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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件中如何认定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无讼研究院  · 公众号  ·  · 2024-07-01 08:30

正文

无讼作者

李美娇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涉房产领域纠纷(房屋征收、房产继承、分家析产、商业租赁等)、涉建工领域纠纷(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分包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投资款重点审查的内容在于,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换言之,借款是保本的、不担风险的;投资款是不确定的,是有亏损风险甚至有全部亏损完的可能。虽然看起来二者比较容易区分,但实务中,双方合作模式复杂,往往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借贷实为投资”或“前投资后改为借贷”、“前借贷后改为投资”等各种复杂的情形。

借款、投资款的认定,不但实体上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程序上还涉及不同的法院管辖。笔者本文结合相关案件,重点分析借款、投资款的认定要件。

一、 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审查要点为借贷合意和交付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一般交付行为比较容易举证,但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则需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必要时还需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来合理判断。

【案例】 (2024)浙06民终1658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4月16日、2019年1月10日、1月29日,原告周某某分四笔向被告袁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65万元、20万元和35万元,共计145万元。

另查明,周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海系姐弟关系,周某海与袁某某系同学、朋友关系。2018年,周某海因其未开通手机银行,故让周某某向袁某某转账了90万元,用于袁某某所称的次坞项目工程。2019年1月,周某海又让周某某向袁某某转账了55万元,用于袁某某所称的山西临汾项目工程。现周某某向袁某某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该院。

再查明,2020年3月24日,周某海与袁某某微信聊天中,陈述“这个本来就是为你在做项目,我们纯是投资而已。”2022年7月31日,微信中陈述“我们是保本保利的投资,不然你又不傻,自己投这么多钱进去,也不找我姐。”庭审中,周某海陈述“袁某某一直认为投资不一定有回报,但是银行都是有保底理财的,袁某某承诺给予高于银行的利息,我们认为是可以投资的”“投资是保底的投资,我本来答应给我姐是1分利,高于1分利的部分是我收的”、“袁某某向我借的,但是钱是我姐给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纠纷审查要点为借贷合意和交付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周某某诉请袁某某归还借款,故其应就借贷合意、交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举证了交付行为,对于借贷合意,未能举证借条、借据等书面凭证。诚然,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发生借款行为但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也时有出现,但在债务人方否认借贷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袁某某抗辩案涉款项性质系周某海的投资款,并提供了与周某海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周某海的庭审陈述,涉案款项系周某海与袁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袁某某所举证的证据材料,已使周某某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周某某未能进一步就其与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等事实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故周某某诉请袁某某归还借款145万元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周某某和被上诉人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要素有二,其一是具有借贷合意,其二是款项实际交付,现被上诉人对收讫案涉款项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故研议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综观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对案涉款项的借贷合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上诉人也自认被上诉人并未出具过相关凭证。其次,上诉人自述与被上诉人并不熟识,案涉款项是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指示,也是基于对原审第三人的信任,才将此支付给被上诉人,显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亦无口头的借贷合意。然后,在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审第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表述案涉款项是“投资”“保底的投资”“保本保利的投资”等,并明确“被上诉人向我借的,但是钱是我姐给的”。故应认为,真正与被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原审第三人而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仅是款项支付方,并非意思表示方,故难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直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具体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等方面的争议,与审理本案无涉,当事人应当另觅救济途径。

二、虽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投资协议书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且约定一方对项目工程不承担任何亏损的,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案例】(2023)皖13民终4650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11月,杜某某(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以大庆市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某某工程的投资合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各投资人民币70万元,甲乙方保证投资款于2020年11月底前全部到账。2、乙方保证甲方的投资款必须用于约定的项目工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全部投资款并支付利息。3、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于2021年2月10日届满,乙方保证返还甲方投资款(现金)70万元,并支付30万元的投资收益(不论该项目是否盈亏)。……”协议到期后,朱某某没有返还杜某某投资款70万元。此后,经杜某某催要,朱某某于2022年11月份支付杜某某21万元。杜某某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经查,涉案《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合作,但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杜某某仅进行投资,双方合作期间,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全部由朱某某承担,且无论该项目是否亏损,协议届满后,朱某某均应返还杜某某投资款70万元及固定投资收益30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3.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于2021年2月10日届满,乙方保证返还甲方投资款(现金)70万元,并支付30万元的投资收益(不论该项目是否盈亏)……”。从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杜某某对约定的项目工程不承担任何亏损,协议届满不论盈亏与否,朱某某均应返还投资款70万元,并且杜某某享有固定的30万元投资收益。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杜某某参与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实质性管理工作。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书》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案涉70万元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案件的原告方。当时乙方为让甲方出资,乙方一再向甲方保证:“项目稳赚不赔,甲方出资的款项百分百安全,百分百不会亏损,就是多赚钱和少赚钱的问题。如果甲方需要钱,可以随时撤资。“在乙方的指示下,甲方向第三方账户内合计支付款项260余万。后甲方要求取回款项,乙方称投资款已亏损,并称让甲方自己去跟第三方追讨。甲方多次上门追讨,最终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乙方同意归还甲方出资款110万元“。甲方持欠条等证据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认为: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稳赚不赔、百分百安全,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名为投资款但实为借款”,后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欠条中明确了结算金额为110万元,且款项性质为出资款,但均未明确款项系“借款”,故本案被告仍有还款的义务,但本案案由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本案的插曲是,因结算协议、欠条中均未出现“借款”字样,故该案无法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最终是到离原告住所地千里之外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立案的。

综上,实务中认定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往往考量两大因素:一、如案涉款项是借款,需考量双方借贷的合意、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等;二、如案涉款项是投资款,需考量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特征。同时,笔者需要提示的是,在社会生活中,面对“稳赚不赔”、“高收益”之类的诱惑,应保持理性,勿要盲目签订投资协议或参与经营,以免日后债权无法实现。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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