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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分析(附典型案例)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9-14 09:35

正文

作者:李天佳

来源:京法网事


导 读
什么是公证债权文书?哪些情形可以向法院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应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9月13日,北京朝阳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案件审理情况白皮书》,就类案特点、不予执行的成因与完善建议以及典型案例等主要内容予以通报。
据了解,公证债权文书是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据此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存在实体性瑕疵或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因具有可以不经诉讼、仲裁程序而直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特点,其在提升债权实现效率、降低债权实现成本、提高金融机构风险防控水平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也成为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形式之一。
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庭长吴克孟介绍,近五年,该院共受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89件、审结80件,其中以判决、撤诉、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分别为41件、33件、6件,呈现出调解难、“试探性诉讼”多的主要特点。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案由以民间借贷纠纷居多,涉及合同类型包含借款、抵押、典当、保证合同等,涉诉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占78%。同时,此类案件覆盖多种法律关系,除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外,往往还涉及保证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争议焦点既有“砍头息”、高利贷、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实体问题,也包括未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公证书内容不完备等程序问题。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近五年收案量总体处于低位运行,反映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整体运行良好。从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看,公证债权文书被判令不予执行及部分不予执行的主要原因为金额计算错误。温榆河法庭副庭长郝卓表示,这反映出在出具执行证书的精准度、严谨性方面仍有提升空间。调研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仍存在利息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执行依据约定不明确、借贷关系欠缺重要要素等不规范问题。此外,借贷双方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不当、公证机构对实体性事项审查不充分等也是导致此类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
据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案件审理情况白皮书》中公布了五个典型案例,通报会上,温榆河法庭副庭长李青就其中三起进行通报,其中既有债权文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债务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例,也有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但证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的案例等。


前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着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系统性风险,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2。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规 范运行兼具防范金融风险和非诉化解纠纷的作用,在司法程序中保障其功能高效有序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证债权文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对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据此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仲裁程序而直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特点,使得其在提升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提高金融机构风险防控水平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因而在金融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同时,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便利高效也让其成为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形式之一。
2018 年 10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 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规定》)正式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该条规定明确了阻断公证债权文书可执行性的情形,提出了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存在实体性瑕疵或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溯源性救济的司法路径,即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
在此背景下,我院对 2019 年至 2023 年期间审理的以“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为诉讼请求的相关诉讼案件进行调研,通过分析归纳案件特点、审理情况等,发现总结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运行中的现存问题和成因,提出进一步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意见建议,为提升社会资金融通效率、防范金融风险、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司法智慧。

第一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诉讼案件审理情况
一、收结案情况
2019 年至 2023 年,朝阳法院共受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89 件,其中 2019 年 31 件,2020 年 22 件,2021 年 14 件,2022 年 8 件,2023 年 14 件。收案量总体处于平稳低位运行,2023 年略有回升。2019 年至 2023 年,朝阳法院共审结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80 件,其中 2019 年 20 件,2020 年 24 件,2021 年 10 件,2022 年 16 件,2023 年 10 件,每年收、结案件数量相对均衡,案件审理工作稳步推进。

图 1:2019 年至 2023 年收结案情况
二、结案方式情况
在 2019 年至 2023 年审结的 80 件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 以判决方式结案 41 件,占比 51.25%;以撤诉方式结案 33 件(含准予撤诉方式结案 19 件,按撤回起诉方式结案 14 件),占比 41.25%;以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 6 件,占比 7.5%;无调解方式结案案件。上述结案方式情况反映出该类案件存在如下特点:一是“调解难”,当事人争议较大,难以协商一致;二是存在部分“试探性诉讼”,部分债务人在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并无错误或瑕疵的情况下,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提起诉讼,但经法院释明或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则选择撤回起诉或不交纳诉讼费;三是部分案件存在涉嫌经济类犯罪的可能,需要在审理程序中加大鉴别分析力度。

图 2:结案方式情况
三、实体纠纷类型情况
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 41 件案件中,从立案案由反映出的实体纠 纷类型看,民间借贷纠纷 19 件、执行异议之诉 10 件、借款合同纠纷 3 件、合同纠纷 3 件、典当纠纷 2 件、保证合同纠纷 1 件、抵押合同纠纷 1 件、抵押权纠纷 1 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1 件。案件中涉及的合同类型包括借款合同、典当合同、保证合同、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信托合同等。这些案件中,金融机构系合同相对方的占比为 41%,具体包括银行、典当行、信托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体现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类型多样,发案多集中在金融领域。

图 3:实体纠纷类型情况
四、诉讼主体情况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涉诉主体方面,统计范围内案件的原 告方均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中,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 41 件案件中,债务人起诉的 31 件,利害关系人起诉的 8 件,债务人与利害关系人共同起诉的 2 件。在含利害关系人起诉的 10 件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身份为保证人的 3 件,为反担保人的 3 件,为抵押房屋共有权人的 2 件,为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的 2 件。反映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多样,除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往往涉及保证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

图 4:诉讼主体情况
五、涉案金额情况
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 41 件案件中,从执行证书确认的本金金额 上看,本金金额 100 万元及以下的 9 件,占统计范围内案件的 22%;本金金额 100 万元以上的 32 件,占统计范围内案件的 78%。体现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案件涉诉标的额较高,牵涉当事人利益较大的特点。

图 5:标的额情况
六、争议焦点性质情况
以判决方式结案的 41 件案件中,以实体问题作为请求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理由的案件有 31 件,既以实体问题又以公证程序问题作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理由的案件有 10 件。实体问题主要包括借款存在砍头息、高利贷、认定还款与事实不符、公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程序问题主要包括未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公证书内容不完备、公证书落款时间与实际不符等。

图 6:争议性质情况
七、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
以判决方式结案的 41 件案件中,33 份判决中记载了公证机构在 签发执行证书前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其中,有 31 件拨打了被申请执行人预留电话,有 18 件通过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预留地址发送了核实函,有 9 件向被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核实短信,有 1 件被申请执行人至公证机构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文件。反映出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的方式主要为拨打电话及发送核实函。

图 7: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
八、被申请执行人回复情况
关于被申请执行人对于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的回复情况,在以 判决方式结案的 41 件案件中,仅有 7 件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强制执行内容明确提出异议,且其中仅有 1 件案件被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债务履行的相关证据。其余案件中,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公证机构核实通知后未提出异议,5 件案件中公证机构未与被申请执行人取得有效联系(电话无法接通或邮件无法送达)。反映出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证书签发阶段存在举证态度消极、对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认识不充分等情况。

图 8:被申请执行人回复情况
九、判决结果情况
综合分析统计范围内以判决方式结案的 41 件案件,从判决结果 来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18 件,判决全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 6 件,判决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 17 件。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原因均系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否定执行证书载明的实体债务,判决(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在下文详述。
图 9:判决结果情况

第二部分:公证债权文书被判决(部分)

不予执行的原因分析
在以判决方式审结的 41 件案件中,共有 23 件案件判决全部或部 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占比达 56.1%。在全部或部分不予执行的具体原因上,还款金额认定错误的 11 件,实际出借本金认定错误的 8 件,利息及违约金或综合费用、罚息标准过高的 6 件,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日期错误的 3 件,抵押人无权处分的 2 件,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的 1 件,借款合同无效的 1 件4。

图 10:全部或部分不予执行的具体原因
公证债权文书被判令不予执行及部分不予执行的比例大于 50%, 且主要原因为金额计算错误,可见在出具执行证书的精准度、严谨性方面仍有提升空间。以下从债权文书规范性、履约过程适当性、公证机构审查义务三方面进行具体原因分析。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规范性欠缺
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虽经公证机构公证,但初始文本主要由 债权人起草,并事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并不一定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其订立债权文书往往更多关注借贷的经济效果,而对法律效果缺乏重视。与此同时,债权人作为款项出借方,在订立债权文书时处于优势地位,为追求更高收益或尽可能降低资金出借风险,其提供的合同部分内容或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从而使得被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内容上存在瑕疵。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关系中利率标准上限做了明确规定,在 2020 年修正该规定之前,年利率标准上限为 24%,修正后的利率标准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法律对利率标准上限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该上限的,超过部分无法得到支持。此外,部分公证债权文书中以“预存利息”的方式收取“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同时将利息从提供的本金中预先扣除。在该种情况下,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本金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而约定“砍头息”的债权文书以文书载明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就将导致本金计算错误,进而导致各期利息计算基数错误。
二是约定收取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民间借贷规定》明确了法 定利率上限,部分贷款人为规避前述规定,以月费、服务费、综合费、违约金等方式收取利息以外的额外费用,致使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及各种费用之和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实际上,《民间借贷规定》虽未禁止贷款人收取利息外的其他费用,但其对法定利率上限的规定已经包含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即前述额外费用的约定如与利息之和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超过上限部分仍将无法得到支持。
三是债权文书对执行依据的约定不明确。 较为典型的情况出现在 “循环贷款协议”中。循环贷款协议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签署的在一定时期、一定限额内保证向借款人供应相应额度资金的贷款协议,贷款人承诺在规定时间内给借款人规定的放款最高限额,直到借款人用完协议中的最高额或协议期满为止。此种协议通常为概括性贷款协议,实际放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通常会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以对特定的借款数额、用途及利息等进行约定。实践中,贷款人与借款人有时仅在循环贷款协议中约定强制执行条款而未对特定借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甚至约定申请执行证书的借款合同仍须为“经公证的借款合同”,这就导致后期申请执行证书时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不明确。
四是债权文书的重要借贷关系要素欠缺。 部分贷款人为重复使用 往往设计格式合同,并将借款数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借期利率等内容设置为空白,待实际签约时再手写填入。在统计范围内的案件中,部分经公证的借贷合同未对前述借款格式合同的关键内容进行填写,导致借贷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利率等重要内容产生分歧,甚至影响债权文书的执行。借款人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之后,贷款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其关于欠缺部分的主张,导致公证债权文书被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
二、借贷双方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不当
债权文书经公证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应依约定履行债权文书。其 中,贷款人的主要义务为发放贷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为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借贷双方履约不当亦可能导致公证债权文书出现瑕疵。
(一)贷款人履约不适当
1. 贷款人未按约定发放贷款,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未按约定数额发放贷款。 主要是贷款人在放款时预先扣除部 分利息或费用,但仍按原本金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在部分案件中,贷款人为了规避款项被认定为“砍头息”,在全额发放贷款之后又要求借款人立即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此种情况并不影响“砍头息”的认定。
二是未按约定方式发放贷款。 多数借款合同中均会明确约定款项 接收方式(通常情况下为借款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实践中,部分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款项接收方式发放贷款,如采用现金或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一旦发生纠纷则可能面临款项未实际出借的风险。
三是未按约定期限发放贷款。 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多有明确约 定,部分借款合同约定款项须在特定日期前发放,且合同以款项实际到达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生效。部分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未严格依照约定日期执行,早于或晚于约定日期,均可能导致双方就合同效力、利息起算等产生争议。
四是未按约定主体发放贷款。 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中,被执行人提出贷款人并未向其发放贷款,款项系由案外人向其转账,而实际放款人并未出现在借贷双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中。此种情况下,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实际履行,实际放款人与借款人是否订立新的借款合同等,均会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
2. 债权转让后贷款人未及时通知借款人
部分贷款人在款项发放后,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变更了债权人, 但并未及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贷款人还本付息,部分借款人甚至直至债权文书被申请强制执行后才知晓债权人发生变更。这不仅导致还款数额计算困难,也将导致强制执行申请人主体不明晰,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二)债务人履约不适当
1. 债务人未按约定使用贷款。
部分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为保证担保财产权利人及保证人的财 产利益,往往对借款用途作出严格限定,以防止借款人将款项挪作他用致使无法及时还款。本统计范围中,保证人作为原告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中即存在此种情况,借款人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放款时,贷款人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示的第三方账户,借款人实际用以偿还其对第三方的欠款,最终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法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用以担保的财产被启动拍卖程序,进而引发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
2. 债务人还款不明晰或与贷款人其他经济往来混淆。
实践中,部分借贷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同为公司股东、存 在其他合同关系、合作关系等。此种情况下,双方银行转账往往较为频繁且性质、用途不明确,导致双方就借款人实际还款金额产生争议且难以查明,进而可能因贷款人对于欠款金额的计算错误导致公证债权文书被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此外,还存在借款人对于特定形式的还款未及时提示或留存证据的情况。对于还款周期较长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在后续还款过程中或通过第三方账户向贷款人还款,或直接以现金或存单方式还款。对于不同于既往交易习惯或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方式的还款,借款人未向贷款人及时提示,导致贷款人主张未收到还款,进而导致执行证书计算错误。
3. 债务人对于公证机构的核实程序反馈不积极。
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是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过程前的 重要环节,这一阶段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举证等方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规范执行证书载明的数额从而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然而,结合第一部分第八项统计的数据,实践中债务人在这一阶段对于公证机构的核实程序重视程度显然不足,仅有少部分人会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强制执行内容提出异议,就其异议提交债务履行相关证据的则更为少见,最终造成执行证书出具以后,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又以“执行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构对实体性事项审查不充分
一是在公证阶段对债权文书的实体性要素审查不全面。 部分公证 机构对债权文书进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时,多注重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如当事人身份是否无误、是否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代理手续是否完备、签字是否真实等,但对于债权文书的实体性要素内容的合法性、规范性审查不全面,导致出现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之和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约定“砍头息”、借贷双方持有的债权文书内容不完全一致、格式债权文书内容未填写完备、金钱给付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最终导致公证债权文书被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
二是在签发执行证书阶段对债务履行情况核实不充分。 如第一部 分第七项所载,绝大多数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主要采用电话、邮件或短信核实方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仅 1 件案件中联系被申请人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文件。核实形式总体上较为单一,导致签发执行证书前的核实程序流于形式,在执行证书中核算确认的债务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最终导致公证债权文书被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

第三部分:进一步提升公证债权文书

制度运行实效的建议
通过前文统计分析,目前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运行中仍存在部分经 公证的债权文书被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的情况,一定程度影响了公证债权文书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在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本统计分析,我院针对不同主体提出以下优化建议。
一、公证机构:持续提升公证质量,规范完善从业行为
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公证机构应持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 公证质量管控,通过完善内部管理等方式充分保障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规范运行。在进行债权文书公证之前,公证机构应对相关债权文书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确保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形式要件完备且实质内容规范,把握好公证债权文书的第一道质量关。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严格遵循程序规定,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严谨审查核实,避免出现瑕疵或者错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公证责任制度,对于被判决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责任溯源,分析问题成因,并相应强化责任监督机制,持续提高公证质量。
二、公证协会:继续加强监督指引,促进制度规范运行
建议公证协会进一步充分履职,强化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活 动的监督指引,不断完善行业规范,加强公证培训。建议探索建立规范完备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操作指引,结合法律规范及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可以进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各方主体的审查事项和标准、债权文书文本审查项目、常见禁止性内容、债务履行核实方式和标准等进行全面的明确和细化,保障不同的公证机构能够统一相关标准,优化公证文书质量。
三、金融机构:发挥行业上游优势,再提债权文书质量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由于其自身在金融、法律领域相较于一般社 会公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处于上游乃至源头环节,且其作为放款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对占据优势地位,因此,金融机构在提升债权文书质量、规范债权文书内容方面能够也应该发挥更大作用。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加强自身监督与管理,杜绝非法转贷、与其他贷款平台违规合作等情况,杜绝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办理相关业务,扰乱借贷市场秩序,增加金融市场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间、相关行业协会亦应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制定并适时更新相关债权文书示范性文本,推动行业规范化和标准化,避免债权文书内容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提升债权文书的规范性。
四、社会公众:不断提高诚信意识,审慎缔约诚信履约
社会公众应强化自身诚信意识,审慎缔约,诚信履约。一方面, 充分认识资金融通的风险,结合自身情况理性评估应对能力,避免因盲目自信或疏忽大意导致自身无力承担高额债务,同时充分学习和掌握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运行流程,避免因误读误解产生纠纷。另一方面,一旦缔约并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则应依法依约及时充分履行自身义务,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的,则应积极配合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配合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杜绝为拖延执行程序恶意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或诉讼。
针对上述调研中发现的问题,我院也将进一步加强司法联动与法 治宣传,持续释放制度效能。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与公证机构、公证协会之间的工作联动,在全面提升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规范性和专业性的基础上,通过机制衔接联动,积极发挥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纠纷非诉化解方面的作用。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规范性建设上,开展定期交流座谈,就公证债权文书实操流程中出现的典型及突出问题展开交流,探索解决方案。对于理论或实务中尚有争议的问题,统一公证和审判尺度。加强司法指导,结合审判实际,调研分析债权文书公证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及法律风险,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提升公证债权文书规范性,从而降低诉讼风险。在纠纷非诉解决机制方面,适当融合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对于涉赊欠货物、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等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制度高效化解纠纷,同时对于公证费用收取、诉前调解衔接等具体流程进行制度细化,充分保障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纠纷非诉化解上发挥实效。
另一方面,将充分发挥宣传作用,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普及与债 权文书有关的法律知识,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缔约、诚信履约,提升公众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认知,促进该制度的普及与运用。做好法律规范宣传工作,通过公众号、短视频等新媒体手段等方式宣传普及最新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充分展示公证债权文书的机制优势。做好相关典型司法案例的宣传,以案释法,使当事人对于不履约或不适当履约的后果有明确预期,促进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秉承诚信原则。 相信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将进一步提升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运行实 效,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一: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对其请求符合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甲某、乙某与丙某签署了《还款协议》,确定甲某应偿还乙某 2300 万元,月利率为 2%,丙某为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后甲某未如期清偿,公证处向甲某本人核实乙某主张的相关债权情况后,甲某虽称向乙某偿还过部分资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后某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 2300 万元,月利率 2%。甲某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且因清偿等原因部分债权已消灭,借款本金并非 2300 万。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于公证书及其中所载《还款协 议》、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公证书载明甲某对于《还款协议》中 2300 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并申请公证,甲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对相关款项实际性质存在清晰认知,在甲某已在公证机构确认借款本金为 2300 万元的背景下,仅凭其提交的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并非 2300 万元的事实。《还款协议》签署之后的两笔还款,其中一笔交易摘要已写明“支付利息”,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利息。另一笔未写明交易信息,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偿还款项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亦应被认定为利息。综上,甲某要求不予执行公证书债权文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为此,债务人需要充分举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存在相应的情形,若其证据不充分或者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事由,则其诉讼请求往往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二:债权文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债务人有权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基本案情】
甲某与乙某于 2013 年结婚,朝阳区某房屋登记在乙某名下。2015 年,甲某与乙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乙某将房屋赠与甲某,并在 5 年内偿清银行贷款后办理过户。2017 年,乙某将该房屋抵押给某典当公司,双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某典当公司向乙某发放典当款。后因乙某未按期还款,典当公司申请执行证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甲某提起诉讼,认为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故请求不予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与乙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登记备案的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乙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甲某,即该房屋归甲某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某与乙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二人离婚之后,乙某无权处分该房产。乙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乙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典当公司,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典当公司在合同签署及办理抵押过程中尽到了查看不动产登记簿、实地查勘抵押物等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构成善意取得,故判决不予执行涉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构成无权处分,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关键在于签订抵押合同、查验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等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诚信谨慎的审查义务。
案例三:债权部分清偿的,已清偿部分不应再纳入执行证书记载的债务范围
【基本案情】
甲某和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某向乙某借款 35 万元, 月利率为 2%,期限为 1 个月,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当天,甲某和乙某就该合同于某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借款到期后,某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事项为借款本金 35 万元及利息。乙某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某提起诉讼,认为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称其于借款当日转回 15 万元,且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偿还了 8 万元。乙某对前述事实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甲某于收到 35 万元本金当天 即转回 15 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间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 20 万元。甲某在《执行证书》出具之前偿还的两笔款项共计 8 万元应为本金,故《执行证书》可继续执行的本金数额为 12 万元,故对于《执行证书》确认的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执行。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如果构成对于公证文书债务的清偿,那么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应如实告知公证机构,债务人也可在公证处核实情况时提出异议并积极举证,以确保执行证书记载的内容的准确性。
案例四:执行证书载明金额与事实不符的,债务人有权请求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甲某与乙某因商业周转需要共同向丙某借款 600 万元,期限 2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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