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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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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 《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35期中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 12 则。
规 则 要 述
01 . 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其权益不应受到消法保护
知假买假虽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认定,但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符合生活消费这一要件,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
02 . 网络购物超过七天退货的,消费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网络购物消费者收货超7天无理由退货期后,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商品系经营者销售的,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03 . 商品名称、配料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举证要求
商家举证能证实商品名称、配料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消费者举证不足以证明不符合的,消费者诉请应予驳回。
04 . 食品中添加非药食同源的物质,经营者应十倍赔偿
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了并非药食同源的、单纯属于中药材的物质,应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05 .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虽无损害,亦应十倍赔偿
生产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
06 . 食品质量合格,标签内容有瑕疵,需十倍赔偿情形
商家销售的食品质量虽合格,但标签存在一定瑕疵且涉及食品安全或营养的,法院应支持消费者的10倍赔偿请求。
07 . 销售未标产品执行标准号商品,构成消费欺诈情形
销售者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标识不合格产品,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08 . 物价局认定商家价格欺诈,不必然就构成民事欺诈
行政机关依部门规章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不必然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09 . 经营者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签约,应认定为欺诈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培训协议,可认定为欺诈。
10 . 网店促销活动前后售价均低于原价,非属价格欺诈
网店长期包括促销活动期间以低于原价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属于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11 . 经营者隐瞒事实足以造成误导的,应构成消费欺诈
经营者销售产品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造成消费者误导的,应认定构成消费欺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12 . 以透支额度计算超限费,不应含透支利息、滞纳金
当事人对信用卡透支额产生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金额或信用卡账户反映的透支额两种不同解释时,应依前者解释。
规 则 详 解
01 . 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其权益不应受到消法保护
知假买假虽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认定,但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符合生活消费这一要件,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
标签:消费者权益|知假买假|职业打假
案情简介:2014年,刘某在超市以26.8元价格购买实业公司生产的染发品一盒,事后以外包装上“行业率先”“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标注夸大宣传,要求赔偿500元。实业公司以刘某多次购买该系列产品并投诉、诉讼为由,主张其非消费者。刘某亦称“制止违法欺诈”系其“生活内容之一”。
法院认为: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刘某购买涉案产品前,已购买涉案产品系列,且以产品包装上标识存在虚假宣传为由提起多起诉讼,刘某购买涉案产品显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适用以食品、药品质量存在问题为前提条件,化妆品虽可参照适用,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标识即使存在夸大宣传等瑕疵,亦不足以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者不能等同。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知假买假虽不影响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认定,但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符合生活消费这一要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其权益不受该法保护。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28号“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王其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67)。
02 . 网络购物超过七天退货的,消费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网络购物消费者收货超7天无理由退货期后,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商品系经营者销售的,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退货|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6月,袁某在京东网上商城以1.56万元购买一套搜藏公司邮票,并在收货后申请退货成功。随后,袁某又以1.48万元购买搜藏公司同款邮票。11个月后,袁某以该套邮票经鉴定系非全新原版票为由诉请退货并要求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第54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袁某未于收到涉案邮票之日起7日内退货,而涉案邮票并非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不适用无期限退货规定。②袁某系网上商城会员,熟悉网站退货流程。尤其是其曾购买该公司经营的同款邮票,后于收货后7日内申请退货成功,其再次购买涉案邮票,理应有高度注意义务。袁某购买涉案邮票,未在7天内查验真伪并作出相应处理,不符合常理。袁某提出退货时,其保管、控制涉案邮票11个月,此期间搜藏公司丧失占有,故本案举证责任在袁某,即由其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邮票系搜藏公司出售。袁某申请鉴定,搜藏公司与网上商城对检材不予认可,此情况下,本案鉴定意见无法采用,故判决驳回袁某诉请。
实务要点:网络购物消费者享有7天无理由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但超过7天后,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商品系经营者销售的情况下,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初字第10770号“搜藏公司与袁震东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网络购物超过七天退货应承担举证责任》(胡新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42)。
03 . 商品名称、配料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举证要求
商家举证能证实商品名称、配料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消费者举证不足以证明不符合的,消费者诉请应予驳回。
标签: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配料表|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李某在超市花106元购买酒业公司白酒,事后以商品未标注液态法白酒,且配料表中不应标注小麦、大米、高粱、玉米等成分为由,诉请十倍赔偿。超市与酒业公司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及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法院认为:①超市及酒业公司举证能证实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已完成举证责任,而李某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名称、配料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李某诉请不予支持。②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成分符合国家标准,配料表标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商家举证能证实商品名称、配料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消费者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对消费者诉请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宁夏银川兴庆区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067号“李某与银川某百货连锁超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性的证明》(龙涓、杨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63)。
04 . 食品中添加非药食同源的物质,经营者应十倍赔偿
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了并非药食同源的、单纯属于中药材的物质,应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标签:消费者权益|药食同源|十倍赔偿|食品安全
案情简介:2015年,李某通过淘宝花1245元购买生物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花茶,并以其中含有月季花、导致其腹泻等症状为由,诉请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食品安全法》第140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该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该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②本案中,月季花被列入《药典》,属于药品;原卫生部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未包括月季花。即言,月季花不属于该类药食同源物质。故生物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花茶中添加了单纯属于药品的月季花,违反前述法律规定。③月季花作为单纯药品,应适用于有专门疾病的特定人群,被普通消费者饮用或食用后,显然具有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潜在危险。故应将该三花茶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140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生物公司退还李某货款1245元,并10倍赔偿李某12,450万元。
实务要点: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了并非药食同源的、单纯属于中药材的物质,应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起诉生产、消费者要求10倍赔偿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松江区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11号“李昌亮与安徽养华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食品中添加非药食同源的物质应十倍赔偿》(王燕华、屈年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50)。
05 .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虽无损害,亦应十倍赔偿
生产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
标签:消费者权益|食品添加剂|十倍赔偿|损害后果
案情简介:2012年,晏某在商店购买保健品公司生产的胶原蛋白粉,以其超范围添加D-甘露糖醇为由诉请商店退货、保健品公司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明确指出,非法食品添加行为是指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及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食品领域中,危险预防的社会需求已远超损害填补,在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生产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问其危害性及危害可能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金或者其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判决商店退还货款、保健品公司十倍赔偿。
实务要点:生产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产生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终字第02513号“晏勇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杨家坪店、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适用十倍赔偿》(戈光应),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47)。
06 . 食品质量合格,标签内容有瑕疵,需十倍赔偿情形
商家销售的食品质量虽合格,但标签存在一定瑕疵且涉及食品安全或营养的,法院应支持消费者的10倍赔偿请求。
标签:消费者权益|标签内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2013年,郭某花3234元在超市购买两种果饮后举报,经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该两种果饮均未标明果汁含量、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其中蓝莓舒眼果饮标签注明含有花青素,实际却未添加。郭某诉请退货并10倍赔偿。厂家所所检验结论显示符合该果饮国家食品质量标准。
法院认为:①《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项(2015年修订后第26条——编者注)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4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48条第3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案涉两种果饮经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均未标明果汁含量、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其中蓝莓舒眼果饮标签注明含有花青素,实际却未添加。上述情况均违反《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②《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10倍赔偿的要件之一就是确定销售者在销售食品时主观上系明知,但如让消费者对销售者明知承担证明责任,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于督促销售者依法经营,不利于督促消费者权益保护,故销售者是否明知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按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货品上架前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因其未尽此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超市退还郭某货款3234元,赔偿郭某32340元。
实务要点:商家销售的食品质量合格,但标签存在一定瑕疵且涉及食品安全或营养的,该食品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应支持消费者的10倍赔偿请求。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2399号“郭光华与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十倍赔偿》(王长军、王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43)。
07 . 销售未标产品执行标准号商品,构成消费欺诈情形
销售者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标识不合格产品,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消费者权益|产品执行标准号|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2014年,聂某以其在超市花45元所购台镜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为由,诉请超市赔偿500元。
法院认为:①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产品标识具有明示产品质量、数量、特性和使用方法等信息,便于消费者选购使用产品的功能作用,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标识标注必须真实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5条规定:“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c㎡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故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生产者依法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案涉台镜及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超市亦未能提供该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该产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行为亦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情形。依《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应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台镜,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受侵害的消费者积极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威慑潜在的不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第55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金额是在消费者所受损失之外增加的赔偿,该赔偿是以所售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并非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或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为赔偿前提,故判决超市赔偿聂某500元。
实务要点:销售者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标识不合格产品,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民终字第220号“聂磊与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见《标注瑕疵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王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2:49)。
08 . 物价局认定商家价格欺诈,不必然就构成民事欺诈
行政机关依部门规章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不必然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标签:消费者权益|价格欺诈|民事欺诈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在电器公司淘宝旗舰店以2599元单价购买“原价3699元/台、现清仓特价”的空调12台。支付成功后以该商品特价活动前7日内成交价亦为2599元/台为由退款,并向物价局投诉。物价局认定电器公司虚构原价并予行政处罚。李某诉请电器公司增加赔偿其损失9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系行政机关为了具体直观地适用上位《价格法》而制定。依前述规章及解释,经营者不论是否形成交易,一旦存在虚构原价情形,即构成行政法律法规中的价格欺诈,这样的限制性规定系为方便行政管理。故李某以行政机关依部门规章及其解释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作为要求增加赔偿受到损失的依据,应结合民事法律上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综合认定。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合同法》中所称欺诈,系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基于网络平台进行商品交易,交易当时商品的成交时间、价格等信息均可查询,商品信息公开透明,李某并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不对称。李某作为网络购物消费者,声称其在成交后才查询发现电器公司的价格欺诈行为,其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品质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亦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交易习惯。李某付款后短时间内即退款,亦未证明其受到损失。电器公司对商品明码标价,并将商品交易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查询,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本案行政机关依行政规章及其解释认定电器公司构成价格欺诈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依行政部门规章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不必然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5)盐民终字第0480号“李晓东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行政机关认定的价格欺诈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欺诈》(陈雷、李林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53)。
09 . 经营者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签约,应认定为欺诈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培训协议,可认定为欺诈。
标签:消费者权益|消费欺诈|虚假宣传|培训协议
案情简介:2013年,丁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办瑜伽舞馆,并称结业颁发瑜伽培训学院证书及推荐就业,吸引李某签订培训协议,并收取培训费9000元。2014年,李某以消费欺诈为由投诉,工商部门调查笔录载明丁某承认不实宣传。嗣后,李某起诉丁某,要求解约,并返还费用和赔偿。
法院认为:①李某以参加瑜伽培训健身为目的,向丁某交纳会员费,双方之间建立起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提供服务一方的服务质量和公众评价,会直接影响到接受服务一方的实际效果和心理认同。由于工商管理部门是国家授权管理、监督市场经营的执法机关,基于消费者投诉,依法有权向舞馆经营者丁某进行相关调查。该调查笔录载明,调查人员依法向丁某告知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调查人员身份及相关权利等。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该调查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确认丁某在经营舞馆期间,对外存在虚假宣传行为。②丁某虚假宣传客观上误导李某接受该舞馆提供的服务。此外,丁某所经营的舞馆无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颁发证书的资格,却故意对外宣传为瑜伽培训学院,承诺李某结业后可获颁结业证书及推荐就业,诱导李某与其签订培训协议。现李某签约主要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其要求解除该培训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③李某系刚踏入社会的待业人员,基于丁某对舞馆的宣传和承诺,拟通过短期专业培训,掌握一项工作技能,以便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故与丁某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系为生活消费需要,故李某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特定身份。丁某作为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李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签订培训协议,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判决解除李某与丁某所签培训协议,于某返还李某培训费用,并赔偿李某损失9000元。
实务要点: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培训协议,可认定为欺诈行为。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00231号“李娜与丁清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宦广堂、李春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50)。
10 . 网店促销活动前后售价均低于原价,非属价格欺诈
网店长期包括促销活动期间以低于原价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属于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标签:消费者|网络购物|价格欺诈|虚构原价|促销活动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在贸易公司经营的淘宝店购买服装,并以质价不符退货后,认为“双十二”促销期间标价1200元在节后仍有消费者以同样价格购买、贸易公司标价行为属于虚构原价行为,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诉请3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欺诈认定,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理解。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②本案中,虽然李某购买价与活动日价均不同于贸易公司标注原价,但贸易公司举证其网络旗舰店及线下店铺就同一商品标注了同一原价,且线下店铺经营中实际以标注原价出售过案涉商品,故不宜认定贸易公司存在故意虚构原价行为。同时,基于本案交易模式和技术手段,李某有足够渠道获取交易信息。虽然历史交易记录中并未明确活动日价,但李某能从其他开放的交易记录中获知该价格不同于标注的销售价,亦不同于标注的原价,能获知活动日前后交易价格均与标注原价不同,故不宜认定贸易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案涉商品价格信息行为。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网店长期以低于原价的价格销售,消费者以促销活动前后价格均低于原价、网店标价行为属于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诉请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5070号“李研与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网购价格欺诈认定的特殊性》(曾耀林、王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6:79)。
11 . 经营者隐瞒事实足以造成误导的,应构成消费欺诈
经营者销售产品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造成消费者误导的,应认定构成消费欺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标签:消费者权益|消费欺诈|建材质量
案情简介:2013年,李某在建材公司经营的建材市场,花4200元从个体工商户胡某处购买吊顶及后续安装服务。1年后,该吊顶出现下沉、变形、开裂、脱落现象,工商所委托装饰公司现场勘验,检查结论为不合格工程。李某诉请胡某、建材公司按3倍购买费用连带赔偿,同时拆除、重作,并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
法院认为:①李某为家庭消费需要购买吊顶,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范畴;胡某出售吊顶系市场经营活动,建材公司经营建材市场,二者均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范畴。故本案能适用该法规定。②胡某向李某销售的产品并非“美的”品牌,其提出的关于案涉吊顶证据均未能证明该吊顶有明确的质量检测报告,其店面装潢及销售名片等宣传均带有倾向性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某种质量上的信赖感。同时,胡某提供的产品已经工商部门鉴定为不合格,表明基于本案购买行为而进行的安装行为亦存在问题。综合考虑案涉产品及后续安装整体情况,购买过程中可能使李某造成错误理解和信任,故应认定胡某在对涉案吊顶及其安装情况均有所隐瞒,构成消费欺诈,应予惩罚性赔偿。③涉案销售单系建材公司提供,并盖有该公司售后服务章,销售单中关于更换、退货、索赔说明中亦未排除建材公司责任,在李某投诉后,建材公司亦书面表示协调处理并亲赴现场。以上情况表明李某有理由相信建材公司为本案合同项下经营者,建材公司有义务承担本案合同项下合同责任。④李某在诉讼中主张拆除、重作,不主张退货,将自行修理存在质量问题的吊顶。截至本案二审终结,李某尚未对涉案吊顶拆除、重作,故法院认为李某该项损失尚未发生,责任主体与具体内容均未确定,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未举证其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结合其自述的自由职业工作状态与法院已支持的惩罚性赔偿,对其该项损失主张亦不支持。判决胡某、建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损失1.26万元。
实务要点:经营者销售产品时,店面装潢及销售名片等宣传均带有倾向性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某种质量上的信赖感,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构成消费欺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62号“李媛与胡凤贵、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经营者隐瞒事实足以造成误导即构成消费欺诈》(尚晓茜、温迪),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53)。
12 . 以透支额度计算超限费,不应含透支利息、滞纳金
当事人对信用卡透支额产生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金额或信用卡账户反映的透支额两种不同解释时,应依前者解释。
标签:消费者权益|信用卡|超限费
案情简介:2013年,叶某使用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4万余元、利息1.6万余元、滞纳金及年费2200余元共计7.2万余元。银行起诉时,以叶某信用卡透支额度为6.9万元、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约定,另行诉请48.96元超限费。
法院认为:①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依该法条规定,超限费系针对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的用卡行为计收的费用。②本案中,叶某与银行所签信用卡客户协议使用了“透支额”措词,该表述与“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有不同。发卡行在申领人办理信用卡时,应向申领人说明透支额的概念。由于领用合约是由发卡行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当事人对透支额产生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金额或卡账户反映的透支额两种不同解释时,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的金额。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看,司法界对资本孳息再计算收益的做法不持赞同态度。故本案银行将透支利息、滞纳金等透支费用计入透支额度作为计算超限费依据,于法无据。判决叶某偿还银行透支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年费。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透支额产生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金额或信用卡账户反映的透支额两种不同解释时,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的金额。银行将透支利息、滞纳金等透支费用计入透支额度作为计算超限费依据,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78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月娇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见《信用卡超限费的认定》(潘锋、罗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46)。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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