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巴晶焱、张瀮元(北京市三中院)
来源:
北京审判
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
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1.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除了法定情形,公司章程可以采用“重大性”和“正当性”标准,规定股东除名事由;2.催告程序是除名的前置程序,催告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催告的合理期限需要结合个案认定;3.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当排除,由剩余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2015年4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2015年9月16日)
原告辜某诉称:
辜某与赵某于2010年成立北京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某咨询公司成立后,赵某将全部首期出资4万元转入其控制的某商贸有限公司。另外,在应缴纳第二期出资时,赵某经多次催告拒不出资。赵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损害了辜某的合法权益,辜某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书面通知赵某参加,但赵某拒绝参会。2014年5月8日某咨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解除赵某的股东资格。辜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某咨询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某咨询公司辩称:
同意辜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陈述称:
不同意辜某的诉讼请求。第一,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第二,辜某作为某咨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利用对某咨询公司的控制权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剥夺赵某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咨询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某咨询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某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某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2010年6月4日,某咨询公司收到辜某和赵某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
庭审中,辜某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赵某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某商贸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某咨询公司,收款人为某商贸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某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某商贸公司与某咨询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该汇款凭证的摘要也显示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
另,某咨询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某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并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向赵某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赵某均未签收上述邮件,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或“多次投递无人”,赵某在庭审中亦否认接到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
辜某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8日某咨询公司股东会会议做出的《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会议由辜某主持,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1人。决议中以赵某抽逃出资和经屡次催告不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形成如下决议:解除赵某先生的股东资格。在该决议落款处,辜某进行了签字确认。某咨询公司和赵某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某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辜某的上诉请求、某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赵某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辜某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某咨询公司尽管同意辜某的诉讼请求,但是赵某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赵某主张本案不存在争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某主张赵某于2010年11月18日将某咨询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某商贸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某商贸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某咨询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某咨询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出资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某咨询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某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某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全部出资。因此,某咨询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辜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辜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何公司都无法避免内部冲突,股东除名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一项重要机制。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相关理论和实践中经常被提到的是2011年2月16日实施、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学者认为,该条“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仅仅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中认为,该条“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2]由此,可以初步判断,该条司法解释填补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空白,但是该条规定过于概括和粗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东除名的处理缺乏统一裁判尺度,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本文通过对大量案例进行整理,[3]归纳存在的共性问题,采用法律解释学方法,力求厘清司法解释内容,明晰制度价值功能,使股东除名制度能够更好发挥其积极作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2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发现问题应当建立在寻求共识的基础上,理论界关于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有社团自治理论、股东忠实义务理论、企业维持理论等诸多论述,[4]因此有关股东除名的依据、价值等纯粹理论分析本文将不再赘述,主要从实践入手研究。
审判实务中,以前述辜某诉某咨询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为例,从文义解释出发,可以归纳出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结论:首先,解除股东资格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其次,公司对股东除名前,应当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除了该案,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沪0115民初8090号]、原告申某诉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顾某、第三人刘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5)浦民二 (商)初字第4777号]等均确定了同样的裁判规则。但是,在共同规则之外,还存在诸多需要发现或者创造规则的情形。
案例一:上诉人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一审认为,是否解除股东资格属于公司内部处理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原、被告同为股东,原告无确认被告股东资格的诉权。二审认为,司法解释虽然仅规定了被解除资格的股东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但并不禁止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起诉股东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确认股东资格被解除的情形。[详见(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1号]
案例二:原告某五金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第三人钱某、第三人孙某、第三人顾某某、第三人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虽然股东除名属于私法范畴,但并不以为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具有要式性,公司没有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未给与股东补正机会,法院不认可股东除名行为的效力。[(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10号]
前述两个案例反映出关于法院能否受理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效力之诉的问题存在争议。所谓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通常情形中,“事实”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上的争讼性”,自然没有通过法院做出确认判决的必要。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
有种观点认为,有争议才有诉因,在无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是不存在的,法院不应审理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如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应受理;如果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此,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
案例一:上诉人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一审、二审认为,洪某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最后一次增资未完全到位,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认可对洪某股东资格的解除。[(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
案例二:上诉人辜某与被上诉人某咨询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除名两种事由,存在细节问题,例如,如何理解“未履行出资义务”、如何认定抽逃出资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何谓“未履行出资义务”
2014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变,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三是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法》修订给资本制度带来巨大变化的同时,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没有根本变化,该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意味着股东可以少出资,迟出资,但是不能不出资。
一般认为,瑕疵出资可抽象归纳为两种情况,一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一为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5]两者的区别不单单是量上,更是质的区别。就“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单独的字面理解并不能得出唯一确定结论,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分析如下:
-
1.从文义解释来看,抽逃出资可分为抽逃全部出资和抽逃部分出资,从概念的对应性和体系的一致性出发,与抽逃全部出资相对的是出资义务的不履行。
-
2.从体系解释来看,在民事责任框架内,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三种:一是依据《公司法》第28条,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实体权利;三是进行股东除名,这三个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宽严递进。[6]只有最严重的出资瑕疵才能适用股东除名。
-
3.从目的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后来通过的《公司法解释(三)》取消了这一规定,是因为股东除名“较其他的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7]不能将该制度一概适用所有的瑕疵出资。因此,“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即完全未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是其仍有不可替代的功用,实缴资本至为重要的法律价值在于它直接而具体地显示了源自于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8]抽逃出资正是对实缴资本项下的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规定。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域外各国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中很少直接认定,一般表现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违法分配利润、公司不得收购其已发行的股票、限制有利害关系的交易等。《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特点,对其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一是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进行区分。二是主体为股东,在刑法中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还包括公司发起人。三是行为方式上为转移公司资产,但未支付公正合理对价,判断是否支付公正合理对价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如果公司与股东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重点审查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四是行为结果导致公司财产缺乏合理理由减少,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或者审计认定公司财产的减少。
案例一:原告某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贺某、第三人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一审认为,国家赋予公司股东除名的合法权力,系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但并非是股东除名的唯一途径,认可原告以长期借款未还为由对被告进行除名。[(2015)甬慈商初字第940号]
案例二: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一审认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根据章程修正案的规定,以赵某违规交易取消其股东资格,并无不当。二审认为,股东除名应当限定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取消赵某股东资格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015)宁商终字第737号]
上述案例一涉及股东除名的事由除了法律规定,是否还有其他情形,案例二法院存在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公司章程是否能够约定股东除名,笔者展开如下分析:
回答该问题的前提是区分其属于法律漏洞还是“有意沉默”,所谓“有意沉默”是指立法者已经预测到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情形,但由于诸多原因而未能直接予以明确规定,而是留待进一步研究或司法实践来解决。[9]笔者认为,该问题是“有意沉默”,主要原因有:
-
1.从《公司法解释(三)》制定的目的来看,该司法解释一共有29条,其中16条涉及股东出资责任,因此,认定股东出资责任,解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问题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之一。
其理论依据是“资本信用”理念,根据该理念,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其注册资本,公司应以注册资本为中心构建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制度和公司能力制度。
[10]该解释17条第2款规定作出除名判决后“公司应当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可以印证,在立法者观念中,股东除名制度是解决公司资本形成与维持的手段,因此,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
-
3.在前文分析中,《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较正式公布实施的宽泛,显示出立法者经过深思熟虑,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定。
综上,可以认为法律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
(二)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除名事由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当今世界各个公司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对传统“管制式”的公司法进行松绑,尽可能第增加任意性的赋权规范在公司法中的比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