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延上讲,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禁止的规定既可能针对违法行为,也可能针对犯罪行为,因此其范围大于刑法规定的范围;从性质上讲,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属于“行政处罚”,而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属于“刑事处罚”。因此,这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时何以能够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德、日等国是否也存在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类似刑法规定?是否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的所有规定都可以被刑事判决所援引?下文将依次论述这些问题。
在我国刑法典中,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刑法分则中的空白罪状规定,二是刑法总则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如1997年《刑法》第31条、第37条之一、第101条)。刑法分则中空白罪状的作用在于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来说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者违法性。例如,哪些行为属于19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加以认定。也就是说,这里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作用在于说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又如,1997年《刑法》第133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要求援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旨在说明行为的违法性。由于空白罪状援引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旨在补充说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者违法性,因此其法律适用不存在特别的困难。
与刑法分则空白罪状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援引原理不同,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的“从其规定”涉及的问题是,分别由刑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分属于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两种不同性质的从业禁止何以能够衔接起来?回答这个问题的前提是要明确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性质。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性的授权规定:一方面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从业禁止“拟制”为刑事性从业禁止,将行政处罚“提升”为刑事处罚;另一方面,授权人民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要进一步回答为什么我国的刑事立法能够对从业禁止采取这样一种法律拟制性的授权规定,那么还需要对从业禁止的立法模式作一番比较研究。
首先,从法源看,关于从业禁止的立法存在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为“刑法规定+其他规定的立法模式”,即刑法对从业禁止作出规定,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同的行为也作出从业禁止的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用的都是这种模式,如德国、法国以及中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后]的立法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第二种为“其他规定立法模式”,即从业禁止完全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刑法典不作相应的规定。例如,日本学者认为,从业禁止属于资格限制的措施,“明治时代的旧刑法将资格限制作为附加刑予以规定,但是在制定现行刑法时改为特别法上的制裁措施,一直到现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我国刑法采用的也是这种立法模式。需要说明的是,不存在只有刑法规定而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立法模式。因为从业禁止涉及各种各样的职业,而现代法治国家对不同职业的管理一般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
相比较而言,如果采用上述第二种“其他规定的立法模式”,那么就不存在“从其规定”之类的法律拟制性授权规定。因为从业禁止的适用完全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业禁止制度也不是一个刑法总论中的问题,而是一个特别刑法的问题。即使采用上述第一种“刑法规定+其他规定的立法模式”,也不一定需要作“从其规定”之类的规定。例如,虽然《德国刑法典》第70条规定了职业禁止,其他法律也有职业禁止的规定,但是该法典中并不存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禁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德国刑法典》对从业禁止的性质、适用原则、适用条件、适用期限都作了明确、全面的规定,不需要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国刑法典》中也不存在类似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规定之类的规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从业禁止制度中的“从其规定”是一个“中国问题”。
其次,从定性看,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存在4种立法模式。第一种为“刑罚”立法模式,即刑法将从业禁止规定为刑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9条、第30条规定“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是违警罪的附加刑,期限为1个月以上5年以下。《法国新刑法典》第131-3条、第131-6条规定“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社会活动”是轻罪的刑罚,最长期限为5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4条、第45条、第47条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既可以作为犯罪的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犯罪的附加刑适用;作为主刑为1年以上5年以下,作为附加刑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第二种为“保安处分”立法模式,即刑法将从业禁止规定为保安处分。例如,《葡萄牙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禁止从事业务”属于第七章“保安处分”中第四节“不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期限为1年至5年之间。第三种为差异化立法模式,即把不同的从业禁止措施规定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例如,《德国刑法典》对从业禁止规定得很详细,该法典第44条规定“禁止驾驶”属于附加刑;第61条、第69条b、第70条规定“吊销驾驶证”和“职业禁止”属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第45条规定“担任公职资格、被选举权及选举权的丧失”既不是刑罚,也不是保安处分,而是“附随后果”。第四种立法模式是不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性质。我国采用的就是这样一种立法模式。1997年《刑法》虽然把从业禁止归入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中,但是既没有在第33条“主刑的种类”中,也没有在第34条“附加刑的种类”中加以列举;同时,我国刑法又没有明文规定保安处分。因此,在我国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定性仍不明确。
相比较而言,如果刑法把从业禁止规定为“刑罚”,那么在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时是无法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因为“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具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行政处罚无法进入刑罚的适用领域,不存在以罚代刑的可能。但是,如果刑法把从业禁止规定为“保安处分”,那么就为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时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预留了一条通道,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通过“行政处罚”—“行政性保安处分”—“保安处分”—“刑事性保安处分”这一通道而进入刑法的适用领域。因为行政性保安处分与刑事性保安处分同属保安处分,两者具有相互转化的可能性。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以作出规定的法律部门来划分,可以将现行法制中的保安处分措施区分为行政保安处分措施与刑事保安处分措施。刑事保安处分措施由刑法加以规定,行政保安处分措施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法国学者也把保安处分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以刑罚的名称运作的保安处分措施”,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31-6条规定的“吊销驾驶执照”;另一类是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按照行政性制度运作的保安处分措施 ”,如《法国交通法典》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 “吊销驾驶执照”。虽然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没有规定从业禁止的性质,但是我国有权威学者认为其属于 “保安处分”。事实上,也只有将我国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理解为保安处分,才能使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具有适用空间,才能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进入刑法适用领域提供可能性。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的所有规定能否都被援引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对此,必须仔细区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规定的不同类型,合理限缩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所说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
从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文字表述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都可以被刑事判决援引。但是,由于如此一来会使刑法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因此有必要对该表述作限缩解释。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向度对援引的范围进行限缩。
从纵向看,可以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分为两类:第一类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第2项、《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40条第1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等等。第二类以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为前提,如《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第4项、《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1款、《会计法》第40条第2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等等。需要明确的是,只有第一类从业禁止的规定才能进入刑法的适用领域,第二类从业禁止的规定不能进入刑法的适用领域。当行为人只实施违法行为时,仅产生行政责任,而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无论如何不可能适用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刑事从业禁止。如果不注意这一点,那么对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作字面解释就会导致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可能同时适用于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这时就得仔细甄别。例如,《证券法》第23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显然,“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既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也适用于犯罪行为,而且适用期限为“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人民法院在依据该规定追究证券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就得参考《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5条的规定,仔细区分“3年至5年”、 “5年至10年”、“终身”3种不同期限的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
从横向看,大体上可以将我国法律体系对相关职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分为3类:(1)关于特定职业消极条件的规定;(2)关于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执照的规定;(3)关于不得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不得担任管理人员的规定。
首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特定职业消极条件的规定不能被援引进入刑法的适用领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担任人民警察必须具备的6项积极条件,第2款规定了担任人民警察不得具备的2项消极条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开除公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也规定了类似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的消极条件。这些关于特定职业消极条件的规定不属于1997年《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属于保安处分,其目的是为了预防行为人再犯罪。既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曾经犯罪的人不具有从事某一职业的资格,那么就意味着该犯罪分子不可能再利用该职业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如此一来,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再对该犯罪分子判处从业禁止。如果不能认识到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职业的消极条件,是犯罪的附随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就自动符合该消极条件,而无须人民法院再去作出从业禁止的判决。
其次,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执照的规定可以为从业禁止的刑事判决提供适用条件和适用期限,但刑事判决不得直接宣告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执照。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执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其适用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人民法院,但是相关的规定可以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提供适用条件和适用期限。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4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条件和适用期限的规定。从适用条件看,只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就必须吊销犯罪分子所有车型的驾驶证,并且10年内不得驾驶任何类型的机动车,10年后可以取得营运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驾驶证。可见,这里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意味着犯罪分子终身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从业禁止的刑事判决。当然,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和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而定。
最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不得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不得担任管理人员的规定可以被直接援引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依据。这类规定包括《药品管理法》第76条、《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证券法》第233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