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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君:我国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立法抉择|《清华法学》专题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3 08:31

正文



作者:陈小君,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云山学者,土地法制研究院教授。

来源: 《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原责任编辑: 程啸。本文已获得刊物编辑部授权。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原刊。今日推送《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论”专题的第一部分,目录如下,查看本专题全部文章,请回复“20170513”获取。 排名不分先后。相关阅读:

【实务】《物权法》第191条的缺陷分析和修正方案


责编: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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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农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一直未被立法者充分重视,相应的立法缺失导致实践中纠纷不断,农民利益频遭损害。成员权产生于团体的内部关系中,与团体的主体性密切相关,具有人法属性,当受团体法调整。当下,成员权已然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为显权,其立法紧迫性日渐凸显。农民成员权与集体所有权密切相关,在民法总则(草案)未将其纳入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规定的情况下,应考虑将其归置于《物权法》集体所有权中,以真正落实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重要改革目标。

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深改决定》”)首次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创新提出“三权分置”的农地改革举措,该决定出台至今,各项改革举措均在稳健推进,其中涉及上述农民成员权及“三权分置”的落实方案尤为引人关注。如何将政策语言进行法律解读并将其导向法律规范制定和修法层面,甚为重要。其中,对于是否应将农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纳入民法典中进行系统化规定,争议较大。在理论研究上,成员权制度,即便在私法权利体系中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成员权类型的研究多集中在公司股东权之上,对农村社会广泛存在的农民集体及其成员权缺乏细致深入的研究,导致在立法实践中频遭困境。从已经公布的《民法典总则(草案)》来看,立法者已将成员权排除到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的基本权利范畴之外。随之纳入修订议程的《物权法》能否将农民集体成员权归入集体所有权中一并规制,决定着成员权法定化的命运。而农民集体成员权,又有着与其他私法成员权不同之特性,与包括“三权分置”在内的我国农地制度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密切相关,故本文从成员权的性质入手,通过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立法的重要性、紧迫性的分析,阐释其立法选择方案,以期对立法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成员权法律制度的人法属性

(一)成员权的私法性质

民法上的成员权,其性质在学界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因其以成员资格为基础,“故具有身份权的性质”,又因成员得为自身利益,受领或享受财产利益,亦具财产权的性质,“故可解为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性质之特殊权利”。同样,作为成员权之一的“社员权”,即社团成员 “基于其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亦“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包括多种权利,其中有具经济性质的,有具非经济性质的。前者以求得经济利益为主,后者以非经济利益为主”。这种兼具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双重性质的权利,不能单独归入财产权或人身权中,因而可视为一种新的“混合型权利”。


多数学者也多以此为据,定义成员权的内涵,并从成员权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差异上,认为后两种权利性质无法容纳成员权特征,“物权和债权揭示了彼此独立的私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它适合于表示私法人在个人法语境下的权利,却难以周延地解释团体法语境下的成员权利”,如成员权中的利益分配权和表决权;“传统的权利理论无法真正解释具有垂直结构的财产团体占有关系,所以,在民事立法上必须创立一种新的权利类型———社员权”。成员权的概念和性质与成员所处的团体组织密切相关,因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概念的宽泛性,“成员”被用于不同的私法语境中,成员权具有不同内涵。例如,家庭关系中的成员权利可 以归结为亲属权;而在社会团体中的成员权利则被认为是社员权;因公司亦是社团法人之一种,故股权亦是成员权之具体形态。而无论是“成员”、“社员”还是“股东”,仅仅表明其在团体中的一种称谓,无法揭示出其支配的权利客体的特性。成员权虽未体现对财产利益的直接支配性,但并不排除从其派生出具有财产利益属性的请求权,即以身份为资格请求享有或占有某种财产利益。事实上,财产权就个人对财产的可支配性入手,而成员权则以个人与团体的相互关系入手,身份权中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团体内部的分配机制实现,即个人不再直接以其意志对财产进行支配,而通过团体这一平台间接实现财产利益。例如,在家庭团体中,子女可以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在社团中,社员可以请求社团分配盈利,这些请求权虽都具有财产利益,但都必须在团体内部实施、实现,其并非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仍属于身份权的一项内容。


(二)成员权法律关系应由人法中的团体法调整

无论在何种团体组织中,成员权均具有上述共性特征,即其权利主体所直接支配的利益仍是身份利益,财产利益由此派生。而对于一般的财产权,无论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物权抑或支配履行利益的债权,其支配性都是直接指向财产利益,但成员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则是间接的,是权利人享有成员身份后可以有一定作为的权利。这些派生的权利既可以成为一类独立的财产权,又可以内化为成员权实现的手段和方式。就此而论,成员权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人法属性,其法律关系亦应由人法调整。


人法可分为个人法与团体法。传统私法以调整私人间的外部关系为己任,将各类民事主体抽象为平等地位的私法人,团体与个体之间的外部差异被消解,二者仅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构造上有显著差异,而在权利的享有上———除一些专属于个体的权利外———则被一视同仁。调整这类关系的个人法,并不单单指调整自然人个体自由之法律,而是指向所有具有平等地位的私法主体的行为及自由之法律。团体的内部关系往往交予成员自治,在外部关系上与个体无异。成员所构成的团体与外界发生的关系仍属于个人法调整范畴。而当法律开始关注团体的内部构造,并以特别私法的形式规范团体设立、运行及团体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相互关系时,团体法的地位由此确立。“团体法是从对主体的约束出发,规范有组织的全体成员的法律”,其约束的对象即成员,而成员之所以接受这种约束,并将部分权利让渡给团体,则是为了自身行为方式的扩展及利益的更大化。故成员权制度存在于调整团体内部关系的团体法中。成员权是团体法的灵魂,“支持着团体法时代的到来,促成了民法上个体法与团体法的两足鼎力之势,有力地推动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


因此,在对成员权进行立法时,不能忽视生成其权利内容的团体组织性质及成员的身份属性,并应当将其进行统一规制。

二、对成员权进行民事立法的必要性

成员权的上述特性,使得立法者在对其进行立法规制时,一直难以找寻到合适位置。但从民事权利的发展演变之路来看,成员权的重要性日渐显现,相应的立法规制亟需完善。

(一)成员权已成为与传统民法中的财产、人格、亲属等权利并列的基本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借助于团体成员身份参与私法生活已成为其主要的生存和发展手段。在现代社会中,个体以其单薄的力量往往难以有效地参与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与竞争,从而必须借助于联合起的团体获得生存空间,分享生活利益。经济背景的变化促使法律通过对个体结构化的生存空间的调整,在各种相互联系的组织体中以身份和资格为基础分配特定成员的利益。于是,借助于自由意志和身份契约,各种类型的社团如雨后春笋,开始勃兴。由此,脱离亲属权的成员权作为个体在团体中享有的基本私权利,也随着团体制度功能的凸显日渐成为显权,并成为身份权在现代社会及私法权利体系中重新散发活力的重要依托。成员权在现代私法权利体系中的重新定位是个人法向团体法转变的重要表征,成员权也由此获得了更强的生命力。

(二)对成员权立法的漠视,将导致团体制度失去其应有功能

成员身份在私法领域的普遍化,一方面扩展了个体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也因团体人格制度的异化而可能造成了对个体的挤压和限制。因此,如果漠视成员权制度的构建,团体“只能沦为内部控制人的傀儡”,不但无法实现组织体之目的,反而成为对个体权利侵蚀的工具。成员构成团体,其目的是在合作、互助的基础上扩展自我生活和发展的空间,满足自身多层次的利益需求。但在个体组成团体后,团体人格的异化又会对成员利益产生挤压和限制。团体“总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者名义存在于个人之上并构成限制个人自由的因素”。并且,虽然团体的权利来源于成员的赋权,但由于权利来源和行使主体的脱离,使权利行使可能背离成员意志,成为一种具有权力性质的专权。团体以专权为便,进而在自身利益诉求和行为逻辑下,恣意专断并试图摆脱成员的制约,形成所谓的“法人专横”。应当看到,无论团体制度如何发达,个体成员及其权利仍是社会构成的基础元素,“团体本位,旨在说明团体系以追求成员利益最优化为目的。社会成员自愿结成的团体,必须尊重每个成员的意思,不仅要保护成员的团体利益,还要保护成员的个体利益。否则,团体和团体法将失去存在价值”。


要避免团体人格的异化就需要构建相应的制约力量和方式,使团体意志形成于成员多数意志之上,使团体行为成为成员认可的共同行为。而这一目的的实现与构建合理、规范的成员权制度密不可分。成员权制度通过规定具体、明确的成员权利及行使方式,成为监督团体行动的内在因素,并成为团体治理结构的基础,从而有效地抑制了团体专横的可能。

(三)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的缺失,导致其群体利益受损时救济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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