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一审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埃尔马科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该专利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轻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第581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埃尔马科公司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24年7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删除了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或者在其长度方向上间断地或者连续地运动”,删除了权利要求20中的技术特征“或者在其长度方向上间断地或连续地可运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核查认为“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该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24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2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2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20中“有效纺纱区及其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轻子公司均确认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埃尔马科公司的前述修改,系删除了权利要求1、6、20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不影响专利有效性以及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就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判定。
轻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为克服现有技术中纺丝设备无法对缆线进行清洁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有效纺纱区”是指具有能够清洁缆线的纺织区域,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去除液相基质的装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有效纺纱区”的含义理解错误。本院经审查,根据对公证视频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情况,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81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包括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纺丝设备的旋转纺纱电极在纺纱过程中位置发生变化引起静电场强度发生变化,从而降低纳米纤维的均匀性品质等问题。权利要求中的“有效纺纱区”是指缆线中面对收集电极的一段区间,聚合物能够在该区间进行纺纱生成纳米纤维,即是在静电场的作用下,从液相基质形成纳米纤维的部分。涉案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0012]段载明:在纺纱工艺中的缆线的有效纺纱区位置的稳定性和不变性确保了以窄的直径间隔产生均匀的纳米纤维,这会大大提高所生产的纳米纤维层的质量。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81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析,纺纱区位置的稳定性和不变性,实质是产生纺纱区的缆线表面与收集电极的直线距离的固定性,即使缆线可以沿其长度方向运动,但其纺纱表面与收集电极的直线距离保持不变,避免纺纱过程中电场强度改变。涉案专利中“有效纺纱区朝向纺纱电极具有稳定位置”这一技术特征是指有效纺纱区和收集电极之间的直线距离保持不变。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中,面对收集电极的缆线表面生成纳米纤维,缆线平行固定,该部分相对于收集电极的距离固定不变,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有效纺纱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有效纺纱区”和“有效纺纱区朝向纺纱电极具有稳定位置”这一相关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轻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前已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轻子公司自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埃尔马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轻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英文网站等均以制造商身份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轻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时宣称其部分产品有现货且销售至多个国家,2021年公证时轻子公司在网站上宣MF01-003款“无针式”静电纺丝纳米纤维生产线机器为“2019热销产品”,结合轻子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及厂区规模等,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对轻子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分析说理时存在前后不一的问题,存在不当,予以纠正。轻子公司主张MF01-003、MF01-004型号设备未侵权,但上述型号均为“无针式”静电纺丝设备,轻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型号产品与公证取证产品结构、方法等方面的具体差异,以及上述型号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考量轻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纺纱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法基本一致,以及轻子公司在实际制造过程中因调试等需要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实施过程等事实和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轻子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并无不当。综上,轻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轻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埃尔马科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轻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轻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作为掌握侵权制造和销售等资料的一方,并未提交其具体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财务资料等充分的证据,导致无法准确查明其获利或者埃尔马科公司的侵权损失。轻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轻子公司侵权实施期间较长,但埃尔马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轻子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持续两个月。经查,埃尔马科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现场取证,于2021年2月4日对轻子公司官网、阿里巴巴网店等取证。现场取证时,轻子公司宣称其产品销售至多个国家;2021年的网站内容显示轻子公司在网站上宣传MF01-003款“无针式”静电纺丝纳米纤维生产线机器为“2019热销产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为“无针式”静电纺丝设备,制造亦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故轻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显然并非两次取证间隔的大约2个月时间,一审判决认定轻子公司侵权实施期间较长,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价格是轻子公司自行定价,相关商业宣传亦是轻子公司自行确定宣发或者第三方网站等材料,一审法院将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相关参考因素,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轻子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侵权产品销售收入、技术贡献率、埃尔马科公司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等情况,特别是权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销售价格、第三方材料体现的利润率及技术贡献率等因素,确定轻子公司赔偿埃尔马科公司500万元,并无明显失当之处。轻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