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构罪要件上看,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是清晰的。如前者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被损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或者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后者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但因两者的行为特征有相似之处,皆为毁坏公私财物,实践中对于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抑或无罪(民事侵权行为)存有争议。且因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故有必要结合两罪的罪质,对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虽然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大小是判断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抑或无罪的主要考量因素。具体而言:
如果被损毁财物的价值不满2000元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按照民事侵权处理即可。但是,如果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或者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
如果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一般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当然,如果毁坏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
如果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该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此时系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对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对于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且不具有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或者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形,因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有时存在争议;对于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因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明显要低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此时存在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以寻衅滋事罪定性的争议。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案件虽然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但最初却是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亦说明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之间容易产生混淆。笔者认为,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是否具有“任意性”。具体可综合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任意”是指完全根据个人的意愿行事,随心所欲,没有拘束,不加限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即行为人出于一时兴起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没有合法根据和合理理由,随心所欲地损坏、毁灭公私财物,完全不顾及他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利益。
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无事生非,尤其是酒后滋事,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等,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也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当然,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则不再是借故生非,而是事出有因,此时毁坏公私财物系“有针对性”,故《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将之作为排除行为人系借故生非的法定理由。对于事出有因,行为人出于报复等个人目的,而非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有针对性地毁坏特定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另外,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亦说明前段为事出有因,排除寻衅滋事;后段为借故生非,可认定寻衅滋事。
客观上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还是“有针对性”地损毁特定公私财物
这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问题。对此,赞同采取“双替换”的方法,如果某一损毁财物的行为同时满足双替换的要求,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任意性,属于寻衅滋事。
一是替换行为人
,即把行为人替换成普通的社会人员,如果其在相同情境下一般不可能作出同样或者类似行为,那就说明其行为具有任意性,属于寻衅滋事;如果普通人也可能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具备任意性,不属于寻衅滋事。
二是替换被毁坏财物
,由于寻衅滋事行为要求的行为对象是随机的、偶然的,所以其对象应具有可替换性。如将原有财物替换为不属于被害人的其他财物,若实施损毁的行为人仍不会停手、停止损毁行为,则足以说明其主观方面具有损毁财物的任意性,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如果将财物替换掉,行为人不再实施侵犯,则不属于寻衅滋事。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引起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通过毁坏财物使财物所有人受到财产损失是其犯罪目的,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任意性而是有针对性。正如有观点认为,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对损毁的对象事前是无预谋的,属于临时起意,不管侵害对象特征发生变化与否,行为人都会实施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侵害对象一般是事前预谋好的,一旦侵害对象特征发生变化,行为人一般不会实施犯罪。
侵害的法益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是否还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立法设立寻衅滋事罪的初衷是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是否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价值起点和逻辑终点,应结合周边环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对他人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任意毁坏公私财物,致使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之下,一般可以认定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即行为人所实施的任意损毁财物行为系为了达到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该种情形虽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更主要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相反,如果事出有因,有针对性地毁坏特定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唯一的、直接的目的就是使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失,而无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之意图,事实上也不会致使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之下,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