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全厚细》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三版)
更新资料(上)
第三版前言
承蒙读者们的厚爱,《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出版后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热烈欢迎,甚至几度断货。这让我们在欣慰和感谢之余,也深感一份责任,必须继续对本书保持更新,以不负读者。
最近一段时间,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深化改革的需要,国家制定或修订了多部法律,其中许多内容会影响刑事司法的实施(如野生动物保护法扩展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范畴,中医药法扩大了合法行医的主体,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法律义务,《民法总则》对法人终止、紧急救助、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婚姻关系等多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并且开展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等司法改革工作;“两高”制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密集出台了一批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如非法行医解释、拐卖妇女解释、办理邪教解释、侵犯个人信息解释、减刑与假释规定、电信诈骗意见等),并发布了新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多批指导性案例;其他国家部委也出台了许多与刑事司法相关的规范文件(如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司法部制定了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环保部发布了新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国家保密局联合最高检制定了查办泄密案件规定等)。因此,本书启动了新一轮的修订工作,以保证书中内容的新、准、全。
这次修订(含之前重印时微修)共更新了知识点二百多处,增加了脚注一百多处,同时补充了一些之前未收录的重要司法文件,并对一些纰误进行了修正,总共涉及刑法条文一百多条。参加修订的人员有(排名不分先后):钱红英(四平法院)、吴丽容(河源检察院)、丁琪(上海检察院)、沈岐红(福州检察院)、苏春妹(广东拓安律所)、黄辛(无锡法院)、黄硕(南湖检察院)、郑伟(大连大成律所)、徐清(淮安检察院)、杜纪密(馆陶检察院)、王盈(随州市公安局)、杨金华(阳江检察院)、夏天(南充法院)、黄柏超(福建臻永律所)、任远(淮安检察院)、李壮(岳阳检察院)、王鑫来(宁晋检察院)、张庆发(福建龙航律所)、孙飞(兴安盟检察院)、张贤么(广东金本色律所)、刘莹莹(临沂检察院)、徐荣贵(三明检察院)、俞露露(滁州市公安局)、邱祖芳(福建盈科律所)等。
为保持内容的高度适用性,本书将根据刑事法规与政策的更新情况不定时地进行修订、完善,并将更新的内容发布在微信公众号“刑法库”(微信号XingFaKu)以及QQ群“刑事实务读者交流群”(QQ481962722)的共享空间中,请读者们及时关注。如果大家在使用中有好的建议,或者发现有本书未收录的重要司法文件(包括其他国家部委以及省级司法机关制定的涉刑规范、请求答复等),希望不吝向我们反馈,以便本书再版时能做得更加完善。
作者微信号:daydaygoogoo(客家老夫),联系邮箱:[email protected]
再次借此机会向关心和支持本书的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向赵宏、黄会丽、秦雯等编辑的辛劳付出致以诚挚的敬意!
冯江
2017年4月17日于赣州和兴楼
更新内容
1、(第13条):在【法发[2010]9号】之后增加:
【高检发[2016]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
8.(略)
2、(第17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1]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2]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3]
(略)
3、(第17-19条):在各条配套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分别)增加: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3条 (略)
第6条 (略)
4、(第22-24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4]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5]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第25-29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6]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7]
6、(第36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8]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9]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10]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11]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2]
7、(第45-47条):在【法释[2006]1号】之后增加:
【法研[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再审改判无期徒刑应如何计算实际执行刑期问题的研究意见[13]
(略)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3条 (略)
第4条 (略)
8、(第48条):在【法发[2010]20号】之后增加: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3条 (略)
第4条 (略)
【法释[201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
(略)
9、(第51条):增加:
【法释[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替代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4](法释[2012]2号))
第35条 (略)
第36条(第一款) (略)
第42条 (略)
10、 (第61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15]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6]
(略)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17]
1、量刑步骤(略)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略)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18]
(3)(略)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19]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20]
(1)(略)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21]
(3)(略)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22]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略)
(6)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3]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24]
(略)
11、 (第62-63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5]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26]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27]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28]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29]
13、(略)
14、(略)
12、 (第65-66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30]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31]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32]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33]
13、 (第67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34]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35]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36]
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37]
(略)
6、(略)
14、 (第68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38]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39]
7、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略)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40]
15、 (第70\71条):在【法[2012]44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替代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1](法释[2012]2号))
第33-37条 (略)
第42条 (略)
16、 (第78-80条):删除【法释[2012]2号】,替换为【法释[2016]23号】:
【法释[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替代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2](法释[2012]2号))
第1-21条 (略)
第26条(第二款) (略)
第30条(第二款) (略)
第31-42条 (略)
17、 (第81\82条):删除【法释[2012]2号】,替换为【法释[2016]23号】:
【法释[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替代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3](法释[2012]2号))
第1条 (略)
第3条 (略)
第22-32条 (略)
第38条(第二款) (略)
(第三款) (略)
第39-42条 (略)
18、 (第83-86条):删除【法释[2012]2号】,替换为【法释[2016]23号】:
【法释[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替代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4](法释[2012]2号))
第29-30条 (略)
第42条 (略)
19、 (第95条):在【司鉴[2014]1号】之后增加: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3条 (略)
第4条 (略)
20、 (第100条):更新【条文注释】第一段的脚注②:
本条所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是为了……并对其开展帮助和教育。[45]
21、 (第114\115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高检发[2016]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三、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打造绿色安全健康环境
6.……从严惩处……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等恶劣情形的犯罪。……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的,依法从宽处理。
【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 (略)
第18条 (略)
22、 (第133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46]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47]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8]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9]
(3)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7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0]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51]
23、 (第133条之一):在【指导案例】之前增加:
【立案标准】 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公传发[2015]708号,公安部2015年11月20日内部传真电报)[52]
(略)
24、 (第140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高检发[2016]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二、依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3.……依法惩治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制售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农药兽药以及私屠滥宰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的犯罪。……
【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 (略)
第17条(第六款) (略)
第18条 (略)
25、 (第141\142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高检研[2015]1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略)
【高检发[2016]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二、依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4.……办案中要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行为,以及病患者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制售药品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26、 (第143\144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高检发[2016]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二、依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3.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深入贯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依法惩治制售含有严重超标致病性微生物、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的食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农药兽药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依法惩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种植、养殖食用农产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
27、 (第151条):配套规定中的【林护发[2002]130号】第4-6行勘误:
……(林护字[1992]72号)……(林策通字[1996]8号)……
28、 (第152条):删除原配套规定中的【环发[2007]78号】
29、 (第177条之一):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法发[20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四)(略)
30、 (第192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高检发[201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3.(略)
31、 (第196条):【条文注释】第三段第3行勘误:
……其具体数额标准以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32、 (第201条):更新:
删除“条文注释”第二段末尾的脚注②。
33、 (第205条\第205条之一):在【法发[1996]30号】之后增加:
【法研[2014]179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53]
【法研[2015]5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
(略)
34、 (刑法第225条):
一、在【法研[2010]105号】之后增加:
【刑他字[2012]1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
(略)
二、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第一款) (略)
第7条 (略)
第17条(第六款) (略)
第18条 (略)
35、 (第229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 (略)
第18条 (略)
36、 (第232\234条):
一、删除【公通字[2008]35号】,替换为【公通字[2013]25号】:
【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略)
二、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54]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55]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6]
(2)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7]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58]
(4)故意伤害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59]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60]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61]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62]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63]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7、 (第236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64]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1人的,可以在3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65]
奸淫幼女1人的,可以在4年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66]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2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67]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68]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69]
38、 (第238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70]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71]
(2)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72]
(3)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73]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74]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75]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76]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77]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78]
39、 (第240-242条):在【法发[2010]7号】之后增加:
【公复字[2011]4号】公安部关于妥善处置自愿留在现住地生活的被拐外国籍妇女有关问题的批复
(略)
【法释[2016]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略)
40、 (第243条):删除【公通字[2008]35号】,替换为【公通字[2013]25号】:
【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5、(略)
[1]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1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3]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增加了“偶犯”的适用,并将“可以减少基准刑”改为“减少基准刑”。
[4]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5]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2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6]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7]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对于从犯将“可以减少基准刑”改为“减少基准刑”,并将“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改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将“……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改为“……地位、作用等情况”。
[8]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9]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8-10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10]注:对于退赃、退赔情节,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11]注: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考虑其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及其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对从宽幅度进行了细化,同时增加了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12]注: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增加了“刑事和解”制度,故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重写了本条规定。
[13]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撰的《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1日出版)第158页。
[14]注: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另外两个同名文件,发文文号分别为“法(刑二)发[1991]28号”(1991年10月10日印发,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和“法释[1997]6号”(1997年10月29日印发,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这三个《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同名文件,文中也没注明修正或废止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注意不要混淆。另,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发文文号为“法发[1997]25号”。
[15]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6]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内容没有变化。
[17]注: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规定:“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将其改为“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本部分其余内容无变化)。
[18]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原第(2)、(3)项的内容进行了合并、重写,并根据《刑八》的修改而增加了“老年人犯罪”的适用。
[19]注:本项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20]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内容没有变化。
[21]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2]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可以在10%的幅度内”改为“可以在20%的幅度内”。
[23]注:本项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24]需要注意的是:本《量刑指导意见》只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则不适用本《意见》。
[25]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6]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8-10条、第13-14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27]注:对于退赃、退赔情节,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28]注: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考虑其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及其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对从宽幅度进行了细化,同时增加了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29]注: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增加了“刑事和解”制度,故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重写了本条规定。
[30]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31]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11-12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32]注:对于累犯,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可以增加基准刑”改为“增加基准刑”,并增加了“一般不少于3个月”的限制。
[33]注:对于前科情节,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前科劣迹”改为“前科”,并规定对“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不增加基准刑。
[34]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35]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4-6条的规定内容没有变化。
[36]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增加了对“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情形的从宽限制。
[37]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坦白情节增加了(2)、(3)两种情形的从宽幅度。
[38]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39]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7条的规定内容没有变化。
[40]注:对于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情形,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可以减少基准刑”改为“减少基准刑”。
[41]注: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另外两个同名文件,发文文号分别为“法(刑二)发[1991]28号”(1991年10月10日印发,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和“法释[1997]6号”(1997年10月29日印发,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这三个《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同名文件,文中也没注明修正或废止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注意不要混淆。另,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发文文号为“法发[1997]25号”。
[42]注: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另外两个同名文件,发文文号分别为“法(刑二)发[1991]28号”(1991年10月10日印发,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和“法释[1997]6号”(1997年10月29日印发,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这三个《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同名文件,文中也没注明修正或废止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注意不要混淆。另,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发文文号为“法发[1997]25号”。
[43]注: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另外两个同名文件,发文文号分别为“法(刑二)发[1991]28号”(1991年10月10日印发,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和“法释[1997]6号”(1997年10月29日印发,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这三个《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同名文件,文中也没注明修正或废止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注意不要混淆。另,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发文文号为“法发[1997]25号”。
[44]注: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另外两个同名文件,发文文号分别为“法(刑二)发[1991]28号”(1991年10月10日印发,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和“法释[1997]6号”(1997年10月29日印发,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这三个《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同名文件,文中也没注明修正或废止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注意不要混淆。另,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发文文号为“法发[1997]25号”。
[45]注:《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247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法(研)发[1991]43号,1991年12月20日印发)曾经规定:如当事人原无工作单位,可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该《通知》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9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宣布废止。
[46]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47]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48]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49]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年至4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至5年有期徒刑”。
[50]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7年至8年有期徒刑”改为“7年至10年有期徒刑”。
[51]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根据责任程度”改为“根据事故责任”。
[52]注:公安部在传发该《立案标准》时,明确指出:“……为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犯罪行为,防止执法尺度不一、宽严失度,确保法律有效实施……请参照执行。”但是又同时要求:“本标准试行期间,只供公安机关内部参考掌握,不对外宣传和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这是本书所不能理解的。经斟酌,本书决定予以补录,主要考虑:(1)既然是涉及定罪量刑的全国统一的立案标准,没有理由不公开;(2)该立案标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家秘密或不宜公开的资料,也未经法定程序定密密级。如果读者有其他好的建议或资料,也请不吝提供。
[53]注:本书在第二版出版之前已经知晓该《电话答复》,但在辨析其适用性时,发现该答复存在问题:1996年《虚开解释》中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10万、50万、100万;而2002年《退税解释》中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万、50万、250万。两者规定的数额标准的优劣性存在适用争议,故当时未将该《电话答复》收录本书。
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副处长黄应生撰写的文章,对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进行了专题解读,他认为应当“错位适用”,即刑法条文中的数额较大、巨大标准,分别适用2002年《解释》中的数额巨大、特别巨大。
这样的解读和适用虽然有些牵强,并且仍然无法解决刑法第205条规定中的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标准;但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的空间,故本书予以补充收录。
[54]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55]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56]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57]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年至4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至5年有期徒刑”。
[58]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改为“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
[59]注:本项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60]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伤亡后果”改为“伤害后果”。
[61]注:本条规定是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新增的规定。
[62]注:本条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63]注:本条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64]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65]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年至5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至6年有期徒刑”。
[66]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年至5年有期徒刑”改为“4年至7年有期徒刑”。
[67]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改为“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
[68]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改为“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
[69]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本款规定是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的内容。
[70]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71]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情形表述由“未造成伤害后果”改为“犯罪情节一般”;对应的量刑幅度由“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72]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年至4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至5年有期徒刑”。
[73]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改为“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
[74]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改为“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
[75]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非法拘禁次数”由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改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76]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量刑调节幅度由“20%以下”改为“10%~20%”。
[77]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增加了“(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的规定,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又将该增加的规定重新删除。
[78]注:本条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