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麦特羊毛公司(以下简称司麦特公司)经中间商福特公司的介绍,委托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在文桑厂贴牌生产有司麦特公司商标的羊毛内衣等羊毛制品。2003年服装公司与福特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服装公司卖给福特公司各种款式超级耐洗纯羊毛内衣及头饰,后司麦特公司申请开立了三份受益人为福特公司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福特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曾转让部分款项给服装公司。服装公司即委托文桑厂生产羊毛制品,文桑厂生产完毕后,福特公司经检验出具了相关证明文件,服装公司交单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转让款项。后司麦特公司与福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前两份合同项下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向服装公司要求解除第三份合同。
2005年,美国科罗拉多州联邦地方法院就司麦特公司诉福特公司、服装公司一案,签发了《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以及针对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缺席判决的建议》。该文件认定司麦特公司和服装公司存在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关系,并判决支持了司麦特公司对服装公司的索赔请求。
服装公司请求判令司麦特公司向服装公司赔偿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损失。而司麦特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直接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服装公司据以起诉的合同是其与案外人福特公司间签署的货物销售合同,司麦特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鉴于服装公司在前两份合同项下向司麦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司麦特公司有理由解除系争合同,故请求驳回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