成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而未享受相关优惠,则应在做出专项申报或说明后,对相关支出在2016年度进行追补扣除,并在以后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或申请退税。


* 您可以通过点击以下链接阅读毕马威关于该政策的最新出版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发文日期:2017年5月22日

执行日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相关行业:科技行业

相关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税种: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的潜在影响:

  • 法规不明确带来的合规风险降低

  • 运营成本降低


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十八期,二零一七年五月)(第十九期,二零一七年五月)曾提及,2017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以下简称“《通知》”)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下简称《评价办法》”),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比例由50%提高至75%,并明确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主评价体系和具体评价指标。


2017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发布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针对2017年至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以下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


  • 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包括在2017年以前年度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均可适用提高加计扣除比例的优惠政策。


  •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该企业可以在2017年度享受优惠政策。)


  • 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 您可以通过点击以下链接阅读毕马威关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出版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发文日期:2017年5月19日

执行日期:2017年7月1日

相关行业:所有行业

相关企业:所有企业

相关税种:个人所得税

对企业的潜在影响:

  • 法律不明确带来的合规成本降低


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十八期,二零一七年五月)曾提及,2017年4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明确了自201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月)。


为贯彻落实39号文,2017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公告(以下简称“1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操作问题,包括纳税申报的有关要求等。其中:


  • 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


  • 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 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和影响,您可以通过点击以下链接进行阅读:



《商务部关于公开征求意见》


文号:无

发文日期:2017年5月27日

执行日期:无

相关行业:所有行业

相关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相关税种: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的潜在影响:

  • 运营成本降低


2017年5月27日,商务部起草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此前,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三十九期,二零一六年十月)曾提到,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对不涉及国家规定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并明确了相关备案程序、后续监督检查、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与《暂行办法》相比,新增了以下内容:


  • 由于并购、战略投资、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签发后30日内,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其中,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非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股东,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机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单个外国投资者出售其所持有上市公司全部股份,上市公司应办理变更备案。


    (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三十九期,二零一六年十月)曾提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公告”)曾明确,“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在该《征求意见稿》正式施行以前,目前仍实行审批管理。《征求意见稿》的上述新增条款旨在将22号公告所提及的外资并购也归入备案管理。)


  • 新增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事项还包括: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最终实际控制人变更;


     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交易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并购支付对价、并购支付方式、被并购股权/资产评估值变更;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基本信息变更,包括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支付对价、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支付方式变更。


《征求意见稿》的其他内容,包括相关备案程序、后续监督检查、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等,与《暂行办法》相比,没有重大变化。该《征求意见稿》正式施行起,《暂行办法》将同时废止。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已经于2017年5月23日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此前22号公告曾明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范围按2015年版《目录》有关规定执行。待2017年版《目录》正式发布后,将按照新版《目录》进行调整。


** 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其中涉及上市公司的,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



本期《中国税务周报》包括的其他法规还有: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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