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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原注册商标被无效后,继续使用近似标识和装潢,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基础上从重处罚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23 07:31

正文



——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某日化有限公司、李**、郑州市某鸣洗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百雀羚公司的商标“”经多年使用、宣传,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享有著作权的缠枝纹图腾“”亦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20183月,某日化公司注册的“佰雅羚BaiYaLing”商标因构成“百雀羚”的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后,该公司另行注册使用“”商标,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标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图案。某洗化商行、李某某从某日化公司处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销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文字字体、色彩及底色使用形式等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构成近似。某日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某洗化商行、李某某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某日化公司在原注册的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另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侵权故意明显。法院考虑到某日化公司大量注册与其他知名化妆品品牌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标,多次攀附他人知名商品的商誉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基础上结合某日化公司重复侵权行为对其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判决某日化公司赔偿80000元,某洗化商行、李某某分别赔偿6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领域侵犯商标权在适用法定赔偿基础上结合惩罚性考量因素酌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侵权人在原注册的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近似标识与近似包装装潢,以达到攀附知名品牌商誉的目的,侵权后果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在适用法定赔偿基础上结合惩罚性考量因素酌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判决其承担较高的赔偿数额,通过显著提高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来源: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头中院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2023)粤0511民初308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判员

石少炜
法官助理莫中政

书记员

张 婷

当事人

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710号3楼A区0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467821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娜,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某日化有限公司。
被告:李**。
被告:郑州市某鸣洗化商行。
裁判结果一、被告汕头市某日化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郑州市某鸣洗化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第9277693号、第6683386号、第13312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汕头市日化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李**、一鸣洗化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汕头市某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缠枝纹图腾”“
”图形近似的包装装潢商品;
三、被告汕头市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元;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

五、被告郑州市某鸣洗化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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