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9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年关将至,喜庆的春节气氛越来越浓厚。在河南某门业公司的厂区内,喷涂组班长黄某义正在忙着贴春联,为厂区增添节日气氛。不料意外发生了,黄某义贴春联时不慎跌落,经医院诊断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事后,黄某义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黄某义属工伤。公司不认同工伤认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司认为当时临近过年已放假,公司没有安排黄某义值班或贴春联,黄某义自愿贴春联而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某义贴春联的行为是否属“工作原因”?事发时间是否属“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其本质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黄某义贴春联的行为是为了营造节日气氛,提升公司形象,完全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关于是否属“工作时间”,公司辩称当时已放假,黄某义是自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正式通知放假,就算是已放假,贴春联也属于放假前的收尾性工作,仍应视为“工作时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中院认为,工伤认定应以“工作原因”为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是辅助性要素,起着补强作用。“因工作原因”的核心是员工受伤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本案中,员工贴春联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为了个人利益,属“工作原因”。关于“工作时间”的理解,中院不认可公司的辩解。中院认为,公司称未安排黄某义值班,其行为是自愿的,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相反,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黄某义的陈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黄某义是接受了公司安排去贴春联的。黄某义受伤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属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关于“工作原因”,传统的理解可能仅限于员工从事本职岗位的工作。本案中,法院指出,“工作原因”的本质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就算不是员工的本职工作,只要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都应纳入“工作原因”的范畴。春节贴春联,营造节日气氛,提升公司形象,客观上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被认定为“工作原因”。这种广义的理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即保障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法院没有简单地以是否正式放假为标准,而是综合考虑了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即使临近放假,员工接受公司安排从事与公司事务相关工作,也可以视为“工作时间”。这种认定方式更加注重实质。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争议中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运用了常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法院认为,在春节前夕,企业进行一些节日的布置和准备工作是符合常理的,而员工在此时“自愿”到公司贴春联的说法则显得不合常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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