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法律部分
审核主要依据
1、公司法、证券法
《证券法》第13条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国务院批准的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主板首发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创业板首发办法(证监会令第123号),法律适用意见(1号主营业务,3号实际控制人)
3、信息披露准则
招股说明书准则(主板、创业板)
申请文件准则(主板、创业板)
4、编报规则: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12号),保险公司(第3号),证券公司(第5号),房地产业务(第10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17号)、商业银行(第26号)
5、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发行监管部函【2012】244号)、与盈利能力相关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46号)
6、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42号)
7、审核备忘录第5号(会后事项及封卷)、第8号(变更中介机构)、第16号(转向复核)
8、发行监管问答
9、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12】1号)、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字【2006】38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等
10、国家产业政策方面的文件(如:《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末) (2013年修订)、《外商投资产业引导目录》(2011年修订)、《镁行业准入条件》、《稀土行业准入条件》等)
11、各行业的相关规定
如医药行业、血制品行业等
审核关注的主要问题
(一)主体资格
1、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1)批准程序
a、2006年1月1日之前设立,需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b、外资企业需商务部门批准(商务部、省级商务部门2008年)
c、定向募集公司,省级政府确认
(2)设立方式(发起设立、整体变更)
整体变更:不高于账面净资产值折股,如评估调账,重新运行3年
(3)发起人和股东,合法合规
a、2人至200人以下发起人(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名以上发起人)
b、半数以上境内有住所
c、不属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
d、股东适格:不属于公务员,不属于党员领导干部,外资企业一般不得为境内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4)运行期限
a.持续经营3年,qI断的重新计算
b.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的可以连续计算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可连续计算
c.主板国务院特批可以豁免3年
2、注册资本足额缴纳,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
出资瑕疵常见案例(7大类)
发起人或股东涉嫌虚假出资(未实际交付出资、以发行人的资产增资、未按期缴纳出资)
发起人或股东涉嫌抽逃出资
发起人或股东涉嫌出资不实(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出资的评估确定的价值)
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务、信用、商誉等出资)
无形资产超过《公司法》规定比例(北京、深圳等地方性规定)
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出资程序不完备(未评估、为验资)
3、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利属纠纷
(1)土地(出让、租赁、授权经营、划拨)
(2)房屋建筑物(权属瑕疵)
(3)核心技术、专利、商标(诉讼、举报)
4、股权清晰
(1)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不存在可能影响控制关系的冻结、质押)
(2)国有股份:股份设置批复、股权转让、国有股转持
(3)集体股份:股权量化的处理
(4)股份代持:解除
(5)红筹架构: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架构去除,并将控制权转移到境内
(6)信托公司持股:自有基金、信托计划
(7)国企改制:国企职工不得持有下属公司股权(2008年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8)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9)突击入股:披露和核查
(10)股权激励等影响股权稳定性的协议安排,解除(2014年修订的创业板招股书准则探索允许存在股权激励安排)
5、股份锁定
(1)上市之日起锁定3年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一致行动人
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难以认定的,从高到低不低于发行前50%股份
主板上市前一年(创业板申请受理前6个月)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让
(2)从工商变更之日起锁定3年:主板上市前三年(创业板申请受理前6个月)增资入股
(3)上市之日起锁定1年
(4)董监高持股,一年后任职期间每年不超过25%
6、管理层和业务具有稳定性
(1)考查期(主扳3年,刨业扳2年)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数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3)业务稳定
7、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适用意见1)
实际控制人认定
考察期(主扳3年,刨业扳2年)
股权结构相对稳定(以工商登记为主)
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不予认可
7、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例外规定】
国务院或省级国资委因管理需要无偿划转直属国有股权或对企业重组,导致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符合下列情形,视为实际控制人变更:
属于国资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资委或省政府按程序决策,且提供相关决策或批复文件
发行人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大量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其他发行条件
划转或重组对发行人的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无重大不利影响
(二)业务经营
1、主营业务
(1)主板鼓励整体上市
(2)创业板要求主要经营一种业务
a 、同一类别业务或相关联业务(主营业务相关上下游、院子同一核心技术或原材料、同类销售客户、同类业务原材料供应商)
b、其他业务不超过30%(收入、利润总额占比)
2、经营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
(1)经营资质是否齐备、有效
(2)是否属于限制发展的行业(钢铁、水泥、煤化工、平板玻璃、多晶硅、风电设备、大型锻铸件等行业属于产能过剩,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另外,房地产业也限制),外资企业一般应为鼓励类
(3)环保核查(2014年10月环保部取消上市环保核查)
(三)业绩指标
主板:3年盈利累计3000万现金流累计5000万或营收3亿
创业板:2年盈利累计1000万或1年盈利营收5000万
(四)独立性(信息披露监管)
公司应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1、资产完整: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资产
常见问题:租赁控股股东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商标未投入发行人;业务体系不完整;采购和销售依赖控股股东
资产完整案例
浙江YFGO(发行人)主要从事LED和 照明检测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2011年2月申报创业板)
申报时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均租赁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数威软件的办公场所和生产厂房,披露原因:
(1)租赁厂房层高不够
(2)土地为协议受让的工业用地,不能分割转让
(3)如收购要价7000万元左右
(4)发行人已在滨江区拍了10000平米建设用地 2008~2010年度,数威软件分别盈利9.56万元、82.37万元和207.34万元
2、 业务独立:拥有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起控制的其他企业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业务体系独立
3、 人员独立:
(1)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秘等高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处兼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和领薪;
(2)发行人财务人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处中兼职;
(3)关键性技术人员兼职问题
吉林DFYS (发行人)主要从事稀土镁合金、镁锭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11年2月申报创业板)
技术来源于长春应化所,2009年受让两项稀土镁中间合金的发明专利申请权
报告期委托中科希美生产稀土镁中间合金,2009~2010年,中科希美亏损158.62万元和93.51万元
申报时公司订购稀土镁中间合金生产设备,2011年6月开始自行生产
4、 财务独立:发行人拥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打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独立的银行账户
5、 机构独立:发行人拥有机构设置自主权, 并独立运行,不存在与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机构混同、合署办公的情形
6、同业竞争
竞争力: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
实际控制人近亲属
同业竞争的理解(划分地区范围、同业不竞争)
同业竞争案例(一)
苏州SRY从事2-羟基-6-萘甲酸(26酸)的生产和销售
关联方林通电子及其控股子公创通化工主要从事2--羟基-3-萘甲酸(23酸)的生产和销售
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认为:26酸和23酸属于同分异构体,但由于主要原材料和反应过程的区别,26酸和23酸的主要用途和主要市场存在较大差异:
23酸用于颜料生产制造,26酸用于液晶高分子材料生产。因此林通化工、创通化工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案例(二)
苏州某公司从事表面贴装式新型电路保护元器件生产和销售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AEM控股和AEM电子与发行人从事相同业务,使用范围上存在军用和民用、境内和境外之分
中介机构认为:依据国内的相关行业分类标准以及美国现行有效的行业分类系统,AEM控股和AEM电子,以及AEM控股与发行人均分属不同的行业类别、发行人与AEM控股不存在同业竞争未对两种产品技术相通性进行分析,依据不充分
7、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1)关联方:认定与披露
(2)关联交易:不存在显失公允和影响独立性的关联交易,关注决策程序、交易内容及对交易双方的影响、定价及公允性
(3)非关联化问题:发行人关联方在报告期内被转让给无关联第三方的情形
(4)关联方注销问题:发行人关联方在报告期内被注销的情形
关注上述企业的基本情况、与发行人在报告期的交易情况及是否存在利益输送
8、发行人与关联方合资设立企业
(1)发行人与萤监高及其亲属共同设立公司
(2)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共同设立公司 的,加以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建议清理
(五)公司治理及规范运行
1、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职
2、建立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3、董事(独董)、监事人数,人员组成,适格性(公司法、市场禁入、证监会最近3年行政处罚、12个月交易所谴责、立案侦查或调查无结论)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1)考查期间(36个月)
(2)不存在非法发行及违反公商、税收、土 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近36个月内曾向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蔷章
(4)本次报送的发行中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6)严厢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7)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
5、社会责任:依法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
(六)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要求)
1、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明确的用途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
3、融资规模与现有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等匹配
4、建立专项存储制度
(七)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经营能力
1、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无重大变化
2、行业地位和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无重大变化
3、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或使用无重大不利变化
4、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不存在对关联方或重大不确定性客户的依赖,以及净利润主要来自于合并报表外的投资收益的情形
5、无重大偿债风险及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等承大或有事项
6、对税收、补贴无重大依赖
7、具有核心技术、研发能力及持续创新能力专利、非专利技术与发行人业务的关系
(八)信息披露
风险披露针对性问题
业务模式披露不够平实、浅白言
引用笫三方数锯(权威、客观、独立).
材料更新不够及时
信息披露豁免(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部分:财务部分
一.首发财务审核规则体系简介
《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12月修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12月修订)《企业会计准则》其他法律、法规、准则、指引、通知、监管问答、备忘录等。
例:《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1号——招股说明书
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
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
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扳上市申请中文件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2013年12月)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与盈利能力相荚的信息披露指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
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第2号——财务报表附注中政府补助相关信息的披露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财务信息披露质最有关问题的意见》(2012年5月)《关于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信息披露指引(试行)》(2012年5月16日发行监管邮函[2012]244号)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系列
《发行监管问答》系列等
二、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要求
提高IPO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2012年5月23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
(一)发行人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和效果发行人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保证财务部门岗位齐备,所聘用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该岗位工作,各关键岗位应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发行人应通过记账、核对、岗位职责落实、职责分离、档案管理等会计控制方法,确保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告编制有良好基础。
发行人审计委员会应主动了解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动态,对其发现的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协调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对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部门足否切实履行职责进行尽职调查,井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发行人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订立采购合同,井保留采购申请、采购合同、采购通知、验收证明、入库凭证、商业票据、款项支付等相关记录,发行人财务部门应对上述记录进行验证,确保会计记录、采购记录和仓储记录保持一致。
发行人应定期检查销售流程中的薄弱环节,并予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销售客户的真实性,客户所购货物是否有合理用途、客户的付款能力和贷款回收的及时性,关注发行人是否频繁发生与业务不相关或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大额资金流动,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第三方账户周转从而达到货款回收的况。会计师事务所对销售交易中存在的异常情况应保持职业敏感性。发行人应建立和完善严格的资金授权、批准、审验、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金活动的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互相占用资金、利用员工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进行货款收支或其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款项往来等情况,存在上述情况的,应要求发行人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整改。
对于发行人财务会计基础薄弱且存在内部控制缺陷的,保荐机构应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此做详细记录,井将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记录在案: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的过程中应评价发行人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测试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并发表意见。
(二)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确保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相关章节中对其经营情况、财务情况、行业趋势情况和市场竞争情况等进行充分披露,并做到财务信息披露和非财务信息披露相互衔接。
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保荐机构在出具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时应认真分析公司经营的总体情况,将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进行相互印证,判断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其经营情况。
(三)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申报期内的盈利增长情况和异常交易,防范利润操纵增长的异常情况如发行人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在申报期内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或中报期内营业毛利或净利润的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营业收入的增长幅度,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事项发表核查意见,井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补充披露。
异常交易如发行人申报朋内存在异常、偶发或交易标的不具备实物形态(例如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等)、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交易标的对交易对手而言不具有合理用途的交易·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交易进行查,关注上述交易的真实性,公允性、可持续性及上述交易相关损益是否应界定为非经常性损益等,并督促发行人对上述交易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四)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充分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36号一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协助发行人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核查发行人与其客户、供应商之问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应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发行人应积极配合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对关联方关系的核查工作,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发行人的客户、供应商(含外协厂商)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重要予公司少数股东的有关情况并核实该少数股东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并披露。
对于发行人中报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发行人应充分披露上述交易的有关情况并将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之前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在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非关联化后相关资产、人员的去向等。
(五)发行人应结合经济交易的实际情况,谨慎、合理地进行收入确认,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收入确认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毛利率分析的合理性发行人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相关交易合同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披露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当发行人经销商或加盟商模式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较时,发行人应检查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合理性,定期统计经销商或加盟商存续情况。发行人应配合保荐机构对经销商或加盟商的经营情况、销售收入真实性、退换货情况进行核查,保荐机构应将核查过程及核查结聚记录在工作底稿中。上述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存续情况、退换货情况等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如果发行人频繁发生经销商或加盟商开业及退出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发行人原有的投入确认会计政策是否谨慎,对该部分小稳定经销商或加盟商的收入确认是否恰当,发牛退货或换货时损失是否由发行人承担,并督促发行人结合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合理的会计处理。
保荐机构应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不同模式营业投入的有关情况并充分关注申报期内经销商模式收入的最终销售实现情况。
发行人存在特殊交易模式或创新交易模式的,应合理分析盈利模式和交易方式创新对经济交易实质和收入确认的影响,关注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发生转移、完工百分比法的运用是否合规等;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上述收入确认方法及其相关信息披露是否正确反映交易的经济实质。
对于会计政策和特殊会计处理事项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有重要影响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重要会计估计和会计核算方法对发行人报告期业绩及未来经营成果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发行人应紧密结合实际经营情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准确,恰当地通过毛利率分析描述发行人的盈利能力,相关中介机构应从发行人行业及市场变化趋势、产品销售价格和产品成本要素等方面对发行人毛利率变动的合理性进行核查。
(六)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进行核查
会汁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例如,前十名客户或供应商)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实地走访或核查,上述核查情况应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七)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存货的真实性和存货跌价准备是否充分计提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在会计期末对存货进行盘点,并将存货盘点结果做书面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实地监盘,往存货监盘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异地存放、盘点过程存在特殊困难或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如实施监盘程序确有困难,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能否实施有效替代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上述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在发行人中报期术存货余额较大的情况卜,保荐机构应要求发行人出具关于存货期末余额较大的原因以及是否充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书面说明,与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进行沟通,并结合发行人业务模式、存货周转情况、市场竞争情况和行业发展趋势等因素分析发行人上述书面说明的合理性。
(八)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关注现金收付交易对发行人会计核算基础的不利影响
发行人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等交易金额较大的,发行人成采取各项措施尽量提高通过银行系统收付款的比例,减少现金交易比例;对现金交易部分,应建立现代化的收银系统·防止出现某些环节的舞弊现象.在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交易过程中·在缺乏外部凭证的情况下,发行人应尽量在自制凭证上留下交易对方认可的记录·提高自制凭证的可靠性。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应关注发行人的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九)相关中介机构应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利润操纵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利润,如降低坏账计提比例、改变存货计价方式、改变收入确认方式等。
会计帅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人为改变正常经营活动,从而达到粉饰业绩的情况。如发行人放宽付款条件促进短期销售增长、延期付款增加现金流、推迟广告投入减少销售费用、短期降低员工工资、引进临时客户等。
三、现阶段需提示的几方面问题
1、会后重大事项监管
主要依据:
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2]15号)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关于己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2002年5月10月)
目前会后事项监管发现的主要问题
2、保荐机构严格把关,防止带病申报
保荐机构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要按照各自的分工、行业规范和证监会部门规章的规定,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对企业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不能带病申报。
控制风险,完善基础工作
机构治理,健全内控制度,充分发挥内核、风控部门的作用,督促项目人员做好工作底稿和工作日志,建立相应的复核、内审制度,有效防范欺诈发行风险。
各保荐机构严格对照首发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准则,对在审IPO项目进行自查自纠,一旦发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应当及时主动撤回推荐。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加强风险控制,审慎推荐并持续跟踪IPO企业。
3、发行监管中,处理审核中发现问题的方法
按照问题性质和严重程度,分类处理在审企业的问题和风险,加强监管联动.包括:
(1)持续关注: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关键因素。
(2)多种方式:对重要质疑事项采取专项问核、调取工作底稿、巾介机构检查、专项复核等手段。
(3)线索移送:涉嫌重大违规移送稽查处理;中介机构执业瑕疵移送机构部、法律部和会计部处理
发行部将核查验收工作嵌入日常审核工作中。
对于不符合发行条件或信息披露存在重大瑕疵,仍带病申报,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将综合运用专项问核、现场检查、采取监管措施、移送稽查处理等手段,严厉打击欺诈发行、包装上市、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
转自: IPO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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