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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发布涉麻精药品等犯罪典型案例

浙江天平  · 公众号  ·  · 2024-06-25 14:27

正文


案例一

甘某某妨害药品管理、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 在麻精药品依托咪酯列管前贩卖的,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列管后贩卖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刑。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5年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刑。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1年6月11日出生。

2023年9月22日,被告人甘某某为牟利,在未取得销售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将两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以1100元价格出售给洪某某(另案处理)。

2023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依托咪酯于2023年10月1日起被国家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作为毒品列管,仍以900元的价格出售一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给孔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方某某从孔某某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该电子烟弹并以1130元贩卖,其让网约车司机从孔某某处拿取该电子烟弹再送交到其买家。同日,被告人胡某某又将一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戴某某(未满18周岁),胡某某将该电子烟弹交给徐某某(17周岁,另案处理),让徐某某通过打车软件叫车送给戴某某。


【裁判结果】

本案由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依托咪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明知依托咪酯被列管后已经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某有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和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情节,甘某某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

上述裁判已于2024年2月21日生效。


【案例警示】

依托咪酯为麻醉药品,医学上一般用于静脉全麻诱导或者麻醉辅助,属于麻醉类处方药,任何人不得通过不法途径获得。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依托咪酯的麻醉效果,将其作为毒品替代品滥用,将依托咪酯添加到烟丝或者烟油中,制成香烟或者电子烟诱人吸食。长期滥用依托咪酯会造成意识和行为无法自主控制进而违法犯罪,并造成中枢神经、心血管和肝脏功能损伤甚至死亡。2023年10月1日起,我国将依托咪酯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这意味着依托咪酯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毒品。无论在列管前还是列管后,非法贩卖依托咪酯都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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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周某、候某某贩卖毒品案 ——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烟油被以贩卖毒品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1999年10月13日出生。2020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候某某,男,2000年10月5日出生。

202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单独或者伙同其未成年女友冯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多次向被告人候某某等人贩卖含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电子烟(又称“上头电子烟”)共27支,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7070元。同年9月7日,候某某通过网络将从周某处购买的2支“上头电子烟”转卖给他人,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62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候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情节严重,并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判决已于2022年6月17日生效。


【案例警示】

近年来,受境外大麻合法化运动影响,吸食大麻类物质的人群有扩大趋势,在我省麻精药品犯罪中涉大麻类犯罪位列前三。合成大麻素是一种通过合成形成的化学物质,含有与植物大麻中四氢大麻酚相同或者类似的精神活性物质。使用大麻类物质会产生多种心理和生理反应,短期记忆力下降、口腔干燥、运动机能受损,长期滥用会导致大麻成瘾,心智能力降低。本案被告人打着“合法上头”的名号,利用“互联网+物流寄递+电子支付”等方式将该类新型毒品贩卖给他人,这种非接触式的犯罪手段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毒品的流通范围,使更多的年轻人深受其害。2021年7月1日起我国正式整类列管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所有品种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都纳入毒品范畴,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烟油、药品、保健品等物品的行为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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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曹某某等人贩卖、制造毒品、洗钱案 ——贩卖制毒物质后又传授制毒方法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刑。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

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间,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结伙,在网上发布“化工中间体定制”等隐晦信息,被告人孙某某获悉后与曹某某、陈某联系,约定购买含有毒品成分的饮料。曹某某、陈某明知某化学品经勾兑饮料会产生γ-羟丁酸,仍通过网络、实体店购买并灌装入饮料瓶内,多次从江苏省淮安市驾车至浙江省桐乡市,以每瓶4000、5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并告知这个是“原浆”,需要兑饮料。每次交易孙某某支付16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路费。

202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桐乡市多次将购得的上述化学品勾兑饮料后或直接贩卖给他人,得款45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将其徒弟孙某某送其食用的勾兑“饮料”,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款45000元;蒋某某还将前述部分“饮料”在其租房内多次与孙某某、夏某某一起吸食;蒋某某为掩饰毒品犯罪收益,让朱某某将毒资20000元分别转至他人微信账户,再让他人将等额现金交给自己。

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从孙某某处购得的半瓶“饮料”在桐乡市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经鉴定,上述“饮料”中检出γ-羟丁酸成分。


【裁判结果】

本案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洗钱罪。曹某某、蒋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对蒋某某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均并处罚金。

上述判决已于2023年12月4日生效。


【案例警示】

本案是一起不法分子利用某化学品在勾兑饮料后可以产生γ-羟丁酸的特点向他人贩卖的案件。被告人曹某某、陈某虽然贩卖的并非毒品,但贩卖后告知兑饮料服用的方法,兑饮料后会生成含有γ-羟丁酸的饮料,即变成了毒品,实际上是利用购毒者将他们贩卖的制毒原料制造为毒品γ-羟丁酸,利用他人制造毒品也构成制造毒品罪。本案的处理体现出国家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也震慑了意图使用其他手段规避打击的不法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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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药店经营者贩卖麻精药品给贩毒和吸毒人员,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

202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泰勒宁(成分羟考酮)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通过经营的大药房多次以每盒31-37元价格从潘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泰勒宁,再以每盒39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贩毒人员董某某(另案处理)及吸毒人员谢某某,共计贩卖90余次,收取毒资39000余元。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董某某处获取泰勒宁后再贩卖给谢某某、许某某等吸毒人员,并从中收取部分泰勒宁供自己吸食。


【裁判结果】

本案由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判决已于2024年3月11日生效。


【案例警示】

近年来,药店经营人员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给贩毒人员、吸毒人员的现象仍有存在。相比于其他人,药店经营人员对麻精药品是否被列管、应当用于医疗目的等有明确认识。少数药店经营人员为牟利铤而走险,擅自将只能用于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非法兜售给吸毒、贩毒人员,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经营两家药店,向贩毒人员销售、为牟利向吸毒人员销售麻精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此案警示有资质经营麻精药品的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出售药物,严防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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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于某贩卖毒品案 ——非治疗疾病需要贩卖国家管制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情况】

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于某曾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买卖包括艾司唑仑在内的多种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并配制水剂作为催情、迷奸药品通过网络销售800余次,直接或间接发展下家十余人,于2021年2月24日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2022年9月,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于某还曾于2019年7月通过微信将从杨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买的艾司唑仑片,以每瓶85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已判决)共24瓶,获利2040元。该行为未在前案中处理,公诉机关遂以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艾司唑仑片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于某归案后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6万元。

上述判决已于2023年8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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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王某走私毒品罪 ——非治疗疾病需要走私国家管制麻精药品的,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

202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三唑仑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购买三唑仑片2粒(共0.2g),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上述三唑仑片邮寄至德清县王某处。


【裁判结果】

本案由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购买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上述判决已于2024年4月28日生效。


【上述两案的警示】

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不以毒品犯罪论处。因此,如果不是出于治疗疾病需要,而是出于其他不法目的,从境外购买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入境的,或者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同种漏罪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虽然仅走私2粒三唑仑片入境,仍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均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零容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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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富某某贩卖毒品案 ——代他人骗购麻精药品获取“跑腿费”,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富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

2019年以来,周某某在治疗肾结石痛过程中对其注射的国家管制二类麻精药品地佐辛注射液、盐酸曲马多注射液产生依赖,后在无病痛情况下,多次骗取医院开取上述药品供自己注射。周某某在频繁开药致自身难以开取上述药品后,为满足自己对麻精药品的瘾癖,找到职业跑腿人员被告人富某某,约定在正常跑腿费基础上,再每单加价几十元不等跑腿费,让富某某编造结石痛、腰痛等急需麻精药品止痛等理由,去医院开出麻精药品交给周某某注射。2020年1月至2022年3月间,富某某为周某某共计开具地佐辛注射液、盐酸曲马多注射液115余次,获取“跑腿费”5580余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青田县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富某某在审理期间通过家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判决已于2023年11月7日生效。


【案例警示】

我省毒品案件中有许多代购毒品案件,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渠道被斩断,苦于买不到毒品,就让其他人帮其购买毒品。末端毒品交易是毒品犯罪中的毛细血管,代购让毒品交易完成了最后一公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代购毒品犯罪。周某某在治疗肾结石痛的过程中对麻精药品产生药物依赖,服用并非治疗所需的麻精药品,属于滥用麻精药品,成为法律上的吸毒人员。被告人富某某作为职业跑腿人,明知周某某并非治病所需,而是出于滥用目的,仍然编造理由帮助周某某去医院开具麻精药品,然后收取高价跑腿费。人民法院对周某某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能警示更多群众认识到麻精药品的特殊性和贩卖毒品犯罪的复杂性,提醒广大群众遵守法律,不断挤压涉毒违法犯罪滋生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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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郭某某欺骗他人吸毒案 ——为寻求刺激偷放麻精药品到他人饮品中让他人喝下,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

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寻求刺激,在与女友张某甲旅游、喝喜酒时,多次将购买的含有三唑仑、γ-羟丁酸的“迷药”偷放入张某甲的酒水饮料中,致其出现头晕、呕吐、昏睡等症状。

2020年10月5日,郭某某邀请不久前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结识的女性张某乙到火锅店吃饭。郭某某以让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女性同事王某去取火锅调料为名支开二人,趁机将含有γ-羟基酸成分的药水倒入二人的啤酒中。王某察觉味道不对将啤酒吐出,张某乙则将整杯啤酒喝下。不久,张某乙出现头晕、呕吐症状,后昏倒在厕所。王某怀疑郭某某下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1月7日,郭某某被抓获。


【裁判结果】

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欺骗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裁判已于2021年8月26日生效。


【案例警示】

不法分子给他人投放三唑仑、γ-羟丁酸等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社会危害性大。投放目的有的是为了实施强奸、猥亵、抢劫等犯罪,有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无其他特定犯罪目的。对于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而向他人的饮料、食物中投放,欺骗他人吸食的,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实施强奸、抢劫等犯罪而欺骗他人吸食麻精药品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为寻求刺激,通过网络获取麻精药品,利用吃喜酒、夜宵之际,将麻精药品偷偷加入到被害女性的杯中,导致被害人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甚至当场昏迷等症状,最终人民法院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体现了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对滥用麻精药品犯罪从严惩处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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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谭某某、叶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非法生产、销售“笑气”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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