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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发布“沪牌”拍卖新规,连缴1年社保或个税可拍牌

新民晚报  · 公众号  ·  · 2024-12-30 21:5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关于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解读,规定了拍卖范围、管理部门职责、拍卖程序、额度证明使用等内容。重点包括额度的定义、管理部门职责、拍卖方式、拍卖监管、额度证明的使用和监管等。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键观点2: 定义

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个人自用、单位公务等之需的非营业性客车上牌指标。

关键观点3: 管理部门及职责

建立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客车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关键观点4: 额度拍卖范围

包括新增客车额度、摩转汽额度和个人、单位委托的在用客车额度。

关键观点5: 拍卖方式

个人客车额度与单位客车额度分场、定期拍卖,个人客车额度拍卖采用无底价方式,单位客车额度拍卖采用有底价方式。

关键观点6: 额度证明使用期限和监管

根据规定获取的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1年,持有人应当遵守使用规定,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车额度证明。

关键观点7: 限制条件

额度证明使用人必须与购车发票上的车主名称一致,个人客车额度限用于不超过9座的生活性小型客车,且个人和单位客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正文

2024年12月30日,经过前期公开征求意见,上海市政府现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现将规定中有关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全文如下: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府规〔2024〕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市政府2016年6月印发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沪府发〔2016〕3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印发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若干要求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4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下简称“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个人自用、单位公务等之需的非营业性客车上牌指标,包括个人客车额度和单位客车额度。在用客车额度是指已启用的客车额度。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本市建立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机管局、市司法局、市数据局、市通信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客车额度管理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道路交通状况、环境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年度本市客车额度投放计划,并可以在具体实施中根据当年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二)根据客车额度拍卖情况和管理需求,调整完善本市客车额度拍卖管理办法和额度管理相关措施;


(三)根据市政府要求研究客车额度管理过程中的其他重要工作,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委,负责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事项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客车额度管理日常工作;

(二)对涉及客车额度管理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三)推进额度管理信息化工作,为客车额度审查、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高效管理提供必要保障。


市交通委所属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归集参加拍卖申请、核实信息和告知核实结果、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等客车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做好客车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额度拍卖范围)


下列额度纳入拍卖范围:


(一)新增客车额度;

(二)个人和单位委托的沪A、沪B号牌摩托车转换客车的在用额度(以下简称“摩转汽额度”);

(三)个人和单位委托的在用客车额度。


第五条(额度拍卖数量确定)


市交通委根据本市年度客车额度投放计划及相关情况,确定每次拍卖的客车额度投放数量。


第六条(拍卖机构)


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受托拍卖机构组织拍卖客车额度,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交通委指导下制定具体的拍卖程序和方法,并在拍卖日7个自然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客车额度投放数量和拍卖时间、地点、方式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个人申请参加拍卖资格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参加拍卖:


(一)本市户籍,或者持本市居住证明且自申请之日前已在本市连续缴纳满1年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二)未持有客车额度证明;

(三)未拥有使用客车额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四)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五)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不存在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六)经联席会议提出报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五项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包括:


(一)累积记分达到12分;

(二)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单位申请参加拍卖资格条件)


持有效登记证书,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外国驻沪机构等单位,以及持经市财政局审核并发放的公务用车审批通知单和有效登记证书的本市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可以申请参加拍卖。


第九条(申请参加拍卖)


个人和单位可以通过相应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办事窗口申请参加拍卖。

个人和单位在申请参加拍卖过程中,应当如实填写承诺书,对自身具备参加拍卖资格、愿意承担违反承诺产生的相关责任等内容作出确认。


第十条(申请人信息核实)


服务中心归集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信息核实工作。


第十一条(信息核实结果查询和告知)


申请人可以在相应的互联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上查询本人信息核实的进度和结果。


服务中心应当将信息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异议申请)


申请人对信息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异议成立的,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给予其办理参加拍卖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拍卖方式)


个人客车额度与单位客车额度分场、定期拍卖。个人客车额度拍卖采用无底价方式,单位客车额度拍卖采用有底价方式,底价为同月个人客车额度拍卖成交均价。拍卖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网络拍卖系统安全维护)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做好网络拍卖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维护等工作,保障系统稳定和拍卖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建立网络拍卖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查工作制度,定期对系统的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评测。


第十五条(应急预案)


市交通委应当会同受托拍卖机构制订应急预案,并在出现突发情况时,按照程序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拍卖监管)


公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监管和互联网、电话专线保障,并对拍卖系统的网络、电话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公证机构应当对拍卖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竞买成交)


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竞买人竞买成交并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付款凭证和额度证明。逾期未付款的,视为放弃客车额度。


服务中心应当将竞买成交的投标号在相应网站上对外公示。


摩转汽额度的拍卖价款,由受托拍卖机构向其委托者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拍卖客车额度证明)


拍卖客车额度证明由受托拍卖机构根据每次客车额度投放数量,向客车额度买受人发放。


拍卖客车额度证明由市交通委负责监制。


第十九条(在用客车额度证明)


在用客车额度持有人向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注销、转让、变更、失窃等手续的,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作为在用客车额度证明凭证,并将信息纳入额度信息系统。


凭前款所指的证明材料,在用客车额度持有人可以办理更新车辆或者委托拍卖等手续。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本规定第十八条和本条规定的客车额度证明。


第二十条(委托拍卖)


客车额度持有人不再需要使用客车额度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客车额度持有人应当向受托拍卖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参加拍卖的场次安排、支付价款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额度证明使用期限)


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获取的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经服务中心审核确认,可以凭证明前往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或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客车额度证明超过前款有效期的,持有人不能再凭此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持有人可以在超过有效期后2年内,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将客车额度委托拍卖。经告知提示,持有人在2年内仍不委托拍卖的,不再享有委托拍卖的权利,但因特殊事由确实无法行使委托拍卖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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