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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发文,医疗商业贿赂行为被重新定义

赛柏蓝器械  · 公众号  ·  · 2022-11-17 19:05

正文


来源:医疗器械经销商联盟
编辑:美禄

近日,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发布《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合规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重新定义 了医疗领域商业贿赂行为。


《指引》界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商业贿赂行为,划清了合法折扣行为与非法折扣行为的界限;明确了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还梳理了医疗卫生机构应重点排查的“风险区”。

据观察,针对医疗领域商业贿赂,多省都出台过相关治理文件或是纠风文件,但基本上都集中在打击医疗商业贿赂本身,而非对医疗机构的合规指引。

可以说,湖北省是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对医疗机构防范商业贿赂提出指导意见的省份 ,该文件也值得所有医疗系统从业人员认真研读思考。

原文如下:

北省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合规指引(试行)


第一章 适用规范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帮助医疗卫生机构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健全预防商业贿赂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促进我省医疗卫生市场竞争有序和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为目的,采取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 医疗器械(包括耗材) 、设备、工程建设、科研、医疗服务、软件等项目的采购、出租、承包以及使用过程中,为相关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提供支持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折扣、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本指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活动行为人(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室和下属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受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指引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以 统方费、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 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医疗卫生机构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物。

本指引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餐饮、有偿发表文章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手段,或者提供给单位或个人的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各类服务等。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在医疗卫生经营服务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支付的佣金应当与提供的中间服务酬劳相符,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条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 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支付的折扣或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单位(个人)也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入账。


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包括附赠的现金、实物以及其他利益。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 不得利用大处方、重复检查、过度医疗以及用低价耗材冒充高价耗材、串换编码、多计耗材使用量等手段变相收受贿赂。


上述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疏于管理的,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章 商业贿赂法律风险


第七条因商业贿赂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商业贿赂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纪依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妨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实施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合规风险评估和制度建立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防范商业贿赂制度,健全监督保障机制, 加强招标采购、实物出租、业务承包、药品采购、医疗器械租赁使用、相关学术研讨等重点环节合规管理,明晰责任边界,规范医务行为,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偏。


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防范商业贿赂第一责任人,应当将防范商业贿赂与医疗卫生业务发展等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落实,守牢法律红线,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梳理商业贿赂易发的风险源、风险领域、风险点、风险单位、风险岗位、风险人,组织专门力量,对相关风险实施全过程监测评估预警、隐患排查整治。 重点加强对招投标、药品医疗器械管理使用,“带金销售”、“依回扣高低使用药品和耗材”、不合理资助学术研讨活动等的监测监管,防患于未然。 将防范商业贿赂纳入法治和医德教育培训规划计划、纳入入职考察和工作考核体系,从严管理员工,全面提升其法律素质和职业素养。


第四章 法定义务及权利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员工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碍、拖延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拒绝、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提供不完全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接受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和询问;

(四)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材料、信息;

(五)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六)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有权利依法举报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合规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执法机构报告,并配合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及时制定和实施整改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指引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防范商业贿赂合规管理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指引以至发布之日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禁止商业贿赂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供合规指导。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修订或者实践变化,本指引应随之修正。


第十七条本省各医疗卫生机构可参考本指引,建立本单位防范商业贿赂合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本指引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商业回扣“合法化”?


过去,许多医疗机构都出现过企业收入不上账,单位搞“小金库”,个人暗中吃拿回扣等种种腐败现象。

为此,《指引》对相关法律法规做了归纳梳理,更明确细致地界定了 “账内明示的合法商业回扣”与“商业贿赂” 的区别,帮助相关从业人员明辨何为受贿行为,以作警示。

文件中明确,除了正常的商业折扣外, 记入正规财务账且有据可查的“账内明示”回扣,均属法律所允。 入账的“回扣”包括折扣、向中间人支付的佣金等。

也就是说,只要是如实入账的“回扣”,就不会被判定为违规。但如果医疗卫生机构行为人 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就将以受贿论处。 利用过度医疗、多计耗材使用量等方式赚取费用的,也属于变相受贿。

《指引》表示,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商业“贿赂”, 既包括打着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咨询费、佣金等旗号的实物和现金,也包括提供旅游、餐饮、有偿发表文章等其他方式。

因此,考察、旅游等一系列一直处于“灰色地带”的贿赂行为,已然无处遁形。

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商业贿赂的将依法处理。损害他人的行贿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亦将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虽然“合法回扣”与“非法回扣”已经得到了区分, 但长期以来,医疗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很难一次性“清理干净”。 该文件能否对整顿医疗行业风气起到积极作用,让我们拭目以待。

建立预警机制

从源头消灭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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