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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 至正开放麦·泰州中院

上海二中院  · 公众号  ·  · 2025-01-03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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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吴宏文

泰州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四庭庭长


江苏省审判业务专家

江苏省优秀法官

曾荣立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各一次。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国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民法典涉行政条款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撰写的《论基于信任的主审法官责任制之构建——以角色理论为分析工具》《咨询制度语境下专业法官会议的价值回归——以T市中院126次会议记录为分析样本》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在《法律适用》《中国应用法学》《人民司法》等刊物发表多篇学术论文。



定金是常见的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它以各种各样的非标准形态出现,给准确识别定金和运用定金规则裁判带来障碍,扎实掌握涉定金案件审判规律是民事法官的基本技能,今天和大家谈一谈对定金规则理解、适用的相关话题。


定金规则的理解


定金是一项古老的民事制度,正确理解定金规则需要正确把握定金的法律特征。定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定金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定金合同;二是定金是典型的法定的债的担保形式;三是定金担保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担保;四是定金的支付须在合同履行前进行。


定金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担保性,对债务进行金钱担保,由于定金规则的约定,使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促进债权的实现,发挥出担保作用;二是双向惩罚性,通过惩罚性手段去实现担保功能,解决商业交易中的相互信任。所以,在主合同与定金合同的法律地位上,定金合同应理解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定金合同无效。


定金有效依赖于定金合同的有效,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有效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合同约定和交付定金。


合同约定上,可以是在主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约定,也可以在单独订立的定金合同中约定,还可以是通过其他方式对定金合同予以一致确认;原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民法典未对定金合同的形式作出要求。


实际交付上,交付定金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这是法定标准;实际交付不足20%的,视为定金合同变更,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只能按照20%处理,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之所以确定20%的标准,其原理在于定金是有限度地惩罚。有限度地惩罚是民法平等自由基本理念的体现。法律通过对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保证双方的公平。限定定金的数额具有合理性,并不会减弱定金的惩罚性。


当事人约定定金为成约定金的,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被对方所接受的,应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不同类型的定金在定金规则具体适用上存在差异。违约定金是通常解释。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其它类型的定金为特例。当事人未明确定金性质的,应解释为违约定金。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了上述三种特殊类型的定金。定金的类型有四种: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以交付定金作为将来订立合同的担保;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违约定金(履约定金),是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是最常见的定金形式;解约定金,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定金,以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代价,属于约定解除规则。


定金规则的构成体系


从广义上理解,定金规则的构成体系主要由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会议纪要、上级法院的解答、典型裁判案例等构成。


涉及民法典的主要规定有:第五百八十六条,关于定金合同成立和定金数额的规定;第五百八十七条,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规定;第五百八十八条,关于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之间关系的规定。


涉及的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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