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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
15
日
,一个
名为
“
程序员的快乐
”
(以下
简称
”
程某
”
)的用户在微博上声称比特币交易所非常容易入侵,并和赵长鹏、何一打赌,如果自己能在一星期内攻破币安交易所(以下简称“
币安
”),则两人就要奖励他
1000个
BTC
,如果他
输了,就从此销声匿迹。然而,他的挑衅在当日并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3月
16
日
,程某按捺不住,开始进一步挑衅,并劝币安认输。同时,要求币安在被他攻破后,向其支付
1,000个
BTC
以及每位赞助者赞助金额的
100
倍作为
奖励。有意思的是,程某还叫嚣如果币安认输的话也应当向其支付同样金额的奖励。
程某的坚持不懈终于获得了回应,当晚币安的何一发微博嘲笑他碰瓷币安来炒作自己。在被何一翻牌之后,
3月
17
日
,程某开始在微博上众筹,并称除了能给赞助者百倍回报以外,还能向赞助者提供顶级冠名赞助、独家专访权、微博冠名权等特权。
其后,陆续有人向他提供的地址里转入了
约11.8个
ETH
,但是不久这个
地址里的
ETH在
3
月
18
日
和
3月
19
日被
陆续提出,目前这个地址
仅剩下约0.016个
ETH
,
程某也在
3月
20
日
删除了所有微博。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程某的挑衅可以视为一个向特定的对象赵长鹏、何一发出的要约,如果赵长鹏、何一对此进行了承诺,那在他攻破币安以后他们是否有义务向程某支付这笔奖励呢?虽然常言道:愿赌服输,但是在这里并不适用。以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作为合同标的,这样的合同就算不能被认为是赌博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就算程某真的完成了上述壮举,他向赵、何两人去索取奖金也不可能被支持。
程某在
3月
16
日的
微博中称,要是币安不回复,那就是默许了。首先必须指出一点,程某在
15号的
微博中发出的要约的相对人是赵、何二人,币安并没有收到他的要约,既然币安不是要约的相对人,何来的默许呢?其次,赵、何二人要是没有回应他,会被视为承诺吗?也不会。就算在要约中写明了沉默就视为承诺,这部分也是没有效力的。在我国,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除非双方有这样的事先约定,或者有这样的交易惯例,否则不回应要约的行为就视为对要约的拒绝。
这个道理也很简单
,万一
A
偷偷向
B
发出一个
要约,内容是把
B所有
的财产赠与
A
,要约到达
B后
B
没有
注意到这个要约,因而没有回复。如果
B的
沉默构成承诺的话,
B就要
履行这个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程某跑路后,抱着万分之一的希望我们设想:假如有一天程某被找到了,那给他转币的网友还能找他还币吗?
答案是不能。双方之间其实成立了这样一个合同:网友资助程某去攻击币安,程某则答应在搞定币安后以百倍的回报报答网友们
,这个合同虽然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理论上币应当返还给网友。但是,资助他人进行违法活动来获得回报,本身属于一种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所以就算找到了程某,恐怕网友们的11.8个
ETH
也是很难要回来了。
程某认为自己作为一个合法的中国公民,入侵一个在中国国内不合法的平台并不构成犯罪,那么情况真的是这样吗?
程某入侵的是一个服务器在国外的平台,那中国的刑法是否能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
6
条第
3
款的规定,只要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国内,就适用中国法。即便程某攻击币安时本人不在国内,但因为程某声称自己是中国公民(如果他没说谎的话)
,则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
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因此,程某还是逃不出中国刑法的“法网”。
程某在微博中声明,入侵平台属于技术层面,在币安默认的情状下他的行为属于“合法入侵”。那么入侵平台是否构成犯罪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二款规定:
“……侵入……
或采取其他技术手段……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也就是说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入侵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都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内。而程某只是单方面地声称自己得到了币安的默许,并没有真正获得币安的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入侵币安,仍然是违背币安的意志的入侵行为。
那程某是不是已经构成该罪了呢?我们目前还不得而知。如果他仅仅表达要
“
入侵
”的意图
但尚未采取实际行动,则并不构成犯罪。但若程某已经采取了攻击行动并且失败了,这就已经构成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未遂。同时,赞助程某的网友也可能被认定为该犯罪行为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