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2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某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自2017年起持有“17某信Y1”、“17沪某信MTN002”两只债,2018年第二季度资产管理报告中显示当期期末两只债的市值占资产净值比例分别为9.10%、10.58%。其中,“17某信Y1”于2018年3月1日停牌,且评级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连续从AAA下调至BBB+;“17沪某信MTN002”于2018年3月23日被联合评级公司发布公告提示信用风险,其评级于3月24日至5月4日期间连续从AA+下调至BBB+,两只债券的市场价值波动较大。2018年5月15日,联合评级公司公告决定将某信公司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BBB+下调至B,将“17某信Y1”“17沪某信MTN002”等债券信用等级由BBB+下调至B。
2018年5月21日,在案涉产品开放期,潘某签署《资管合同》购买100万份,“投资限制”条款约定:“投资于信用债债项评级不低于AA”。2018年9月25日、12月12日,某信公司分别公告“17沪某信MTN002”“17某信Y1”债券无法按期支付利息,构成实质性违约。
2019年2月19日,潘某赎回所有份额875,011.25份,金额879,403.95元。后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金损失120,596.05元及利息损失。管理人在潘某购买产品时,未向其披露持仓两只某信债券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最终潘某损失即由该两只债券引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本金损失120,596.05元;二、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相应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沪74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私募产品自身特征影响风险揭示义务履行。
案涉私募产品属于定期开放、固定收益类的非净值型、私募产品类型,流动性相对较差,不能随时赎回止损。开放期新进投资者,以往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并不对其开放,此时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类似,重在风险揭示。本案产品开放期前持仓两只债券市值占资产净值比例约为20%,且一个多月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面临停牌或无买盘市场情况。在估值方法不能充分揭示风险又存在封闭期情况下,债券评级快速连续下降信息与风险直接相关,卖方机构应将该信息所包含的投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特别告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