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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企业家、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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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总结了与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相关的三个裁判规则:
(一)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无效的,转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应为探矿权权属变更登记地;
(二)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管辖法院;
(三)探矿权转让当事人签订了阴阳合同,应以备案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探矿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应为权属变更登记地,并非探矿权所在地
探矿权的转让以权属变更登记为履行标志,权属变更登记地应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故当事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探矿权权属变更登记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鑫龙公司”)以浙江省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地勘公司”)为被告向台州中院起诉称:鑫龙公司与地勘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地勘公司将位于台州市天台县某探矿权转让给鑫龙公司。合同签订后,鑫龙公司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000万元,但地勘公司未依约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鑫龙公司未能取得该探矿权。故请求判令: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地勘公司向鑫龙公司返还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地勘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台州中院认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与管辖条款均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探矿权位于天台县,故合同履行地在天台县,台州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地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三、地勘公司不服台州中院裁定,上诉至浙江高院。浙江高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市,裁定本案由杭州中院管辖。
本案浙江高院裁定本案由杭州中院管辖的原因在于:
第一,《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诉讼管辖条款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故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而管辖条款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管辖条款亦应认定无效。
第二,
《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权属变更登记地,故本案应由杭州中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因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性义务为出让方转让探矿权的行为,而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探矿权的转让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准予转让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探矿权的转让以权属变更登记为履行标志,权属变更登记地应为此类合同履行地。因涉案探矿权的变更登记地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市。且因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如果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或者约定无效,当事人可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并非探矿权所在地,而是探矿权权属变更登记地。
二、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三、当事人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应书面约定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且不能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二十三条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仲裁约定应认定无效,加之该条款又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该争议解决条款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因探矿权转让合同之特征性义务为出让方转让探矿权之行为,而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探矿权的转让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准予转让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探矿权的转让系以权属变更登记为履行标志,权属变更登记地应为此类合同履行地。因涉案探矿权之变更登记地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市。
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探矿权所涉矿区所在地不当,应予纠正。因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74号]。
与探矿权转让合同管辖权相关的两个裁判规则:
(一)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管辖法院
案例1:
上诉人安庆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管辖裁定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辖终190号] 认为,“探矿权是用益物权,
探矿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而探矿权转让属于合同纠纷,
探矿权纠纷不能涵盖探矿权转让纠纷,不能认为是物权纠纷,原审裁定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处理的依据不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将通过诉讼处理,诉讼地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管辖的约束,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
(二)探矿权转让当事人签订了阴阳合同,应以备案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案例2:
中陕核工业集团公司与乌拉特中旗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辖终9号] 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不仅在时间上晚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而且
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备案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故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高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因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人民法院管辖,该中心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赛罕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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