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缘起
嗯,今天要聊的是一个超级有趣的话题——驰名商标的“身世”!
之所以会选择这个话题来进行撰写,是偶然间读到一句话“中国驰名商标观的变迁轨迹:从荣誉封号到保护依据,从政府介入到市场评价”,让我倍感兴趣怎么会有这样的发展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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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我想选
择驰名商标发展史作为我本次公众号的选题,描述驰名商标的起源及发展,本文会分成上下两篇文章,文章安排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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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驰名商标制度的历史起源:工业革命与国际贸易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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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德国与美国在知识产权公约的基础上进行应用与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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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我国驰名
商标的发展史。
驰名商标制度的历史起源:
工业革命与国际贸易的推动
商标自文明早期就开始使用,但直到最近一百年左右才见证了现代商标法的许多特征的发展:将商标从法律上理解为表示贸易来源的标志;并建立商标注册制度;以及将商标概念化为无形财产对象。
[1]
工业革命是近代商标制度的一个重要转折点,作为人类历史上最具革命性的技术与社会变革,不仅彻底改变了生产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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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世纪末期开始的工业革命带来了商品的规模化、标准化生产,使得商品生产由手工作坊转向工厂制造。这种转变包括从手工生产方法转向机器;新的化学制造和制铁工艺;水力和蒸汽力的使用越来越多;机床的发展;以及机械化工厂系统的兴起,产出大大增加。
[2]
工业革命更催生了现代商标制度的诞生与发展。在此背景下,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开始发挥着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和产品流通范围的扩展,企业开始持续投入大量资源进行品牌建设,商标逐渐从单纯的商品标识演变为承载商业信誉与市场价值的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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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在19世纪中后期,随着蒸汽机的广泛应用和铁路网络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与全球化进入了空前繁荣的新时期,企业对商标的国际保护需求显著增加。然而,商标在跨境贸易中的保护问题也随之凸显。当时,一些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国外遭受抢注与仿冒,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国际保护机制,权利人往往投诉无门。1873年维也纳世界博览会期间,许多参展商因担心被外国人抢注专利而拒绝参展,这一事件直接促成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文简称“《巴黎公约》”)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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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年,《巴黎公约》订立于法国巴黎,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公约,也是缔约方最为广泛的知识产权条约之一,这一公约奠定了商标制度的雏形,同时首次明确了“驰名商标”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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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里斯本外交会议上修改增订《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它明确指出,“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
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关于缔约国的保护义务,该条款规定:“当一个商标在某个成员国已成为驰名商标时,其他成员国有义务依职权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并且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这些规定为后来各国制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提供了基本框架,对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具有深远影响。这一规定也被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所继承和发展,进一步完善了国际驰名商标保护体系。
早期的商标侵权案件为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形成提供了重要启示。1898年,Eastman
Photographic Materials Co. Ltd. v. John Griffiths Cycle Corporation
Ltd.,Eastman公司多年来独家使用“Kodak”商标,并主要用于相机与摄影设备。“Kodak”相机及胶卷的出现普及,极大地推动了全球摄影的发展,“Kodak”商标成为了世界著名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1898年,被告John
Griffith 自行车公司开始销售“Kodak”牌自行车。原告Eastman公司在英国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禁止使用“Kodak”商标,要求英国法院下达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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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最终英国法院禁止被告使用此商标,但论述的理由较为牵强。在此案中,Romer法官认为,“Kodak”商标已于Eastman深度绑定,公众会认为该名称的商品来自东曼公司。1905年,一生产商将“Kodak”商标用于浴缸产品上,德国上诉法院拒绝禁止被告在浴缸上使用”Kodak”商标,德国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相关公众不可能构成混淆,即是不可能认为该浴缸来自柯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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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开创性判例为后续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
驰名商标在德国与美国的应用
1994年,TRIPS协议在WTO框架下正式确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保护。TRIPS协议第十六条,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范围,扩展至服务商标、跨商品类别保护,降低混淆可能性的举证标准等等。TRIPS对驰名商标保护进行了系统性、全面性的发展和完善,不仅继承了原有保护理念,更以更加现代和全球化的视角重构了驰名商标保护体系。
美国主要通过《兰哈姆法案》实施TRIPS驰名商标标准,对国内外的已注册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防止未经授权的第三方使用或注册。该法案保护商标,防止他人使用相同、相似、相关甚至不相关的商标进行侵权或注册,只要存在引起混淆的可能性,无论该原始商标是否已注册。
驰名商标的所有者可以根据《兰哈姆法案》第43(a)条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将在判定侵权时确定混淆的可能性。美国判例法概述了可用于分析的各种非排他性和非详尽性因素。
这些因素包括:
在这种分析中,虽然没有任何一个因素是决定性的,但强势或知名商标将比弱势商标获得更广泛的保护。商标无需注册即可获得保护。
除上述理由外,对于达到“著名”程度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在美国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以稀释可能性为由对他人的商标申请或注册提出异议或撤销。“稀释”是指著名商标丧失其独特识别商品的能力,可通过两种方式发生:污名化(即通过令人反感的关联削弱商标)或模糊化(即通过在不相似产品上未经授权使用而逐步削弱商标的显著性)。然而,稀释只适用于商标已广为美国消费公众所知的“著名”商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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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在20世纪20年代,德国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进行保护,当时对此并没有硬性规定,法院只是意识到,在某些情况下,在两个商标之间可能混淆的范围之外,还需要提供防止使用相同或类似标志的保护。当一个商标非常有名,以至于竞争对手很容易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利用该商标,甚至在该商标注册的产品之外。但当时的商标法只涉及产品相似范围内的保护。
到20世纪50年代,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基于德国侵权法中的一揽子条款。但是在可能混淆的区域之外的保护标准是非常严格的。驰名商标需要:
•有很高的声誉;
•公众认知度约为80%;
•具有独特的广告吸引力。
在满足要求后,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对使用相同或类似标志的行为采取行动,即使该标志用于不同的产品。一个先决条件是该标志利用了不公平的优势或损害了商标的声誉。
20世际80年代初,法院开始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允许防止第三方不正当利用或损害商标声誉的行为。根据不正当竞争法,要被视为知名企业,至少要有33%的公众认可度。此外,商标所有人和侵权人之间还需要一种竞争关系。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对此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到20世纪80年代,许多标志已经受益于驰名商标保护,包括梅赛德斯、阿迪达斯、法拉利、汉莎航空、阿斯巴赫、骆驼和可口可乐等。
如今,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在德国驰名商标法的演变中得到进一步发展。随着法院在这一领域法律的发展,总体而言,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非常高,这是因为德国法院所采取的程序和商标法修正案的结果。1995年,德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实施了第一个商标指令(89/104/EEC),同时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4(2)(3)条,禁止在非类似产品的贸易过程中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或相同的标志,如果这种使用无正当理由或不公平地使用,或有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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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第一部分聚焦驰名商标制度的历史起源,深入探讨了工业革命与国际贸易对这一制度发展的关键推动作用。
随着19世纪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商品生产从手工作坊转向规模化制造,企业开始意识到通过独特的商标区分自身产品的重要性。国际贸易的扩张进一步催生了对商标保护的迫切需求,商人们希望防止仿冒和确保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
第二部分则聚焦德国和美国在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上的应用实践,展现了两个工业强国在驰名商标保护领域的差异化路径。
德国以严谨的法律体系和精细的注册制度著称,而美国则更多地依赖普通法和市场竞争机制来界定商标权益。两国的不同做法反映了其独特的法律传统和经济发展模式,为全球驰名商标保护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下一期线索,我们将追溯中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个引人入胜的问题浮现,从早期的国有品牌到如今蓬勃发展的民族品牌,一段关于制度创新、市场转型和文化自信的精彩故事即将展开。
敬请期待下一期!
参考文献:
1.祝建军:《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机制》,法律出版社,2011年
2.Kay-Uwe
Jonas and Catherine Pröm, Evolution of German Law on well-known
marks, World Trademark Review, p70-71
3.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Well-Known
Marks,https://www.uspto.gov/ip-policy/trademark-policy/well-known-marks
4.Eastman
Photographic Materials Co. Ltd. v. John Griffiths Cycle Corporation
Ltd.
5.https://en.wikipedia.org/wiki/Industrial_Revolution
6.Jasem
Tarawneh,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 The History of Trade marks Law,
https://research.manchester.ac.uk/en/publications/the-history-of-trade-marks-law
注:
[1]
Jasem Tarawneh,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 The History of Trade marks
Law. 文献来源:,
[2]
https://en.wikipedia.org/wiki/Industrial_Revolution
[3]
Eastman
Photographic Materials Co. Ltd. v. John Griffiths Cycle Corporation
Ltd., Eastman(1898) 及祝建军:《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机制》,法律出版社,2011年。
[4]
祝建军:《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机制》,法律出版社,2011年。
[5]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Well-Known
Marks,https://www.uspto.gov/ip-policy/trademark-policy/well-known-marks.
[6]
Kay-Uwe Jonas and Catherine Pröm, Evolution of German Law on
well-known marks, World Trademark Review, p7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