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以阶级为基础的权利范畴,不仅因为抛弃了参与者的道德品质,而不同于中国传统的德性权利,而且它还增加了一种强烈的权利持有者的绝对统治权的意义,这恰恰是中国的传统权利思想所缺乏的。不过,它也停留在以阶级认同为基础的集体主权的意义上,未能成为西方式的以个人自治为基础的个人自主权观念。
集体权利和政治权威
上述
以阶级为基础的权利理论促进了被压迫阶级的利益并使国家强盛起来,但它也使出自个人动机的参与成了不可能的、也没必要的事情。
而且,因为缺乏对个人权利的强调,集体权利思想还为公共权力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公共权力被想当然地看成了阶级权利的代表,但实际上它是重新解释了集体权利,并最终取而代之。
在中国,对集体权利的承认很容易被转换成对政治权威的承认。从1840年到1949年,中国社会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的“紧急状态”之中。而由于一种人为强加的“阶级斗争”,中国从1949年到1978年也一直未能脱离这一状态。这种紧急状态不同于一般的那种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的紧张。对强大政治权威的迫切需要,使得以下事情成为可能:以一个共同目标有效地把人民组成一支队伍,并引导他们以同一步调高歌猛进。而对强大政治权威的迫切需要,是源自争取国家独立的斗争和阶级斗争。这样的政治权威,是“操作式的”(operational)而不是“照管式的”(custodial),这就必然要求对财产、行为、思想甚乃“队伍”(如“革命队伍”或“人民公社”)成员的肉体进行合法控制。对队伍成员来说,一旦被清出队伍,就意味着他们失去了生命的意义、以及生存和发展的机会。
他们意识到根本就没有必要去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只要政治权威还保护他们,他们就认为人的权利是一种应当弃如敝履的私利。
此外,政治权威还把国家主权者、国家和人民的代表、政府首脑和社会先进阶级的领袖这多种角色的特征集于一身。对普遍公民而言,公民资格本身是不足以支持他去对国家和政府提出什么个人要求的。
新义务及其与权利之关系
由于这些原因,参与,对个人而言,一直就被看成是对政治程序的一种义务,而非一种个人权利。参与是为了为人民的公共利益服务,而不能把个人私利羼入进来。在此意义上,对义务的这种修正后的理解与传统的理解一样——义务有一种神圣性。这种参与被认为是按照一种道德理想而努力自我修养的一部分,而且,既然政治权威已经被看成是集体正义的体现者,其目的是为人民服务,那么参与者就想当然地被认为是已经了悟了这种以人民为基础的政治理想。因此,
和古代一样,作为政治参与的先决条件,所有参与者都必须要具有某些特别的资格,以使他们能够完成这一神圣使命。
不过,这种神圣义务在若干方面都不同于古代的义务。
首先,参与者的范围从知识精英扩展到了普通大众。参与者的资格已经从仁义、恻隐和聪慧这些德性,转到了属于先进社会阶级的一种身份,和基于政治平等而非道德甚至法律平等的一种公民资格上来。更重要的是,
义务的承担者现在被当成了集体权利的分享者。
其次,政治参与被看成了政治动员的一种手段,一方面,可以用它来把人民组织成行动队伍;另一方面,又可以用它来证成和维护当前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例如,地方层次的选举程序就是按照服务于若干目标的数不清的和各种各样的功能来设计的。首先,作为合法性的一种技术,它能够在不完全疏远地主和其他敌人的同时而开展阶级斗争。其次,作为一种选拔机制,它又可对地方官员造成一种群众监督和制约。第三,作为建立合意的一种手段,它又是控制不遵守规范者的一种工具。最后,它也是共产党走群众路线的一种方法。
这种神圣义务不同于古代义务的第三个方面是,它是一种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中国传统中的义务恰是一种不以权利作为对应物的义务。与这种神圣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就是集体或团体权利。按照上述中国的政治语境之内在逻辑,权利持有者毫无疑问就是政治权威。我们可以参照霍菲尔德(Hohfeld)的权利概念,来进一步分析此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类型。霍菲尔德认为,“权利”一词涵盖四个方面的意思:“主张”(claims),“自主”(privileges or liberty),“权力”(powers)和“豁免”(immunities)。拥有权力—权利的人可以要求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而为某种作为。权力—权利的对应物就叫做责分(liability)。正是由于这一责分,义务的承担者才负有作为的义务。而不管权利持有者要求他做什么,他都应积极地去作为。在作为神圣义务的政治参与语境中,参与者和政治权威之间的关系,与权力—权利和责分之间的对应关系,基本是相同的。这样一来,参与就成了一种“非选择性的义务”,而非一种“可选择的义务”,这与古代的情况颇为暗合。
我把这种新的政治关系模式叫做“集体权利-个人义务”(collective right with individual duty)。事实上,这种义务把三种义务集于一身:政治义务,道德义务,还有慈善义务(charitable duty)。在这种新的模式中,政治权威主要依靠集体权利的名义而把三种权力——政治权威、思想权威和道德权威——结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关涉到政治参与的法律权利时,认同和履行这种义务会不可避免地和宪法所表述的政治权利发生冲突。如果我们把参与政治的这项权利定义为一种自主,则一种特殊的义务就意味着自主—权利的对立面(a particular duty entails the opposite of a liberty-right)。换言之,如果你有做某事的义务,则你就没有的不做这件事情的权利。
此外,放弃作为一项个人权利的政治参与,也是来自集体权利的假定。既然社会大众被看成是国家的主人,并因此而分享集体权利,则服务国家就是服务自己,而服从政府也就是服从自己。这样,邀请或要求某人来参与政治活动,就证明了此人作为国家主人的这种身份或地位。因此,究竟为什么一个社会成员应当非得把参与理解成一种个人权利呢?这是颇成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