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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能力组织生产、图纸造假,两项重大事故隐患!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 公众号  ·  · 2025-02-24 16:35

正文


以案普法

强化法治意识  守牢安全底线

0 1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9日至20日,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月度煤矿安全执法计划对某煤矿进行检查,发现该煤矿存在以下两个违法行为:(1)煤矿核定生产能力60万吨/年,2021年全年实际生产原煤83.69万吨,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10%。2022年1月份实际生产原煤10.7457万吨,2月份实际生产原煤6.8211万吨,3月份实际生产原煤10.6363万吨,均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10%。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一项,上述行为应判定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2)检查时煤矿提供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中无西一301综采工作面。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五项,上述行为应判定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煤矿立即停止生产。

以案普法
处理结果

针对违法行为(1),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煤矿停产整顿7日,罚款95万元,对矿长赵某某罚款7万元;针对违法行为(2),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煤矿停产整顿7日,罚款110万元,对矿长赵某某罚款7万元。两项合并处罚,责令煤矿停产整顿7日,罚款205万元,对矿长赵某某罚款14万元。同时,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颁证机关应当暂扣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02

专家评析


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该煤矿存在年度超能力和月度超能力:一是该煤矿核定生产能力60万吨/年,2021年全年实际生产原煤83.69万吨,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10%。二是2022年1月份实际生产原煤10.7457万吨,2月份实际生产原煤6.8211万吨,3月份实际生产原煤10.6363万吨,均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10%。因此,该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该煤矿及煤矿企业负责人实施处罚。
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五项,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属于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该煤矿图纸造假、隐瞒采掘工作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该煤矿和煤矿企业负责人实施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项分别承继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第十五项“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的规定。《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对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作了规定。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关于重大事故隐患处罚的规定被《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承继,内容保持一致,但将“煤矿企业负责人”修改为“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对象表述更精准。因此,2024年5月1日之后,煤矿企业存在上述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组织生产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本条规定承继了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此,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证机关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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