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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案件都有真相——从发现真实到价值多元

天下说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6-12-07 15:45

正文



 

聂树斌被宣告无罪了,但王书金没有被认定为真凶,也就是说,康某被奸杀案,至今没有破获。网上有人还是认定聂树斌是凶手,只是认为当时的侦查条件有限,有些定案依据遗失,证据不足不能定罪,也有人认为王书金的供述跟案件细节存在多处重大不同,他只是想延缓死刑的执行,才把水搅浑。谁是凶手,时隔二十多年,或许永我们远也不可能知道真相了。这个案件的真相到底是什么?发现真相是诉讼必须达到的目的么?

 

自有国家介入纠纷的解决起,诉讼就以发现真实为其最主要的目的。考察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原始的弹劾式诉讼中还是纠问式诉讼,抑或后来的以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的混合式诉讼,都以查明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只不过,由于人们各个阶段对于“事实”的理解和看法不同,导致人们在追求事实的过程和方法上各异其趣。



 

在古代的诉讼中,因为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神”成了主宰一切的化身,根据“神”的启示认定证据就成为定分止争的基本途径。神的喻旨被当作绝对的真实。古代西方的水审、火审、热油审、面包奶酪审、鳄鱼审、十字形证明等方法,都是神明裁判的例证。这种做法在蒙昧时期有其必然性,也有其积极的意义,至少它保证了裁判的权威性。随着社会的进步,神明裁判制度在十二世纪左右不得不退出历史的舞台。但发现真实依然是诉讼孜孜以求的目标。在纠问主义盛行的时代,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可以无所不用其极,残酷的、违背人性的取证手段让人不寒而栗,被告人、证人都不得不沦为诉讼的客体;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案件的审判,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己任,为了发现纠纷背后的事实,可以身体力行、主动取证;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让当事人争斗”成为发现真相的最大动力,双方当事人以证据为筹码,试图让法官或陪审团确认自己的事实主张。当诉讼制度从非理性主义跨入理性主义的大门,证据裁判主义主导着诉讼的过程,对于事实的证明和查实成为正确裁判的基础,但在机械主义的法定证据制度下,“发现真实”也一度成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

 

在诉讼制度的漫长发展中,人类越来越感觉到,发现真实对于诉讼有着原始的推动力,但决不应该作为解决纠纷的终极追求。在二十世纪以降,发现真实已经丧失了作为诉讼法的“帝王”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也承认诉讼的双重目的说,即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但未来的发展应该是保护更多元的价值。这是人类在迈向法治进程中得到的一个重要认识。如果仅仅是为了发现真实,通过任何手段和方法获得证据的行为都应该受到鼓励,一切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证据都可以被采纳,以便达到证据的充分性,但证据法却阻挡了诸多对于发现真实极具价值的证据,人为地“损耗”查明真相的基础。传闻证据规则排除了一些并非证人亲自到庭陈述的证言,意在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一些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旨在保障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和基本人权,尽管这些证据可能是非常可靠的。

 

在当今社会,诉讼目的越来越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首先,诉讼之进行,固然以“定分止争”为基本出发点,但并不是查清所有的事实才可以实现,有的时候事实本身无法查清或者查清的成本太大,事实裁判者不得不放弃对真相的固执追求。例如,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是限制人们对于时间过于久远的纠纷提起诉讼,“推定”和“自认”规则的存在就是以一种法律上认为的真实代替人们对于事实真相的过度发掘。其次,在探寻真相的过程中,手段的正当性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为求真相不择手段的取证行为被各种程序性法律规范所制约,不得不对一些非法取得的尽管是真实的证据“忍痛割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弘扬程序正义的旗帜,为规范取证方法的正当性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再次,为避免破坏社会赖以运转的重要关系和社会基本价值,法律在追求真实的时候往往“绕道行之”或者“舍近求远”,证人特免权规则必须给社会道德、伦理一定的空间。

 

法律虽然排斥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却无法避免主流社会价值判断的潜移默化。任何法律无视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将被社会所摒弃。当诉讼文明、人权保障、正当程序渐渐深入人心,奉认识论为圭臬、以发现真实为最高目的时代也渐行渐远。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法与其说是发现真相的科学,不如说是制约发现真相手段的学问,它规定的是国家追诉方式和权力的底线。近年来一些震动全国的冤家错案的平反正是这一原则最生动的写照。在我国社会迈向价值多元的过程中,现代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中蕴含的价值观念、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值得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全体法律人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