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保全程序瑕疵:保全裁定未及时送达,不影响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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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即便法院未能立即向被保全人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对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法院对被保全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案情介绍:
一、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银公司)诉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兰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兰通公司的银行存款2687.34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由任帆、邵维军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对兰通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账户和两宗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二、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采取冻结银行存款账户、查封土地使用权措施时,未向兰通公司送达(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甘肃高院对诉讼保全保证人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
三、兰通公司对甘肃高院的冻结、查封行为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甘肃高院驳回兰通公司的异议。
四、兰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并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最高法院驳回兰通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确未向兰通公司送达(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
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对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
提请当事人在面对保全措施出现程序性瑕疵时能够准确理解和判断哪些是在诉讼中能够利用的攻击点
。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被保全人在面对保全措施裁定未送达的状况时,应该怎么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所以被保全人仅以保全措施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如本案中的裁定文书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送达的情形,提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一般法院很难支持。这种情况下被保全人一是需要尽快收集其他证据,二是考量手中证据是否能达到提起执行异议的证明标准。
二、此外本案中还存在保证人是否已提供相应担保的纠纷
法院认为: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
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三、根据以上梳理和总结,我们发现,尽管法律规定法院对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应及时通知和送达被申请人,同时规定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实践中,相对超标的额查封和执行错误(执行标的错误和执行行为错误)等严重问题而言,法院一般不会将此视为严重的违法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存在错误,即使是程序性错误,也应严格依法规范和纠正,法院不仅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实务中,我们不仅要具备对法院和申请人错误行为的更强的判断识别能力,同时更要具备实时采取相应措施的能力。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