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制表:法询金融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市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市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对不同特征和风险水平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以下统称债券)的发行认购、上市交易及挂牌转让做出分类,并区别不同产品风险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引导其参与相应类型债券认购、交易及转让的制度安排。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对不同特征和风险水平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以下统称“债券”)的发行认购、上市交易及挂牌转让做出分类,并区别不同产品风险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引导其参与相应类型债券认购、交易及转让的制度安排。 |
第三条 从事债券经纪业务的本所会员、债券承销机构和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建立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相应类型的债券认购、交易及转让(以下简称交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 第三条 从事债券经纪业务的本所会员、债券承销机构和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建立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相应类型的债券认购、交易及转让(以下简称“交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债券市场,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市场投资风险。 |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债券市场,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市场投资风险。 |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
第五条 债券市场投资者按照产品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分为合格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 | 第五条 债券市场投资者按照产品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分为合格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 |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 |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 |
1.申请资格认定前20个交易日名下金融资产日均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 1.申请资格认定前 20 个交易日名下金融资产日均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
合格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公众投资者。 |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公众投资者。 |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认购及交易在本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全部债券,但下列债券仅限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认购及交易: |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认购及交易在本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全部债券,但下列债券仅限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认购及交易: |
(一)债券信用评级在AAA以下(不含AAA)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不包括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 (一)债券信用评级在 AAA 以下(不含 AAA)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不包括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
(二)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 | (二)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 |
(三)资产支持证券; | (三)资产支持证券; |
制表:法询金融 | (四)本所提供转让服务的暂停上市债券;
|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仅限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认购及交易的债券。 | (五)本所认可的其他仅限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认购及交易的债券。 |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认购及交易该发行人发行的公司债券,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限制。 |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 5%的股东,可以认购及交易该发行人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限制。 |
承销机构可参与其承销的债券的认购及交易。 | 承销机构可以参与其承销的债券的认购及交易。 |
第八条 公众投资者可以认购及交易在本所上市的下列债券: | 第九条 公众投资者可以认购及交易在本所上市的下列债券: |
(一)国债; | (一)国债; |
(二)地方政府债券; | (二)地方政府债券; |
(三)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 | (三)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 |
(四)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 (四)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
(五)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条件,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 (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条件,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
(六)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品种。 | (六)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品种。 |
制表:法询金融 | 第十条 因继承、赠与、企业分立等非交易行为,公众投资者获得仅限合格投资者参与认购及交易的债券或者合格投资者中的个人投资者获得仅限机构投资者参与认购及交易的债券的,可以选择持有到期或者卖出债券,不得另行买入。 |
第九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提示投资风险,自该情形披露之日起,仅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可以买入该债券: | 第十一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提示投资风险,自该情形披露之日起,仅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可以买入该债券: |
(一)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下调至AAA级以下(不含AAA); | (一)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下调至AAA 级以下(不含AAA); |
(二)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或经更正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 | (二)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或经更正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 |
(三)发行人发生债务违约、延迟支付本息,或者其他可能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 (三)发行人发生债务违约、延迟支付本息,或者其他可能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
(四)发行人发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 | (四)发行人发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 |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未按前款要求发布公告的,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债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并对外公告。 | 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未按前款要求发布公告的,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债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并对外公告。 |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国债预发行交易,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交易、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的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 合格投资者及公众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 第十二条 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交易、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的投资者仅限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及公众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
第十一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本办法及相关行业协会自律规则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债券投资者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并确认债券投资者具有债券投资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 | 第十三条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本办法及相关行业协会自律规则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债券投资者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并确认债券投资者具有债券投资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 |
证券经营机构评估债券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告知不适合购买相关债券后,债券投资者仍要求购买的,证券经营机构应进一步了解其投资的资金来源,投资损失后的损失计提、核销等承担损失方式,告知相关债券特别的风险点,就该债券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也可以暂缓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给予其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 证券经营机构评估债券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告知不适合购买相关债券后,债券投资者仍要求购买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进一步了解其投资的资金来源,投资损失后的损失计提、核销等损失承担方式,告知相关债券特别的风险,就该债券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也可以暂缓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给予其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客户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客户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本所债券市场的产品及相关规则,提示参与债券认购、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本所债券市场的产品及相关规则,提示参与债券认购、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
证券经营机构与公众投资者发生纠纷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承担其已向投资者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 制表:法询金融 | 证券经营机构与公众投资者发生纠纷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债券品种的风险特征、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债券市场投资者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由投资者本人签署或盖章。 |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债券品种的风险特征、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债券市场投资者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由投资者本人签署或者盖章。 |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填写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表,并通过本所网站提交合格投资者账户名单。 |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填写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表,并通过本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提交合格投资者账户名单。 |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合格投资者条件,至少每两年对投资者进行一次后续资格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更新合格投资者名单,并于当日通过本所网站提交更新的合格投资者账户名单。 |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合格投资者条件,至少每两年对投资者进行一次后续资格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更新合格投资者名单,并于当日通过本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提交更新的合格投资者账户名单。 |
第十七条 可参与债券交易的投资者范围根据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调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调整事项披露日及时调整投资者参与该债券交易的权限,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 第十九条 可参与债券交易的投资者范围根据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调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调整事项披露日及时调整投资者参与该债券交易的权限,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的债券认购及交易活动进行督导,发现存在异常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对客户的债券认购及交易活动进行督导,发现存在异常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
第十九条 本所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向本所报备的合格投资者名单进行检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本所的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本所发现有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可以要求证券经营机构调整合格投资者名单。 | 第二十一条 本所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向本所报备的合格投资者名单进行检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本所的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本所发现有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可以要求证券经营机构调整合格投资者名单。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有效证明资料,不得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投资者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证券经营机构。 |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有效证明资料,不得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投资者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证券经营机构。 |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
投资者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认购和交易债券的履约责任。 | 投资者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认购和交易债券的履约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
第四章 附则 | 第四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合格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参与认购及交易的债券产品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所对投资者适当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四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合格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参与认购及交易的债券产品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所对投资者适当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制表:法询金融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元”,是指人民币元。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修订说明 | 起草说明 |
为做好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以下简称证监会《办法》)的衔接工作,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上证发〔2015〕51号,以下简称本所《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制表:法询金融 | 为规范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衔接落实工作,本所起草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适当性管理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
一、总体思路 | 一、总体思路 |
本次修订将重点立足于使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与证监会《办法》相关标准保持一致,并强化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自律监管职责及法律责任,保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为保证制度的统一性,本次修订将此前未纳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管理的存量债券(详见《关于发布的通知》(上证发〔2015〕51号)附件2:公众投资者及合格投资者可参与投资的存量公司债券名单)统一纳入。 同时,考虑到交易所债券产品的风险性、复杂性及投资者的识别难度等因素,在与证监会《办法》投资者标准保持一致、有机衔接的基础上,围绕防控债券市场风险、确保平稳发展的基本目标,兼顾部分债券品种的自身特点,对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标的范围进行了适当调整。 | 为落实《办法》的要求,结合交易所债券产品的风险特征,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则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制定《适当性管理办法》,形成系统的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规则,全面规范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及程序安排。 本次制定的《适当性管理办法》在整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为暂停上市公司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等规定所涉及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内容的基础上,重点立足于使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与证监会《办法》相关标准保持一致,并围绕防控债券市场风险、确保平稳发展的基本目标,兼顾部分债券品种的自身特点,对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标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同时强化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自律监管职责及法律责任,保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 二、主要内容 |
一是统一标准。调整本所《办法》第六条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与证监会《办法》认定“专业投资者”的标准(证监会《办法》第八条)保持一致。
| 《适当性管理办法》共四章二十七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四章附则。主要编制内容如下: 一是统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在本次《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中明确“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并与证监会《办法》认定“专业投资者”的标准(证监会《办法》第八条)保持一致,但暂不引入证监会《办法》中关于“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规定(证监会《办法》第十一条)。 |
同时,为做好与证监会《办法》第十四条的衔接,落实“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的规定,在本所《办法》第六条的指标中新增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指标的期限要求(申请资格认定前20个交易日,日均)。 | 同时,为做好与证监会《办法》第十四条的衔接,落实“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的规定,在《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指标中新增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指标的期限要求,即申请资格认定前20 个交易日名下金融资产日均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
二是调整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标的范围。 个人投资者投资的品种除了利率债、大公募公司债、可转债和质押式回购出资外,合格投资者中的个人投资者还可以参与小公募公司债中的高信用等级债券(债券信用评级AAA)的认购、交易。 | 二是调整个人投资者投资标的范围。 为加强对个人投资者的保护,本次《适当性管理办法》调整了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标的范围,个人投资者投资的品种除了利率债、大公募公司债、可转债外,合格投资者中的个人投资者还可以参与小公募公司债中的高信用等级债券(债券信用评级AAA)的认购、交易。
|
对于债券质押式回购,按照现行规则要求不变,个人投资者不参与融资交易;对于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可参与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
制表:法询金融 | 另外,对于债券质押式回购,拟按照现行的规则要求不变,不允许个人投资者参与融资交易;对于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拟仅允许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及融券交易。 为了保证制度的统一性,本次《适当性管理办法》拟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已上市交易的存量公司债券(详见《关于发布的通知》(深证上〔2015〕239号)统一纳入本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制范围,即上述存量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在AAA以下的,将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仅限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买入。 |
三是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动态调整机制。 为适应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在本所《办法》中增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动态调整的规定,在债券出现评级下调、违约等情形时仅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可买入。 | 三是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为适应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对个人投资者的保护,本次《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增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动态调整的规定,即对于债券评级下调至低于AAA级、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出现净利润亏损、发生债务违约或者严重违规等情形时仅允许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买入。
|
四是强化证券经营机构责任。 在吸收借鉴证监会《办法》相关制度设计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细化本所《办法》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内容,真正落实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 四是强化证券经营机构前端监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责任。 在吸收借鉴证监会《办法》对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安排的制度设计基础上,本次《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承担确认合格投资者具有债券投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义务,并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合格投资者条件。 对于证券经营机构违反证监会《办法》及本所适当性管理规定,合格投资者发生与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不符的情形时,本所可以追究证券经营机构的相应责任,充分体现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适当性管理要求。 |
三、过渡期安排 | 三、过渡期安排 |
为确保新旧规则的平稳衔接,并保护投资者利益,设定一定的过渡期。由于修订后的办法定于2017年7月1日生效,过渡期定为规则发布之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不含)。
制表:法询金融 | 为配合证监会《办法》的实施,本次《适当性管理办法》发布通知中明确,办法生效日期是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后将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债券适当性管理进行调整。 为了确保新旧规则的平稳衔接,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设定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为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
过渡期内,本所不对债券的适当性管理进行调整。过渡期结束后,将按照修订后的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债券适当性管理进行调整。 新办法规定的仅限合格机构投资者交易的债券,其他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入,但可以选择卖出或者继续持有。 | 过渡期间,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沿用原规则的规定;过渡期结束后,将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进行调整。 |
制表:法询金融 |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重新评估和报备合格投资者,在2017年7月1日前完成公司债券、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本所提供转让服务的暂停上市债券的存量合格投资者的调整及报备工作。 同时,自2017年7月1日起,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原规则买入债券的投资者,在本办法实施后不符合相应的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不得再行买入该等债券,但可以选择卖出或者继续持有;除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之外的其他投资者参与的质押式协议回购到期后执行到期购回交易,可以提前购回,但不得延期购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