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征税与不征税两个立场的主要差异在于,从税法的角度,前者
视为发生了股东收回投资成本但放弃的拟制交易
。在
征税
的观点下,这一拟制交易将分别在股东和公司层面产生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影响:
(1)由于会计科目下,实收资本和未分配利润对于股东存在不同的意义,如果会计科目上实收资本中的金额转至未分配利润科目,在公司层面不交税,在未来分配给居民企业股东时也不交税,进而会造成少缴税款。为了避免少缴税款的目的,在税法层面拟制股东放弃了收回投资成本的交易,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捐赠,进而需要在公司层面缴纳所得税。但由于公司实际上存在亏损,如果这部分亏损属于税法上认可的可弥补亏损,所谓的捐赠所得仍不实际产生税款。反之,如果相应的会计亏损不属于可弥补亏损,则公司需要按照捐赠所得缴税。
(2)股东层面,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的实收资本,应视作股东收回投资。进而,股东层面应调整对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确认投资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34号公告”)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
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据此,这部分损失可能难以在股东层面予以税前列支。对应地,股东对公司出资的税基同样不应进行调整。未来清算时,(企业)股东层面的投资损失可以予以列支。所以,股东层面的税前列支其实是一个时间性差异的问题。
支持征税的观点的一个重要立场是,如果形式减资补亏环节不征税,公司层面取得所得没有缴税,但未来清算时股东层面还列支了损失,整体而言导致少缴税。然而,
这个立场其实没有考虑所得税的征税基础——取得所得
。会计科目上累计未分配利润由亏变零或变正,就意味着公司取得所得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