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后私募基金可进一步加强对被投企业投后管理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大幅提高了小股东对公司、对董监高、对其他股东的监督权,
作为私募基金,在进行投后管理时,可充分依据新《公司法》加强对被投企业的投后管理。具体包括如下监督权:
第一,新《公司法》提升了公司内
部
治理的合规要求,并进一步加强了私募基金作为中小股东对公司内部运营进行监督的权利。
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可以由企业自由约定,新《公司法》则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做了特别要求,如果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具体条款如下:
通常而言,私募基金在投资被投企业时会约定一个“信息权”,也即投后可获得比现行公司法更为宽广的被投企业的相关信息。
新《公司法》相比现行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仅增加了股东可查阅复制“股东名册”,也补充了可查阅“会计凭证”,还明确了股东可以委托会所或律所等中介机构行使知情权、并删除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将知情权范围扩大到全资子公司。
这大为扩大并加强了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有利于私募基金在投后阶段进一步获取相关公司信息。
具体条款如下:
第二,新《公司法》亮点之一是强化对董监高对公司的勤勉尽责和忠实义务,并配套相关赔偿责任,这大大加强了私募基金作为中小股东对被投企业董监高的监督效率。
新《公司法》颁布后对于公司的董监高来说是压力凸显,大到对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商业机会等,小到督促股东按期出资、防范股东抽逃出资等,公司的董监高未合规履职造成损失时,都可能将对公司、对股东、甚至对第三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而言,对于被投企业的董监高的合规履职就是一个前所未有的重要约束。具体条款如下: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对可能触碰忠实义务红线的行为设定了明确的内部合规流程。私募基金在投后管理时,可以充分关注并监督董监高与被投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同业竞争以及谋求属于公司商业机会这三种情形,是否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在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中,这三种情形如给公司造成10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即可能被刑事追诉。具体条款包括:
第三,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并加强了私募基金对其他股东的监督权
。
如同前述,新《公司法》全面强化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监督和惩罚力度,包括明确五年认缴出资期限、未缴出资的股东失权制度、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出资加速到期等等,私募基金作为被投企业的中小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对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督促整改。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也设置了新的责任条款,包括实际执行公司事务需要与董监高一样承担勤勉和忠实义务、利用关联关系或者指示董高履职对公司或股东利益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股东权利时小股东有权请求公司
回购等。具体条款为:
新《公司法》后私募基金可进一步理顺退出被投企业的策略与方法
当下不少私募基金投资的企业折戟IPO无法顺利退出,定向减资、股权转让、被投企业清算这三种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新《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理顺这三条路径,包括明确股东定向减资可以通过股东另行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其他一半以上股东同意、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大到股份公司,这些修订均有利于私募基金作为被投企业的中小股东的顺利退出。具体条款如下: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摈弃了现行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清算义务人规则,统一明确公司清算组以“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为原则,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并配套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和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的出台,也将大为推动企业的清算进程,有利于私募基金的退出。
总之,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了不少涉及股东、董监高等各方实质性的权利与义务,对于私募行业产生了重大影响,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都均将有新的变化和关注要点。对于私募机构而言,
我们建议根据新《公司法》做一次自查,无论是私募基金还是对于私募机构自身,尽快修订、更新、补齐有关的不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地方,都是大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