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成员权既受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制度制约,反过来又能成为一种积极的因素和力量,增强集体的主体性,完善集体的组织结构,二者相辅相成,有着“不可分割的制度逻辑”。是故在制度构建上,也应一并重视、完成。相较于一般的成员权制度,因其人法属性,一般在主体制度中予以规定,农民成员权则因集体所有权的特殊性,使之可与其一并在具有人法因素的《物权法》中体现。通过成员权条款的设置,使成员通过某种规则行使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收益及处分等,亦是集体所有权制度规范完善的重点。是故,即便农民成员权未能在民法总则主体篇中规定,也可考虑在《物权法》集体所有权中统一规制。
首先,将成员权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符合《深改决定》中农地权利“三权分置”的改革方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0月印发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分置办法》),明确提出“三权分置”的原则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而在《物权法》已将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就必然涉及在法律层面如何将承包经营权分置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两种权利,涉及如何对这两种权利进行法律定性。在《分置办法》中,承包权被定义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将该承包权理解为一种用益物权,则“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物上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近的用益物权,在用益物权之上再设相近用益物权的安排,是人为地将法律关系复杂化,在存在物权和债权区分的情况下,这种安排是立法技术的倒退。”在这种情况下,分置后的“经营权”只能作为依据流转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性权利,而非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不过是承包地的租赁经营方式”,并非一种创新性的农地革命。
如果将分置后的经营权理解为一种用益物权,则“同一土地上设置过多的用益物权会造成体系的混乱和权利内容间的龃龉”,承包权同样不能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对待。对此有学者认为,“三权分置”中的承包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初始取得承包地的资格,有此资格则有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承包土地。有学者进一步将这一承包资格归结为成员权,“承包权属于成员权,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拥有,具有明显的社区封闭性和不可交易性”,划断农户承包权,“就是要界定集体成员资格、锁定集体成员范围,在起点公平的基础上落实‘长久不变’,并对承包权的权能边界进行清晰界定”。而对于经营权,其所强调的则是权利人对农地经营、利用的权利,“承包”只是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无论是自己经营还是流转给他人经营,经营该承包地的人都是土地的经营权人。《物权法》中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因承包关系而取得的经营权,“承包”是该权利形成的原因。
《深改决定》的政策制定者提出将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农地改革方向,其目的系为协调集体成员利益保护和集体土地效能充分发挥的关系,解决成员资格的不可让与性和农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矛盾,正如《分置办法》所称“不论经营权如何流转,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都属于农民家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取代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地位,都不能非法剥夺和限制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就此意义来看,承包权并非从原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权利,而是已经存在的成员权利,“所谓承包权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初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资格,那么,这种承包权就明显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而是外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权利”。
因此,三权分置中承包权的提出实际上即为确认农户家庭的成员地位,“集体成员自身经营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无特殊情况,可自动延续。不具有集体成员身份的一般经营者,其经营存续期仅以法定或约定的承包期为限,期限届满后不得当然享有新的承包权利”,此时,土地经营权又重新复归于成员或集体。故真正实现“承包权”设置的目的应通过成员权制度予以解决。在立法上则体现为在《物权法》中明确提出成员权概念,使之成为所有权、经营权并列的三权之一,形成其农地制度三足鼎立的格局。对此,《物权法》在修改时当应进一步确立土地经营权的独立物权地位,使其能够按照用益物权规则运行;与此同时,也需观照对集体成员承包资格的得丧变更法律规制,以实现《深改决定》中提出的“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之目的。
事实上,成员享有的承包权或承包资格应是成员权中的集体利益分配请求权,即请求集体分配财产利益的权利。分配请求权是成员当然享有并能顺利行使的权利,其行使方式在于向集体经济组织为一定的表意行为,并不受客观因素影响,亦不能被剥夺,故与成员身份最密切相关。与之相对应,成员行使请求权并获得实际收益,即实现了成员权中的获益权,这是请求权行使之效果。虽然在分配请求权得以实现后,其可转化为实体收益权,但其行使效果并非都能完成此转化,其受制于诸多主、客观因素。对制度建设而言,应顺畅其转化效能,不应人为设置法律障碍,使成员的获益权沦为空洞。
此外,成员权中的获益权与“三权分置”中的经营权不同,前者系成员权的内容之一,其表明集体分配利益的专属性,即集体资源初次分配的收益性必须首先由成员享有,并以满足成员需求为前提。集体成员占有、使用集体分配的土地并获取收益,如果该经营获益权只能由成员专属使用,则对物的财产性支配亦是成员权中的子权利。家庭承包制初期的承包经营权即具有这种性质,但“三权分置”的改革方向正是要慢慢消解成员的支配性财产权,而将此权利完全纳入到用益物权体系中。
因此,在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关系中,前两项权利体现了在集体财产所有权之上建立的以农民成员为第一受益体的所有权—成员权体系,通过身份制度将集体利益限定并分配于特定成员之间,使成员直接占有、使用并受益集体财产;同时,集体财产上的非成员主体利用均需以成员权为媒介,或以成员同意、放弃优先权为基础,通过从成员处获得经营权,并将之进行用益物权化构建,以解决权利人对农地使用权的自由处分问题。
其次,从集体所有权与农民成员权二者的关系来看,成员权宜在《物权法》“集体所有权”中统一规定。
《分置办法》明确指出要“始终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根本,必须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不能虚置。”现实中,集体所有权运行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都与成员权制度未建立有关。“集体所有权本身包含着对成员权利的照应,成员权体现着农民集体对集体成员生存保障职能的实现。没有科学合理的成员权制度,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意义必受质疑。”从权利性质来看,集体所有权与成员权的关联度最高,成员权系集体所有权的实体和人格要素,二者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
集体人格需要通过成员众意体现,同时集体所有权的实体性亦与成员权密不可分。与传统民法中由社员自由结合组成的团体法人不同,在农民集体形态下,农民作为成员,与集体财产特别是集体土地有着更为直接、密切的联系。集体由全体成员构成,成员由特定主体构成,成员整体以统一身份享有的土地财产权利即为集体所有权。而在集体内部,通过利益转化机制使集体利益能为每个成员分享、归属于成员个体的权利,即为成员权。因此,集体所有权与农民成员权的关联度更高。这与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股份可以存在某种程度的分离和独立性不同。一方面,集体是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对外统一地享有并行使所有权;另一方面,成员作为集体的组成一份子,享有成员权。将这种联系制度化既能坚持和实现农民集体所有权,又能实现集体成员个人成员权益。
从权利行使方式来看,集体所有权与农民成员权在某些方面具有同步性,其共享着一些相同的权利行使制度,分置在不同章节中不利于条文整合。当成员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行使其表决、选举、监督等权利时,其通过成员大会这一集体组织机构来实现权利,实际上就是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成员大会即是所有权的行使机构。从成员个体的角度来看,其是在行使成员权,但从成员大会的性质来看,则无疑是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因此,成员权的行使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在某些时候是同步同生的,故成员大会制度、成员知情权、参与权等均可在相同的法典章节中规定,人为将其分开可能出现条文内容重复的现象,进而影响法律适用。
再次,从立法现状来看,《物权法》已有涉及集体成员及成员权的条款,在对其进行修改时再系统规定并不突兀。
《物权法》在第五章集体所有权部分分别从集体所有权与成员权的关系、成员集体事务参与权、监督权等方面对成员权进行了规定。虽然这些零星规定并不成体系化,但对于农民成员权在集体所有权中进行系统规定提供了基础。例如,《物权法》第59条第1款对“农民集体”的主体性规定即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产生提供了逻辑可能。该条款规定集体财产由“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于“集体成员”的表述即被认为是集体组织与其全体成员同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出现了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复合结构。虽从法律关系的构架及区分逻辑上看,“成员”与“集体”系各自独立的主体,“集体”由“本集体成员”组成,“成员集体”是一定的集体范围的成员个体的集合,但正如众多学者所言,《物权法》之所以强调“成员集体所有”是为强化农民集体成员与所在的成员集体的联系,同时,亦可防止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滥用集体名义侵吞集体财产或者损害集体成员的利益,切实实现农民成员权利,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化问题。
而该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成员议讨论决定,即是关于成员集体事务参与权的规定。此外,《物权法》第62条通过强制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财产状况公布义务的方式明确了成员的知情权及其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这一立法体例即成员知情权的消极行使方式,意指法律法规通过要求集体组织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来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而《物权法》第63条又对成员的撤销权予以了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后,在财产权中镶嵌人法内容,这在民事立法中存有先例。如《物权法》第70条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引入具有成员权属性的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是鲜明一例。“通过成员权的行使和相应义务的承担,和谐的共同生活秩序始可能得以营造。成员权虽在区分所有权诸权利中居于末位,且因专有权和共有权而产生,但其对区分所有权利益之圆满实现至关重要。”可见,在对财产的支配因主体的共同生活而受到“人合”关系的限制与制约时,有必要调整主体法与财产法严格区分的传统观念或生活习惯,建立一套含人法内容的合理而有效率的财产权规范体系。在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分离出成员权并强调成员权的独立性,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确认“共同管理的权利”的独立性具有类似的制度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