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7
最高院:
公司上市前就董事高管
所持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
公司上市后仍然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上市前与董事、高管就其所持公司股权(份)转让作出限制的,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公司上市后认定依然有效。
一、基本案情
2007
年
9
月
8
日,许俊与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天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许俊因(非年龄、身体原因)提前离职或辞职离开公司,则应将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按提出辞职时公司每股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在职执行董事。
2010
年
1
月
8
日,回天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回天新材,股票代码
300041
)。
2010
年
12
月
3
日,回天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公告称,许俊“因个人身体原因辞去公司董事兼营销总监职务”。
2014
年
1
月
20
日,许俊提起诉讼认为,《协议书》签订的宗旨是回天公司为稳定管理团队,对原始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的一定限制,该限制在回天公司股票上市前可有效适用,但在回天公司上市后,公司股票只能在该交易所并以集合竞价的方式或其他经批准的方式进行交易。因此,《协议书》第二条在回天公司股票上市后就已自动失效。同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仅限于三种情形,而本案不属于该三种情形之一。协议无法履行。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申字第
3426
号许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许俊申请再审主张因上市公司流通股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转让,而不允许私定价格私下交易,且本案协议转让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流通股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第二条约定在回天公司上市后即为无效条款。但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许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协议书》的签订背景看,许俊作为回天公司股东和股票定向增发条件人,有权决定是否购买回天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是否与回天公司签订旨在股份锁定和限制转让的《协议书》,而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许俊均未主张该协议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其次,
《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本案虽属许俊与回天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对许俊转让回天公司股票进行相应限制的情形,但可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性质上分别属于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因此本案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对《协议书》的效力产生影响。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许俊应当按约履行,亦无不当。许俊申请再审所提《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