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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江苏高院|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范围的确定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5-31 18:01

正文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商标在一定范围内是将公用资源纳入了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故在确定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即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范围都应当特别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


——来自公众号“江苏知产视野”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
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合议庭

汤茂仁、徐美芬、刘莉

书记员张一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以祝米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
原审被告赵长军
原审被告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华江分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1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以祝米厂、赵长军立即停止侵害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以祝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以祝米厂,住XXXX。


投资人马以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登军,盐城鼎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赟、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长军。


原审被告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华江分公司,住XXXX。


负责人甘秋荣。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海县以祝米厂(以下简称以祝米厂)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及原审被告赵长军、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华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分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以祝米厂的投资人马以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登军,被上诉人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赟、赵小宝,原审被告赵长军及华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米协会一审诉称:2005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其取得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米,目前在有效期内。“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连续五年被评为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荣获2010(首届)江苏品牌紫金奖;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射阳大米产销量大、覆盖面广,拥有55家加工企业,50多万吨产销量、20多亿产值规模,被确定为江苏省产业集群品牌培育基地,同一商标的总量列江苏第一,国内领先。自商标注册以来,其严格按照《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行“五统一”管理,做到十年安全无事故,质量问题“零”投诉。正是因为射阳大米享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美誉度、认可度,众多大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获得更高的大米销售价格,肆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声誉,并给涉案商标价值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2014年11月1日,其调查人员发现赵长军在其经营的“赵家粮铺”销售了射场大米,其“射場大米”字样与涉案“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射陽大米”,均以行书字体书写,且都使用在大米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其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某下,从赵长军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2014年11月17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16号公证书。赵长军作为一家专业经营大米的个体工商户,公然大肆销售明知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祝米厂大肆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已构成商标侵权。华江分公司作为一家规模大、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大型粮油批发市场,明知众多商铺公然大肆销售侵权商品却视而不见,应当与赵长军和以祝米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赵长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以祝米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3、赵长军、以祝米厂、华江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成本);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以祝米厂一审辩称:1、“射場大米”未侵犯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444659号“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是朱坦于2006年6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2009年8月26日,朱坦将第5444659号“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许可给以祝米厂使用。以祝米厂在使用该注册商标时,严格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保证商品质量的同时,标明了厂名和产地。第5444659号“射場She chang”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是两个不同的注册商标。这种使用行为,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2、“大米”是商品“米”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不享有专用权。在注册商标后面加上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商家的通常做法。以祝米厂在第5444659号“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后面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大米dami”并无不当,大米协会无权禁止其使用。3、“射陽大米”的荣誉取得晚于第5444659号“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即使早于“射場She chang”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也不能阻止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


赵长军一审辩称:1、其虽经营“赵家粮铺”,但并不知道销售的“射场大米”侵犯了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射场大米”是在华江批发市场盛雨华处进的货,是正常进货、正常销售,有相关凭证予以证实。3、其并没有大批销售“射场大米”,一共在盛雨华处进2吨的货。因此,对于大米协会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华江分公司一审辩称:1、其作为上海大型的批发市场,与盐城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其是一家正规的批发市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2、其并不知道赵长军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大米协会亦从未告知并让其进行查处。3、作为市场的管理方,其与所有商铺包括赵长军都签订有合同,在合同中并作相关规定,故已尽了管理责任。本案中,赵长军销售的“射场大米”是否侵犯了涉案“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之前,市场是没有权利限制销售的。4、根据商标法规定,大米协会应当向侵权者或者明知侵权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其作为市场管理方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行业维权;商标、品牌建设等。2002年8月6日,大米协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2005年4月21日,“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射阳大米的具体生产领域包括射阳县临海镇、千秋镇、通洋镇、四明镇、阜余镇、海河镇、陈洋镇、海通镇、合德镇、黄沙港镇、县域内省属淮海农场、临海农场、新洋农场。射阳大米要求粒形椭圆、腹白小,硬质粒多,外观晶莹剔透,口感香糯绵甜,茶泡不硬。大米协会的会员有射阳县淮海米业有限公司、射阳县苏禾米厂等50多家,均可以使用“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经过大米协会的努力推广,“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27日,朱坦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射場She chang”商标。2009年5月28日,“射場She chang”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4446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茶、面包、糕点、方便米饭、米、食用面粉、方便面、面条、挂面商品,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滨海县陈涛乡工业园区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2009年8月26日,朱坦将第5444659号“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许可给以祝米厂使用,许可限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5日到期后,继续许可给以祝米厂使用,许可限期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到期后,再次许可给以祝米厂使用,许可限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4年8月2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以祝米厂不得任意改变第544465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使用第5444659号注册商标。


2014年11月7日,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祁旭明与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陈红霞、嵇文娟一起来到华江分公司,祁旭明对该批发市场的门牌等进行拍照。胡卫在该批发市场内的“赵家粮铺”购买了“射场大米”一袋,并取得送货单一张,祁旭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2014年11月8日,祁旭明将胡卫购买的大米通过汽车运至盐城市盐城公证处,上述过程全部在公证员某下。公证员及祁旭明对上述所购大米进行封存,公证员嵇文娟对胡卫所购买的大米、取得的送货单以及封存的大米进行拍照,封存后的大米保管于公证处。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1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射场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射場大米”四个汉字,其中“射場”汉字略大,字体相同,“大米”汉字稍小,字体与“射場”稍有不同;下半部分为“She chang da mi ”。如果从左右两半部分来看,左半部分“射場”和“She chang”,与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一致;右半部分为“大米”和“da mi”。但从视觉上看,左半部分“射場”和“She chang”与右半部分“大米”和“da mi”已完整组合在一起,浑然一体。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射场大米”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江苏·以祝米厂出品”,厂址滨海县通榆镇西沙村。


将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Shechang da mi”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存在以下相同点或相似点:1、“射場大米”商标中“場”与“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陽”右半部分相同,仅系偏旁不同。2、“射場Shechang”商标中的“射場”文字与“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字体较近。3、在实际使用中,“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部分为红色,“射場大米”商标中的“射場大米”文字也为红色。


另查明,案外人盛雨华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赵长军曾在他处购买滨海以祝米厂生产的“射场大米”100袋(10公斤装),每袋44元。赵长军在庭审中陈述,射阳大米比普通的大米要贵上2角/斤。


还查明,以祝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位于滨海县通榆镇西沙村,经营范围是大米加工、粮食收购、粮食销售。以祝米厂注册资金50万元,每年生产“射场大米”2000吨左右。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以祝米厂使用“射場大米”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2、赵长军销售“射场大米”的行为是否侵犯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3、华江分公司是否侵犯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以祝米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上使用“射場大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权利的行使若超越其合法合理的界限,就不再是本来的权利行使行为。倘若侵入了他人合法权利的范围,即可以构成侵权。就本案而言,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以祝米厂与案外人朱坦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时,实际上是将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和“大米”、“da mi”标识组合使用,使之浑然一体,形成一个新的标识—“射場大米”,这种组合使用方式已经改变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以祝米厂的上述行为已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以祝米厂使用与大米协会集体商标相近似的“射場大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对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判定侵权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申请于2002年8月,核准注册于2005年4月,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2008年12月,该集体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12月,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经过大米协会在经营活动中多年的广泛宣传,会员单位达到五十多家,会员单位所使用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江苏、上海乃至全国市场上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


2、以祝米厂的主观状态。2009年8月,以祝米厂经案外人朱坦许可使用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此时,大米协会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已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滨海与射阳同为江苏省盐城市下属的两个县级市,地域毗邻,以祝米厂不可能不知晓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的存在,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对该集体商标进行避让。但是,以祝米厂在使用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过程中,故意将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与“大米”、“da mi”标识组合成“射場大米”标识使用,使“射場大米”标识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3、是否达到混淆的程度。从视觉印象上看,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是由汉字“射陽大米”、图形“”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成。该集体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部分更符合公众呼叫习惯,起主要识别作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看到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视觉注意力首先是被汉字“射陽大米”所吸引。而被控“射場大米”标识系由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加“大米”文字、“da mi”拼音等要素组成,其中“場”字系繁体字。消费者看到“射場大米”标识,视觉注意力也是被汉字“射場大米”所吸引。汉字“射陽大米”中“陽”字与“射場大米”中“場”字均系繁体字。“場”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变体,偏旁“土”与“陽”字偏旁“”极其近似,从而使汉字“射場大米”与汉字“射陽大米”在视觉效果的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汉字“射場大米”与汉字“射陽大米”的字体也十分相近。消费者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容易产生视觉上相似的认识,并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以祝米厂辩称“大米”是商品“米”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不享有专用权,故其在“射場”注册商标后面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大米”、“da mi”并无不当,大米协会无权禁止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注册商标后面加上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商标权人的通常做法,但商标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必须保持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而不能滥用权利,故意使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浑然一体,组合成新的标识,从而侵害他人合法的权利。本案中,“大米”、“da mi”不仅是商品“米”的通用名称,也是以祝米厂使用“射場大米”的标识组成要素。对于以祝米厂不当使用商品通用名称,使之成为商标的组成要素,并进而侵害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米协会当然有权禁止使用。故以祝米厂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以祝米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鉴于大米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法院对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以祝米厂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价格、数量、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以祝米厂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58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


(二)赵长军销售“射场大米”的行为,侵犯了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赵长军在其经营的“赵家粮铺”销售由以祝米厂生产的“射场大米”,其行为侵犯了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是由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大米”、“da mi”组成,赵长军作为销售大米的经营商,所负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并不足以使其认识到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该种使用方式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大米协会所举证据亦不能充分说明赵长军明知所售的“射场大米”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赵长军关于其并不知道所售的“射场大米”侵犯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解,应予以采信。赵长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售“射场大米”来源于案外人盛雨华,以祝米厂对销售给盛雨华“射场大米”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综上,赵长军关于其有合法来源、免于赔偿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华江分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方,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本案中,华江分公司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而是市场的管理方。华江分公司与赵长军签订有《进场经营合同》,要求被管理方赵长军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不出售变质、伪劣商品,不短斤缺两,不以次充好。华江分公司已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为赵长军提供侵权的便利条件,其行为也不构成帮助相关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大米协会要求华江分公司与赵长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以祝米厂、赵长军立即停止侵害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以祝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以祝米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以祝米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米协会负担。理由如下:一、以祝米厂在“米”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射場 She chang”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在使用“射場 She chang”商标时,明确在右上角标明了注册商标标志,同时在包装袋的下方标明了使用人的名称、商品产地,故使用规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以祝米厂将“射場 She chang”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大米da mi”组合使用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属于以祝米厂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大米协会在先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纠纷,本案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射場 She chang”商标是否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大米协会二审答辩称:以祝米厂将“射場She chang”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大米”组合后进行不规范使用,构成对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长军及华江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以祝米厂在其大米商品上将“射場She chang”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大米”组合使用,是否构成对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本案是否应适用行政前置程序评判“射場She chang”商标应否撤销。


举证质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大米协会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在本案被控侵权商标“射場 She chang”商标申请注册时,“射阳大米”在相关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2004年6月5日,《粮油市场报》关于《江苏省射阳稻米飘香》的报道;


2、2005年1月5日,《扬子晚报》关于《首个大米集体商标落户射阳》的报道,《新华日报》关于《“射阳大米”享誉上海》的报道;《人民日报》关于《“射阳大米”成集体商标的报道》;


3、2005年1月8日,《盐城大众报》关于《全国首个大米集体商标“射阳大米”亮相申城》的报道;


4、2005年3月13日,《人民日报》关于《大米叫响“射阳牌”》的报道;


5、2005年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大米协会“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


6、2006年元月,中共盐城市委、盐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大米协会“争创国家级农产品著名品牌和商标先进单位”铜牌;


7、2006年2月21日,《扬子晚报》关于《一个集体商标年赚4500万――“射阳大米”创造惊人价值》的报道。


第二组证明“射阳大米”获得了地理标志保护。


8、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2月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中,收录了注册人为大米协会的“射阳大米”商标。


以祝米厂对大米协会所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射阳大米”当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因大米协会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对大米协会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以祝米厂、华江分公司及赵长军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以祝米厂二审庭审中陈述,“射场”没有具体的含义。其所在村的位置和射阳县交界。


2、大米协会申请注册的“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入选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2月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


3、在“射場 She chang”商标申请注册时,“射陽大米及图”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通常采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往往抗辩被控侵权行为系对上述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此可见,单独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本身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除非该地名与产品通用名称结合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之所以采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获得商标注册,这是因为地理标志所标识的某一类通用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生产地的气候、地质、土壤以及品种等自然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加工工艺等人为因素,因此在注册并实际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时,往往需要在通用产品名称前加上地名,即连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以凸显来自该地区的该类通用产品具有特殊的品质及其特有的风格。因此地理标志商标在一定意义上是将公用资源纳入了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故在确定此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即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范围,都应当特别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一方面,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能扩张到地名或者通用名称的单独使用方式。另一方面,其禁用权的范围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不能扩张为禁止他人单独使用地名或者产品名称等其中一项要素,而他人也不能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中与地名相近似的文字加产品通用名称组合使用的标识。


二、以祝米厂在其大米商品上使用“射場大米She chang da mi”标识,构成对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权的侵犯


在判断被控侵权“射場大米Shechang da mi”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射陽大米及图”作为集体商标,虽然在商标注册证上声明对“大米”放弃专用权,但基于该商标系地理标志商标,该地理标志商标由地名“射陽”和产品名称“大米”及图组成,因此在确定其禁用权范围时,仍应当限定于“射陽大米及图”的组合使用方式,并在侵权判定时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进行整体比对。


其次,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射陽大米及图”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于2008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1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审中大米协会提交的证据更进一步证明经过大米协会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再次,以祝米厂具有攀附“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以祝米厂所在的滨海县通榆镇西沙村与大米协会所在的射阳县合德镇相邻。在案外人朱坦2006年6月申请及2009年5月“射場She chang”商标获准注册时,“射陽大米及图”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祝米厂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射場”没有特殊的含义。“射場She chang”商标中的“場”“与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陽”右半部分相同,仅系偏旁不同。“射場She chang”商标中的“射場”文字与“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字体较近。同时,在实际使用中,“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射陽大米”及“射場She chang”商标中的“射場大米”文字均为红色。综观以上因素可以判断,以祝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商标商誉的故意。


最后,相关公众容易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及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She chang da mi”产生混淆或误认。“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由“射陽大米”文字及图形“”等要素组成。公众一般会呼叫该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部分,“射陽大米”文字起主要识别作用。被控侵权标识“射場大米She chang da mi”由“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大米”文字、“da mi”拼音等要素组成。消费者看到“射場大米”标识,视觉注意力也会被汉字“射場大米”所吸引。因汉字“射陽大米”中的“陽”与汉字“射場大米”中的“場”字均系繁体字,偏旁“土”与“陽”字偏旁“”极其近似,从而使汉字“射場大米”与汉字“射陽大米”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相关公众对上述标识容易产生混淆,并进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以祝米厂虽然辩称其在大米商品上使用“射場She chang”商标加上商品通用名称是合理正当的使用,不构成对“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权的侵犯,但综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以祝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故意及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误认等因素,足以认定以祝米厂在大米商品上使用“射場She chang大米”标识构成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本案无需经过行政前置程序认定“射場 She chang”商标是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以祝米厂在其大米商品上未规范使用“射場She chang”商标,而是将“射場She chang”商标与“大米da mi”文字进行组合,构成了新的“射場大米She chang da mi”商业标识,上述组合使用方式属于对其“射場She chang”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将“射場大米She chang da mi”标识与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相混淆,大米协会以以祝米厂上述组合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诸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滨海县以祝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茂仁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