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值得商榷的问题是德发公司是否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存在责任因而应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应理解为按税法规定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而不是只要缴了税款(少缴税款)就认为已“按规定期限缴纳了税款”。
一般地,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包括: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在法律上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概括为两种:一是故意;二是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德发案中,德发公司对于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拍卖出售房产而少缴营业税,主观上是明知的。第一,德发公司在拍卖合同中对拟拍卖总面积为63244.7944㎡的房产估值金额为530769427.08港元,拍卖成交价1.3亿港元低于房产估值,德发公司是明知的。第二,在德发公司以1.3亿港元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德发公司知道营业税计算规则,因此明知以5.3亿港元的价格比1.3亿港元的价格多缴营业税。第三,德发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以1.3亿港元为税基缴纳营业税,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少缴营业税的结果发生。
但是,德发公司对于广州税稽一局核定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不明知。问题是广州税稽一局核定的价格低于德发公司自估5.3亿港元的价格。进一步而言,若核定的价格高于自估的价格,德发公司对核定价格与自估价格差额部分不明知,不承担过错责任。
客观上,德发公司少缴了了营业税,使国家税款流失,违反了税法相关规定。
因此,德发公司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存在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补缴的营业税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