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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的法律与实践——《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系列评析 |(三)银团贷款的合同安排与贷后管理

环球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4-04-02 16:58

正文

作者:朱 莉︱李菲

审校:李雅琳


2024年3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将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2011修订)》(以下简称“《指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


相较于13年前,商业银行银团贷款业务在业务模式、市场环境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都经历了深刻的变化。现行《指引》的部分内容已不足以应对当前银团贷款市场的复杂性和发展需要。为此,金融监管总局在考虑国内实际情况的同时,也借鉴了国际上的成熟经验,将对《指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旨在进一步优化完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和监管,推动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为充分讨论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和亮点,我们将以系列文章的形式对《办法》进行解读,本文为第三篇,围绕银团贷款的合同安排与贷后管理,对拟修订要点进行归纳和解读,以期为银团贷款参与方提供借鉴。


一、银团贷款合同


银团贷款合同文本在市场上已有成熟的范本可供参考,在国际层面有贷款市场公会(Loan Market Association,LMA)专门发布国际行的银团贷款示范文本;在亚太地区层面有亚太贷款市场公会(Asia Pacific Loan Market Association,APLMA)专门提供亚太地区的银团贷款示范文本;在国内,中国银行业协会亦有制定适合中国市场的银团贷款示范文本及配套文件。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前端文件示范文本等,制定银团贷款合同和相关文件”。对照《指引》第二十九条,增加了“前端文件示范文本等”文件的表述,《办法》未对“前端文件示范文本”作明确列举,但从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配套文件来看,银团贷款前端文件包括银团贷款业务中除贷款合同以外的法律文件,例如银团贷款委托书、银团贷款邀请函、贷款条件清单等文件。银团贷款参与方可以结合考虑银行市场的惯例及项目的具体需求,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就银团贷款合同文本结构进行磋商。


《办法》第二十五条列明了银团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对照《指引》第二十五条,增加了第十项“贷款转让”。如本系列第一篇中“银团贷款转让交易”部分所述,《办法》突破了原银监会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102号文”)设定的“整体转让原则”,首次明确允许银行将银团贷款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的形式进行部分转让,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国内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


目前银行业协会的银团贷款示范文本对贷款转让约定较为简化,贷款人仅能对其贷款余额的份额进行整体转让。《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示范文本(2017年版)》及《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示范文本(2017年版)》中提供的转让条款范本为:


转让方

条款范本

借款人转让

借款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任何权利或义务。

贷款人转让

1. 任何贷款人(“转让行”)拟向一家或多家金融机构(“受让行”)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任何权利及/或义务的,应当提前至少【•】个营业日通知(“转让通知”)借款人及代理行。

2. 任何贷款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承贷额的,应当取得借款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但是,借款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的【•】个营业日内没有明确告知不同意的,视为同意该等转让。

3. 任何贷款人转让其在贷款余额中的全部份额的,无需征得代理行或本合同其他各方的同意。

4. 尽管有以上的规定,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于银团贷款有其他规定的,贷款人转让时应遵守该等规定。


待《办法》正式实施后,银行业协会的银团贷款示范文本可能会结合国际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实践被进一步完善。


下表梳理了《办法》和《指引》对于银团贷款合同相关规定的对比:


《办法》

《指引》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贷款转让;

(十一)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二)适用法律;

(十三)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 银团内部协议等文件 加以约定。

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和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 《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 加以约定。

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 前端文件示范文本 等,制定银团贷款合同和相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二、银团贷款的管理


《办法》对银团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为系统化的要求:


(一)代理行的日常管理职责


代理行是受银团委托负责贷款后续管理的银行。《办法》针对目前银团贷款代理行设置混乱、贷款各自代理、多家转存等乱象,进一步明确了代理行职责,特别是代理行在银团贷款日常管理工作中承担的职责,具体包括:


(1)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


(2)代理行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尽快通报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发现有损银团利益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银团成员通报;


(3)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


其中,对照《指引》,《办法》明确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同时,新增了银团成员发现有损银团利益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代理行的告知义务,并需由代理行通报其他银团成员,即银团成员不能越过代理行直接通报其他银团成员,确保代理行在银团成员之间的中心地位。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担保登记可能需由各参贷银行直接办理,因此相应的回收可能亦需要由各参贷银行直接进行,因此对于相关例外情况如何处理,是否会导致违反“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的规定,尚待观察。


此外,如本系列第二篇中“银团贷款转让交易”部分所述,《办法》还明确了代理行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对结构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针对不同事务设置相应的代理行,但同一事务只能设置一家代理行。


(二)违约情形下贷款按比例清偿


对照《指引》,《办法》针对违约情形下的贷款清偿问题新增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借款人发生违约,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银团成员应当按照其贷款余额所占比例受偿。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参贷行按比例受偿,同时保留“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的例外情形,体现了银团贷款“风险共担”的特点,以及《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下表梳理了《办法》和《指引》对于银团贷款管理相关规定的对比:


《办法》

《指引》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开展担保物管理、账户管理、贷款归集发放、本息回收等工作。

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 代理行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 应当 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银团成员发现有损银团利益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银团成员通报。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 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 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 书面形式 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二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四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 其担保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 经指正不改的, 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 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五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银团成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协助。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发生违约,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银团成员应当按照其贷款余额所占比例受偿。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八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银团造成损害的 ,依照法律规定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承担 民事责任

(一)牵头行或者代理行未按照合同履行贷款调查、管理职责的;

(二)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三)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四)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五)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银团贷款合同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 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 可以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 或者开展集合资金运作 ,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三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三、银团贷款收费


与现行《指引》相比,《办法》将“银团贷款收费”纳入第五章“银团贷款管理”,不再作为独立的章节,对银团贷款收费作出进一步规范,并完善了银团定价机制。


银团贷款除提供一般贷款服务外,还提供银团筹组、分销、代理等类投行业务,合理收费是银团贷款良性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办法》在《指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银团贷款收费的相关要求:


(1)明确银团贷款收费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收费原则基础上,增加“公开透明”、“息费分离”两项;


(2)要求银行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强化信息披露,保障借款人知情权;


(3)遏制违规行为,规定银行不得通过虚假组团、内部组团等方式,违规向借款人收费、提高融资成本。《办法》新增第四十三条负面清单,对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银团服务费用的情形作出明确列举,包括: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法》延续《指引》的规定,明确银团贷款费用由借款人支付,但不再明文列举“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方式,仅原则要求收费要“确保公平合理”,在收紧收费监管要求的同时兼顾市场需求。


下表梳理了《办法》和《指引》对于银团贷款收费相关规定的对比:


《办法》

《指引》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时,可以对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收取费用,银团贷款收费 应纳入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

第四十条第一款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 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 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 公开透明 、质价相符、 息费分离 ”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银行应当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条第二款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收取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并确保公平合理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 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三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银团服务费用:

(一)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

(二)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

(三)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

(四)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或借款人强制搭售其他金融产品、强制提供其他服务或以其他服务名义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 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 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四、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


对照《指引》,《办法》新增章节“监督管理”,明确了银行的信息报送整体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对银团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等原则性规定。


《办法》

第五十六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中国银行业协会及地方银行业协会可以收集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具体内容与会员单位协商确定。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团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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