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轶教授为我们讲授的主题是“民法典合同编的创新与发展”。
首先,王轶教授提到《民法典》一共1260个条文,除了第1259条和第1260条是附则内容,剩下1258个条文遍布在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中,其中合同编的条文数量最多。但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条文不止于合同编,如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物权编的担保物权等都有涉及到合同关系的规定。
对于民法典合同编的创新与发展,王教授认为是相对而言的,一方面是相对于1999年的《合同法》有所改变和调整,另一方面是相对于域外法治,虽然更多的是吸收和借鉴,但也有发展、创新之处。
王教授提到一个立法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高度关注的问题,即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并认为民法典在回答这个问题上有所发展和创新。王教授举了合同法中的一个例子,即合同法中最典型最核心的条文,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规则对该问题的回答建立在对行政许可做类型区分的基础上。详细来看,行政法学者与民法学者对于行政许可的类型区分是有差别的,我们应该从民法的角度入手,把行政法对行政许可的概念界定与民法学领域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结合起来。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里的“特定活动”可以划分为两种,即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事实行为和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这两种活动都涉及到公共利益,当事人无法约定排除法律适用,第一种许可尽管不能排除,但它没有机会成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王教授对它统一起名为简单规范。但其不简单之处在于当事人意图约定排除法律适用时,有的规范可以约定排除(任意性规范),有的规范不能约定排除(如《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有的规定有时可以约定排除有时不能约定排除(混合性规范,如不可抗力范围的规定)。
如果是第二种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当其成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违反的对象时,这个合同的效力如何。《民法典》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有发展和创新,《民法典》做了进一步类型区分,王教授认为十分妥当。《民法典》将准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准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某项合同行为和准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某类合同行为,这样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准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某项合同行为,这代表着许可是行为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就是专门回答上述违反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的。《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没有规定全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又规定“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进一步规定,“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王教授认为这种合同行为属于“尚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延续了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