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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客】传统武术VS现代格斗,法律VS生死契约

法律博客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1 15:06

正文

约架中受害人的“承诺”在刑法上是很难免责的,免责声明需谨慎。



文 | 张辉

来源 | 律事通


近日,太极约架事件闪耀五一假期。而无论谁输谁会赢,约架双方都赚够了眼球,而且事件还在进一步发酵。而作为法律人,所关注的是,约架双方的所谓生死契约,即在金庸的小说中经常出现的“生死有命,胜败自负”字样的契约。那么,在现代文明社会,这种免责声明有效吗?一旦出现了伤亡事件,这个契约能够起到什么作用呢?


一、生死契约的法律解


本文所讨论的生死契约,是指基于准体育目的而自愿签署的免责协议。


所谓基于准体育目的,是指进行约架比武的双方不是出于伤害对方、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而进行的行为。之所以是准体育目的,是因为正式的体育目的,均有特定的组织方和规则,并且得到政府、体育协会的认可和支持。而正式体育比赛中,参赛各方大都是职业选手,并且要遵守严格的规则。并且基于参赛选手的职业性,他们能对自身及对方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判,最大限度的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体育比赛中造成的人身伤害,不适用侵权责任原理。而且,在正式体育比赛中,参赛选手大都有较为完备的保险手续,能够免除其后顾之忧。然而,民间的约架比武行为,没有政府或协会作为背书,其规则意识淡薄,裁判也缺乏正式比赛的权威,约架比武的各方也没有较为完备的保险等,因此,只能说是准体育目的。也就是说,约架比武的行为目的是在于切磋武艺,强身健体,宣传功夫,而不是进行人身伤害。


 

所谓自愿签署,是指签署协议的各方是出于内心的自愿而签订的免责协议。没有外界的胁迫、欺诈等。而对于这种自愿行为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是基于出名、还是为了挣钱、抑或是为了争名、还是因贫困所迫,都不影响这种自愿行为的产生与内心确认。


免责协议的内容大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双方约架比武的目的,二是在约架比武中应遵守的规则,三是如在约架比武中造成人身伤亡的,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以上是真正的所谓生死契约。也就是说,签署生死契约的各方是出于善意而不是出于恶意,追根到底,签署生死契约的各方都不愿契约内容的实现。那种假借签订所谓契约而行伤害之实,则不属于契约,也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二、生死契约的法律效能


在给生死契约下了个定义后,就来看看这个东西真的管用吗?首先看看生死契约在法律上的定性是什么?毫无疑问,这个契约在法律的定义属于受害人承诺。这也是伤害施加方得以免责的法律基础。通常情况下,在受害人承诺的前提下,施害方得以在法律上免责。但是,受害人承诺理论通常在刑法领域适用,然而我国的刑法典却对此并未予以规定。但是,依照理论的通说,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属于不可承诺事项,或者说受害人承诺放弃生命权、健康权的在法律上无效或者说不受保护。这是因为,生命权是个人存在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权的承诺,意味着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这在基本的道德伦理上是难以被社会接受的。而我国刑法中对相约自杀的处理的方式也体现了这一精神。而健康权也是人得以存在的构成要件。对于健康权的承诺,有时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医疗行为,有时则不能被法律许可。这是因为健康权的承诺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如受害人承诺的可以打折一条腿,但在施害方那里则难以把握尺度。


 

有鉴于此,约架中受害人承诺在刑法很难免责。如果出现伤亡事件,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刑法上,可能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不构成犯罪,约架中产生了其他伤害,那么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这种受害人承诺还有效吗?


受害人承诺是一种民事行为,可以从这个方面来分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民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做了规定。其中,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认定为无效。那么,这种对于生命权、健康权放弃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对于这一行为的界定至关重要。而所谓公序良俗,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含义。至少在当下,民众放弃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还是难以被社会大众理解和接受。因此,劝酒致人死亡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就彰显了目前我国社会主流对公序良俗的理解。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生死契约缺乏法律的支持。


至于有学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条款认为所谓生死契约无效。笔者认为,《合同法》处理的是个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因此生死契约不应适用《合同法》解决。


然而,无论是在侵权法的范畴上,还是在刑法的处罚领域,这种免责的生死契约均缺乏法律保护的依据。约架的各方,如果发生了伤亡事件,还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只不过在处理上,因为免责声明的存在,可以适当减少责任承担的比例。


三、如何面对?


现实生活中,除了约架契约之外,也经常会遇到一些类似的免责声明,或是自己签署,或是别人签署。然而,有了这个声明,真的就可以免责了吗?我们来看几种有代表性的类似行为。


免费搭车。在民法学理论上称之为好意施惠,在实务中也如此认定,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将此进一步固化。对于搭车行为,现实生活中越来越普遍,那么,如果发生事故,该如何处理呢?当然如果对方全责,是比较好处理的。如果本方有责造成的伤害呢?按照目前的法律与判例,通常车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搭车,除了汽车之外,自行车、电动车同样适用。


同桌劝酒。中国盛行的酒文化,常让人对此爱恨交加。然而却又不能回避。因劝酒导致喝酒者伤亡的,目前在法律的判例上皆认为,劝酒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相关的判决一再稳定的支持了这样观点。因此,尽管喝酒者表示还能喝,那么在社交中,对此仍要引起注意。同时,对于将醉酒者送回家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要将醉酒者交至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人手中或送至医院、派出所等处,方可免责。如将其放至楼下或其他无人处,一旦出问题,仍应承担责任。


照看幼儿。常言说,远亲不如近邻。现实中,经常会有帮人照看幼儿的情况。这个时候,对于幼儿的监护有了一个转移,因此,如果在照看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喂食与幼儿年龄相符的食品发生意外导致伤亡的,通常不承担责任。有判例认为,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此要求喂食者承担责任,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由此观之,生活中存在着的许多类似行为,虽未明确为所谓的免责协议或免责声明,但是又实际存在着。只是在没有发生事故之前,它隐藏在身后。一旦意外出现,它便以法律的方式出现。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谨慎的作出免责的声明,同时也要谨慎的接受免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