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幸福,是很多人追求的生活目标;但结束一段不幸福的婚姻,也是人之常情。讲这个话题,并非是提倡离婚,而是离婚确实是很多人不得不面对的一种境遇。既然努力了也无法避免,那就平常心面对,甚至尝试着正确地了解它。
一般而言,离婚有两种正式的方式,一是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
《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1078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根据上述规定,登记离婚的,双方应当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作出约定。当然,登记离婚也有个过程,这里就要提到“离婚冷静期”制度。
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该制度,是《民法典》制定时增设的一个“缓冲期间”,在当时,引起了较多讨论和关注。实际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也有类似制度。而且,该制度对于督促婚姻双方慎重、冷静对待离婚,确实发挥着独有的规范作用。
对于登记离婚需要提交怎样的材料、有着如何具体的流程,可参见《婚姻登记条例》。
该条例第10条至第13条明确,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上会注明离婚日期,该日期以后,持证人即不再属于婚姻状态。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然,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的,则由起诉一方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除了处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准予离婚的情况下,一般还需处理孩子应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应支付多少金额之抚养费、不直接抚养一方应如何探望孩子、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负担等内容。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针对上述内容提出自己主张。
除了上述通常之内容,在诉讼离婚时,《民法典》还规定了一些特别的制度。
如果一方认为对方存在婚内重大过错的,可以根据第1091条之规定,向对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如果一方认为自己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亦可根据第1088条之规定,向对方主张“离婚经济补偿”,即通常所称的“家务劳动补偿”。
如果一方认为自己生活困难、对方又有负担能力的,可以根据第1090条规定,向对方主张“离婚经济帮助”。
诉讼离婚的,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不再属于婚姻状态。一则,如果是一审判决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后的15天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的,离婚判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二则,如果是二审判决离婚,判决书送达后,离婚判决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不止一次地被问到:“第一次起诉离婚,是不是一定不会判离?”实际并非如此。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是否会判决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当然,第1079条也对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使得评判标准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比如存在家庭暴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等。实践中,因存在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等情况,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即判决支持的,亦非个案。
当然,很多时候,一方起诉离婚后,法院考虑到双方之间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没有原则性矛盾等因素,认定感情确未破裂的,会驳回一方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一方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一般在六个月以后才能再次起诉离婚。
因此,综合来看,法院是否判决离婚,与“第几次”起诉并无必然之关联性,更多的还是要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这个问题,有点复杂,涉及到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故一般情况下,外国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我国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而是需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
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相关情况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一般而言,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因此,问题所述,双方虽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如未经我国法院承认的,则双方在我国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离婚状态。
日子过不下去了,选择分开,是人之常情。生活中,又有谁,事事均能如愿。但正如开始一段婚姻应“擦亮眼睛”,结束一段婚姻亦应“三思而后行”。
扪心自问,很多时候,可能是生活的柴米油盐过于琐碎具体,让你不知不觉间,忘却了当初“青青子衿,悠悠我心”的诸般美好;也有的时候,可能是前行的道路上出现了不可预知的波折和路障,需要你们多一点耐心和信心,共同去面对和跨越。一切,也许没有那么糟糕,也并非毫无转圜的余地。多给自己以机会,多给对方以宽容,也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考虑。
当然,努力过,真的走到了尽头,那也没什么。理性地面对对方和过往,认真地拿起,坦然地放下。未来,生活与热爱依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