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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调研报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第一部分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情况分析
一、广州市审理拐卖类犯罪案件的总体情况
2010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7719件,对12963名犯罪分子判处刑罚[1]。2010年-2015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共审理涉拐卖类案件90件,对125名罪犯判处刑罚[2]。广州市审理的拐卖类案件绝对数量不多,其中拐卖及拐骗儿童案件所占比例最大,但呈逐年减少趋势;拐骗儿童案件数量没有明显变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也较多,其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占多数;没有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发生的附随犯罪中,绝大部分为强迫卖淫罪及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也有在拐卖过程中发生的绑架、抢劫案等。
二、拐卖类案件的管辖及案发地域情况
1.广州市拐卖类案件的集散特点。广州市审理的案件中,在广州本地实施诱拐行为,将被拐妇女运送至广州市另一地就地贩卖的情况约占全部拐卖妇女案件的70%,通常收买者均是强迫被害人进行卖淫。此外,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来源地、流向地分布未体现集中趋势。来源地包括河南、福建、云南等省,省内来源地则包括深圳、揭阳、佛山、东莞、汕头等。流向地包括福建、贵州、山东、湖北、广西、湖南等省区,省内城市则茂名、潮州、湛江、东莞、深圳、惠州、汕头、中山都有涉及。
2.拐卖妇女案件案发地点情况。与拐卖对象及拐卖方式相关,拐卖妇女案件也大多发生在火车站等处,广州火车站有7例;有罪犯到救助站以介绍工作为名实施拐卖行为;也有罪犯在其他公共场所与陌生女性搭讪并实施诱拐行为。还有罪犯租用办公室假扮正规招聘,将前来应聘的女性拐卖给他人。
3.拐卖儿童案件案发地点情况。不论任何时机、任何场所,只要儿童的监护人稍微松懈,都可能成为拐卖儿童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机会,例如出租屋等被害人家中、工地及园区、被害人经营档口、娱乐室、室外公共场所等。罪犯李少艮在网上发帖售卖亲子,与收买者通过QQ联系,属于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特例。
三、拐卖类案件罪犯、被害人及其关系情况
1.罪犯性别情况。拐卖类案件罪犯性别以男性为主,但相较其他案件,女性罪犯所占比例更大,达到18.4%,多起到介绍买卖的作用,或负责照顾被拐卖的儿童、劝说被拐卖的妇女。
2.罪犯年龄情况。拐卖类罪犯的年龄多集中在40岁左右的年龄段,最小的胡某犯罪时为16岁零3个月,而罪犯莫丕淮已满75岁。
3.团伙犯罪情况。团伙分工明确,有人负责与被拐卖者接触,有人负责配合表演骗局,有人负责实施威胁,有人负责联系收买者及收取费用。广州市五年来审理的案件中,拐卖妇女系列案较多,例如刘传文团伙拐卖7人,钟海英团伙拐卖6人;没有出现拐卖3名以上儿童的系列案。
4.被拐者年龄情况。在被拐卖的儿童中,3岁以下的占大多数,最小的出生尚不满六天。6岁以下的占81.5%,6-10岁的占11.1%,10岁以上的占7.4%,最大的为12岁。被拐卖的妇女都比较年轻,最小的15岁,
5.罪犯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关系情况。陌生人所占比重为一半以上,多集中在拐卖妇女案件。比较明显的现象还包括假借招嫖为名将卖淫女拐卖给其他卖淫团伙,共有5例7名卖淫女被拐卖。拐卖女性网友的有3例[3]。拐卖及拐骗儿童大多数是相识的人作案,其中亲友(不含父母)拐卖7例,拐卖邻居2例。
6.拐卖越南籍、朝鲜籍妇女的情况。边境地区贩卖人口的现象久打不绝,其中既有拐卖妇女儿童,也有拐卖成年男性[4];既有在越南将妇女拐卖入境;也有将入境打工的妇女拐卖给他人;既有拐卖妇女用于婚嫁,也有拐卖妇女卖淫。越南籍女性罪犯黄清恒伙同越南及中国籍24人组成犯罪团伙,不但贩卖儿童,还将越南籍孕妇接到中国待产,分娩后将婴儿卖出。其他省份也不乏拐卖越南妇女的案件。
东北地区中朝边境地带拐卖朝鲜籍妇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辽宁罪犯王春平等人将两名朝鲜籍母女拐卖[5]。最典型的案例是辽宁罪犯张玉平拐卖妇女案,罪犯张玉平本人系被人拐卖的朝鲜妇女,后与他人共谋,在中国接收四名朝鲜籍妇女并拐卖给他人;本案一名被害人郑某本是拐卖罪行的帮助犯,因被拐卖的妇女被收买者抢走,而被其他罪犯扣留并用于顶替被拐卖者;而郑某本人又是十年前偷渡到中国时被拐卖的妇女[6],这折射出边境检查和户籍管理,以及社会治安、妇女地位、经济差异等一些深层次问题。其中罪犯既有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拐卖,也有使用欺骗等手段进行拐卖;被害人既有从朝鲜被拐卖到中国,也有自行偷渡到中国后被拐卖。而拐卖行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违背了这些朝鲜妇女的意志,情况也比较复杂。
四、拐卖犯罪的目的及行为情况
1.拐卖妇女目的情况。在拐卖妇女的目的上,广州审理的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卖给卖淫团伙,共有39名妇女被拐卖后被强迫卖淫,只有几例是被买去做妻子。
2.拐卖儿童目的情况。拐卖或拐骗儿童的目的比较多样。人贩子将儿童卖去给人抚养的居多,特例包括:罪犯肉孜拐骗儿童并指挥实施盗窃;罪犯谭坚军原本绑架儿童索要赎金,未遂后将儿童转手贩卖;2004年,白云区法院还审理过罪犯宫清平压榨残疾儿童乞讨牟利的案件,但近期则未审理过此类案件。
在拐卖儿童案件中,亲生父母出卖子女的有6例,也有祖母参与拐卖孙子女的情况。犯罪原因多是由于婚外情或女方不到法定婚龄而不能结婚,或父母一方由于感情破裂原因而出卖子女。也有两例养父母收养儿童后无力抚养而将其出卖的案件。
3.拐卖妇女方式情况。拐卖妇女案件中,罪犯多是在火车站等处借口为被害人介绍工作,将其骗至旅馆等处实施犯罪。在火车站常用的借口还有帮助被害人找亲戚、转车、安排休息等。除此之外,则多是网友物色认识的女性,以请吃饭、出去玩、谈恋爱等为借口将被害人骗至合适的地点进行控制。
4.拐卖儿童方式情况。有的罪犯选择偷盗婴幼儿;有的找借口将儿童父母“调虎离山”后实施拐卖;有的是在儿童父母忙于做生意或打牌时,以帮忙抱小孩为借口将儿童带离;罪犯钟荷萍的手段则十分简单粗暴:两次到儿童家中,趁监护人不备强行将儿童抱走,其手法无异于抢劫。
5.拐卖价格情况。福建、北京等地拐卖儿童案中,价格普遍较高(包括女童),可以达到5-8万元,而广州被拐卖儿童的出售价格则一般为2-3万元。
五、拐卖案件的危害后果
拐卖案件是传统的自然犯罪,不但危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也给被害人家属带来巨大的创痛。例如罪犯陈王贵仅为一百元拐卖被害人。罪犯欧阳攀将自己表妹的儿子拐卖后,因表妹询问儿子去向,又将表妹杀害埋尸于荔枝林中。罪犯彭相国计划如果儿童卖不出去,就杀害灭口。罪犯陈立军及敖远提犯罪团伙对多名妇女实施拐卖、抢劫、强奸、绑架、强迫卖淫等行为。罪犯陈守泽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被害人跳楼导致高位截瘫。罪犯毕假奎拐卖的多名儿童由于经多次转手买卖,来源不明,解救后只能寄养于福利院。
六、拐卖案件被害人被发现及救助情况
1.被害人被拐卖的时间长度。广州审理的案件中,多数被害人从被拐卖到被解救的时间都比较短。罪犯犯罪未遂被当场抓获的有3例,被害人一周内被解救的有44例,一周至一个月内被解救的有14例,一个月至一年以内被解救的有18例,一年以上被解救的有2例[7];未找回的多达5例;被拐儿童死亡的有1例。
2.被拐卖妇女的救助情况。由于在广州市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极少被卖到特别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因此被害人被发现和救助的难度相对小。拐卖妇女案件中,多数被害人能自行逃脱或向他人求助;有多起拐卖的情况是在扫黄过程中被发现。
3.被拐卖儿童的救助情况。由于儿童自救能力差,因此被陌生人拐卖时,破案难度和偶然性较大;但此类案件多是熟人作案,故一般是依靠被害人家属提供线索破案。特殊情况如罪犯欧阳攀拐卖儿童后,其妻子不堪家庭暴力,故到公安机关举报欧阳攀有犯罪行为;严传成夫妻在共同拐卖亲生子女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罪犯汪某拐卖儿童案中,系公安人员的线人得知有人出售婴儿的消息,遂找人假扮收买者与卖家进行交易,抓获罪犯并解救儿童。
第二部分 拐卖类案件司法问题解析
在典型的拐卖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我们将对一些“非典型”的拐卖案件进行探讨,从多方面研究拐卖类案件的罪状。
一、拐卖亲生子女案件——入罪及量刑标准的把握
对于父母拐卖亲生子女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对待并不相同,对于情节相似的案件,有的判处罪犯实刑,有的判处缓刑,还有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于何谓《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规定的“巨额钱财”,有不同理解。罪犯胡雪拐卖儿童案中,罪犯胡雪以2000元买下女婴,之后全职照顾小孩,五个月后由于丈夫不赞成,且不能上户口,于是其以15000元将女婴再次出卖。法院认为该价格明显超出其抚养费,证实其主观上具有贩卖及牟利的故意。我们认为,判断何为“巨额钱财”,应考虑父母在受孕、孕期、分娩、抚养等几个阶段所实际花费的费用,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进行衡量。调研了解到,除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的判断标准外,多地法院判断亲生父母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依据还包括:父母本身的抚养能力如何;离婚后抚养关系;得款后如何使用;买卖双方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或人情债务关系等。
在调研中,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这样一则典型案例:湖南被告人张青山兄嫂早亡,其将侄子张赞抚养长大。张赞外出打工数月不归,女友王小颖年仅十八岁,无能力抚养儿子。张青山在征得王小颖同意后,寻觅收买者并收取三万元营养费,交给王小颖一万四千元。一审法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青山将侄子张赞抚养成人;后在张赞外出不归,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在征得儿童母亲的同意后将张赞之子送养,且收买者婚后长期无子女,具有真实收养意图及收养能力。虽然张青山、王小颖收取了三万元营养费,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张青山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对张青山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这起案件的处理对同类案件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二、庞志瑞拐卖妇女案——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考量
广西岑溪市罪犯庞志瑞(73岁)在家门外见一名精神障碍的流浪妇女,就将其扶养在家,一年后经两名同案犯(分别为68岁、76岁)介绍,收取两千元钱将该妇女嫁出,后被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妇女被解救后送往民政福利院。庞志瑞支付给两名同案犯各250元介绍费,同案犯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罪犯庞志瑞将流浪精神障碍妇女养在家中,本身是一种善举;其收取两千元显然并未超出一名成人一年时间内必要的生活支出,且将精神障碍妇女嫁给他人,虽在法律上不能说符合妇女意志,但对被害人本人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三名罪犯平均年龄超过72岁,应该说在主观上与典型的拐卖妇女犯罪有所区别。因此,在考量相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这起个案也值得探讨。
三、拐卖越南及朝鲜籍妇女的案件——“自愿外嫁”的判断
在拐卖越南及朝鲜籍妇女的案件研究中,很多被拐卖的妇女在被拐之前就因经济等原因有自愿外嫁的想法,因此在相关案件中,妇女自愿的程度无疑成为被告人入罪与否的重要判断依据。例如安徽省某法院在被告人王咪公等人拐卖妇女案中,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卖行为即构成犯罪,且拐卖行为不以违背被拐卖者的意志为必要条件,即使妇女愿意也不影响拐卖者构成本罪”[8]。又如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罪犯黄廷德拐卖妇女案中,越南妇女马某偷越国境后欲嫁到中国,罪犯黄廷德带男子许某前来相亲,双方均满意,但因许某未能如期付款,罪犯黄廷德便将马某嫁给出价更高的岑某。而在合法的跨国婚姻中,中介机构收取数万元巨额介绍费的也不少见。那么,如何认定介绍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与云南、广西、辽宁等地法院的法官座谈后,我们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告人是否对妇女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并不一定是对妇女实施拘禁,因为越境前来的外籍妇女通常比较年轻,社会阅历浅,语言不通,因此有时被告人无需使用拘禁的方式便可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如被告人采用扣留被害人的证件、手机、钱财、衣物,或威胁等方式,使妇女不敢离开其控制,无法向亲友求助的,就可以视为妇女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2)妇女是否具有选择配偶的权利。如前所述,妇女有时会参与多次相亲,表面上有选择自由,但婚配的结果并不取决于妇女的意愿。但是这个条件在实践中最难判断,据公安人员介绍,不排除一些妇女起初时确系自愿,但在婚后对婚姻生活不满甚至心生怨恨,为达到结束婚姻关系或回家的目的,便报称自己是被拐卖,而介绍人又确实收了介绍费,与拐卖案件难以区分。其实,在自由恋爱中,也可能出现一方在某种程度上勉强结婚的情况。那么,这个勉强的程度达到三分,五分还是七分可以认定为违背妇女的意愿,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把握。最重要的是妇女的意志是否受到被告人的胁迫,以及这种胁迫所使用的手段和程度如何;被告人是否利用妇女没有经济来源,无法获得帮助等困境迫使其接受婚姻安排;在结婚后尤其是结婚初期,妇女的行动和通信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其对婚姻不满是始于婚后生活还是基于自己没有自由选择权。(3)介绍人收取的钱财是否超过合理费用。掌握外籍妇女的征婚信息也是一种资源,在婚姻介绍过程中,不妨收取一定的介绍费用和差旅费用;不能一概视为拐卖。(4)被告人在出行目的和地点方面是否对妇女及其家属有所隐瞒。
四、周兵等拐卖妇女案——妇女的自由意志及拐卖犯罪的危害实质
罪犯周兵、汪中国等人拐卖妇女案中,四罪犯与黄某等四名妇女商议将其出卖,黄某等寻机逃脱,可各得好处费1000元,后罪犯以每人2500元的价格将四名妇女卖出,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审判机关认为:即使四名女青年是自愿被拐卖,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害,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但本罪客体还包括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即使妇女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四上诉人并无明确逃跑方案,对被害人能否逃出主观上持放任态度[9]。
我们认为,拐卖妇女罪,侵害妇女权益的主要行为不在于“卖”,因为在很多商业体育联赛中,运动员转会均以“交易”、“买卖”称呼。与此种合法交易相比,拐卖行为的危害性首先在于“拐”,因行为人违背了拐卖对象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诱骗等手段使拐卖对象脱离自己监护人或熟悉的生活环境。如果拐卖对象具有明确的认识与完全的行为能力,那么即使其离开家庭的自主决定与其他家庭成员的意愿相悖,也不能单独将“家庭稳定”作为本案的犯罪客体。在本案中,四罪犯将以“放鸽子”方式牟利的意图如实告诉了四名妇女。如果说四罪犯对被害人能否逃出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那么依间接故意的法理,应以其实际结果来确定罪名。但现在本案交易尚未达成,而四罪犯均稳定供述目的是实施诈骗,从未表露出有放任的拐卖妇女的犯罪故意。更何况,学术界主流观点也并不认为拐卖妇女可以持间接故意的心态。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以诈骗罪认定更为妥当。
五、刘金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犯罪形态及后续行为性质界定
在罪犯刘金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中,罪犯刘金全在同案人处以4700元收买妇女郭某从事卖淫,郭某不愿意,刘金全同意其支付5000元赎金,并将此事告知罪犯王朋、刘四福,三人一起带着郭某去收取赎金时被抓。公诉机关起诉三名罪犯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及绑架罪两罪。法院审理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客观表现为以钱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对被害人实施控制。如认定后一行为是绑架,就属于对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双重评价。且本案事出有因,作案时间短,罪犯刘金全花费4700元收买被害人,索要5000元赎金,超出其支付数额不多,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罪评价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罪犯王朋、刘四福对被害人是被收买的被拐卖妇女主观上具有明知,客观上实施具体的阻碍解救行为,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控制被害人”并不包含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状之中。刑法241第三、四款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并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连非法拘禁这一常见行为都不属于收买行为的延续。同时,既然法律将本罪视为一旦收买,即已完成,之后的拘禁和强奸都单独成罪,那么罪犯王朋和刘四福虽然明知妇女是被收买的,但其参与的并非是收买被拐买的妇女行为,而是另一个犯罪行为[10]。
第三部分 对于拐卖类案件的立法建议
一、设立拐骗罪及买卖人口罪,取消拐卖妇女、儿童罪及拐骗儿童罪
现行拐卖妇女、儿童罪及拐骗儿童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和客观行为较为狭窄,具体表现在:
(1)男童以外的男性没有得到保护。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宗旨是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且条约将“儿童”规定为18岁以下者。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罪状是“掠取或者诱拐他人”。生活中被拐卖的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主要是精神病人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自护、自救能力差的男性。民法及诉讼法都注意对其予以保护,刑法不应当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将其忽略。
(2)“拐而未卖”的行为没有得到打击。在以婚配为目的而拐卖妇女的案件中,很多妇女属于精神病人,或因文盲、弱智等其他原因导致自护、自救能力差。如行为人未将妇女出卖获得利益,则无法以拐卖妇女罪对其定罪量刑[11]。
(3)“拐卖”的内涵较为狭窄,不能包含“未拐而卖”的情况。如前述庞志瑞案中,其捡拾流浪妇女并照顾,并未实施拐骗其脱离监护人的行为。在众多亲生父母贩卖子女的案件中,罪犯更没有“拐”这一过程。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将拐卖妇女、儿童罪及拐骗儿童罪修改为拐骗罪及买卖人口罪两罪,犯罪对象均为一般对象,而不仅限于妇女和儿童。拐骗罪的罪状规定为“采用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拐骗他人”,为重罪;买卖人口罪的罪状规定为“违背他人的意愿买卖人口”,法定刑轻于拐骗罪;并对两罪分别规定加重情节。对被害人既实施了拐骗,又实施了买卖行为的,数罪并罚。
二、提高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幅度
我们认为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偏轻。首先,该类犯罪行为不但严重损害被害人权利,还波及其整个家庭,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该类罪犯是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追求很小的财产权利,且很多罪犯为常习犯,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第三,拐卖犯罪的量刑应当重于绑架罪。两罪都是以损害人身权利的方式求财,但绑架罪犯在获得勒索财物后,会将被害人释放;而拐卖的罪犯则是诱拐被害人脱离原生活环境,并且尽力阻止被害人的亲友得到相关信息。并且在拐卖犯罪中,对被害人施行强奸、殴打、强迫卖淫等人身伤害的情况明显远远多于绑架犯罪,但对此类情节进行加重处罚是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而绑架罪则没有规定。并且绑架罪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死刑,拐卖犯罪则没有,在量刑阶梯上有一定失衡。
三、将拐卖被害人入境的行为设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刑法将拐卖出境定为加重情节,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伤害更大,案件的发现和侦查更加艰难。目前,将他国人口拐卖入境是边境地区多发犯罪。如果将拐卖出境规定为加重情节,拐卖入境为普通情节,则不符合对被害人的平等保护原则,对出境或入境两种拐卖行为也没有进行平等处罚。越南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普通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二至七年;将妇女拐卖到国外的,法定刑为五年至二十年。那么如果越南罪犯将妇女拐卖到我国,其在本国审理,将会得到加重处罚;如在我国审理,则不会被加重处罚。因此,我们建议将本罪相关加重情节修改为“跨境拐卖妇女、儿童”。
四、拐卖类犯罪应当支持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调研发现,附带民事诉讼争议较大之处在于两点:一是被害人本人被非法控制期间的误工费,二是被害人家属为寻访被害人而支出的误工、差旅、公证等费用是否可以支持。
我们认为应当支持,理由有三:(1)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强化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害人被非法控制期间,必然丧失其应有的劳动收入;而寻访费用也均是因罪犯的行为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2)国家赔偿法中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也规定了赔偿条款,因此既有相近法律可供参考,也有司法原则统一的意义。(3)本罪规定了财产刑,然而赔偿对于被害人及家属的实际意义无疑大于罚金对于国家的实际意义,如不支持赔偿,法律缺乏公信力。
因此,被害人参加工作后被拐卖的,应当按照其被非法控制及其返回经常居住地所用时间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被害人没有实际劳动收入的,可参照国家赔偿的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被害人家属为寻访被害人而支出的误工、差旅、公证等费用,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四部分 拐卖犯罪的预防与打击及被害人的救助与安置
我国一贯重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但当前形势仍不容乐观,跨国案件增多,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犯罪分子更加狡猾并不断变换作案手法,需要加强预防和打击力度。
一、加强人口流动的政策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拐卖目标群体应当提高警惕,预防拐卖犯罪
1.加强人口流动的政策指导,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建立和完善信息传播和就业培训的政府主渠道,提升执行相关法律和规定的严格性和力度。
2.儿童的监护人应当提高警惕,不要让儿童独自在出租屋、厂区、店铺、室外公共场所活动,或随其他儿童在没有大人监护的情况下一起活动,不要将儿童交托给不熟悉的人照顾。
3.妇女在外出打工时,应选择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正规公司、工厂及中介机构,事先对工作地点进行了解;不宜把个人信息透露给陌生人,不宜与陌生人结伴吃饭、同行;外出时应与亲友保持联系,在客运站等人员繁杂的地点要避免长期逗留。
4.加强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对身份证号码进行全面清查,对以往的身份信息进行排查对比,对于没有档案的幽灵户及时注销,对符合条件的领养者补办领养手续。
二、健全信息情报系统,健全和完善被拐卖者的支持和救助网络
从调研中看出,广州市拐卖妇女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拐骗集中发生在火车站等人流密集复杂的场所,而收买则集中在各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的娱乐场所。应当确定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人群,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和打击的策略。
1.健全信息情报系统,主动出击。在重点发案地区的驾驶员、娱乐服务业从业者、旅馆经营者等群体中建立信息情报系统;在扫黄时发现拐卖及强迫卖淫线索的,应立刻立案调查。
2.健全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指挥中心接警后下达指令要快;治安、派出所、巡警等街面执勤力量出警动作要快;路口路面的查控堵截措施落实要快。
3.做好来历不明的被拐卖儿童的安置问题,不能由收买者继续抚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公安机关依法解救被拐卖儿童,并送还其亲生父母;对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不得由收买者继续抚养。
三、加强国际合作,遏制跨国犯罪,保障外籍被害人权益
我们应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打击跨国拐卖犯罪的效率,落实对被跨国拐卖人口的救助。
1.开展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边境群众识别犯罪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对边境地区人力资源及婚介市场的监督管理。
2.加强与国际组织的联系,充分运用警务合作协议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打击犯罪。充分利用国际机构和国外非政府组织的资金、项目、工作方法。
3.对外籍被害人,应当及时确认身份,按正规途径及时遣返。根据《公安部关于妥善处置自愿留在现住地生活的被拐外国籍妇女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1]4号)规定,对被拐卖的外国籍未成年女性,被解救时仍不满十八周岁的,必须送返其国籍国。
(课题组成员:廖荣辉、万云峰、王婧;执笔人:王婧)
[1]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况》,载2015年2月28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2]本文所说拐卖类犯罪包括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以及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3]限于罪犯供述不够细致,因此未能查明是在结识网友后产生拐卖想法,还是抱有拐卖目的而去结识网友。
[4]在一些案件中,罪犯将越南成年男性介绍入内地打工,之后将其转手给非法的劳务代理或派遣公司,利用其语言不通、举目无亲等劣势,强制其劳动。
[5]根据一名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害人是被另一朝鲜妇女以介绍工作为名拐骗至中国后交给其他罪犯,见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2014)宽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
[6]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
[7]另,佛山法院审理的罪犯彭相国拐卖儿童案,被害人被拐卖长达9年,后因罪犯自首才被找回。
[8]据被害人杨影陈述:其在赶集时遇到王咪公,王说带其到中国找人家,其同意了,王咪公将其带到中国田蓬交给杨明翰,当时杨身边有陶三妹、宛阿晚,后三人被宋拾妹和杨春光带到宣城,三人先后出嫁。从杨影的陈述中,并不能看出有违背其意志的情节。
[9]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少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
[10]至于该行为属于绑架还是非法拘禁,我们认为更应当评价为绑架罪,原因不赘。
[11]例如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建刑初字第120号罪犯李某某拐卖妇女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罪犯李某某拐卖妇女获利48000元,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带至异地介绍给他人为妻。收买者支付的48000元中,19000元依照被害人的指示汇给其家属,吃饭支出1000元,28000元由被害人自行留用。被害人由于文盲、语言不通等原因无法求助,但罪犯及收买者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拘禁、殴打等行为。尽管法院没有认定罪犯获利,但仍认定“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骗离家庭,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对于本案,我们认为,如果罪犯没有获利,就不能认定其是“以出卖为目的”,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出立法的漏洞,即对不以获利为目的的拐骗妇女行为无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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