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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伯琦 | 法学:科学乎?艺术乎?【斑斓 · 大家】

法影斑斓  · 公众号  ·  · 2017-08-11 17:33

正文


【编者按】王伯琦(1908~1961),近代中国第三代法学家杰出代表。早年自费游学法国,获巴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归国后任职浙江省政府视察、军事委员会参事室,1939年应聘为昆明国立云南大学教授,1940年兼法律系主任,并同时执行律师业务。1950年前往台湾,任司法行政部参事。1953年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兼任东吴大学教授。著有《民法总则》《民法债篇总论》《民法概要》《民刑法概要》《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权利相对论》(译)等。本文摘自《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一、小 引

  

我们讲到学问,大体可分为科学与艺术二类。像我们的大学,虽有文、理、法、商、医、农、工等学院,实则仍可归纳为艺术与科学二大类。文学院是研究艺术的,其余理工医农法商等学院,均是研究科学的。


而科学之中,又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分,更有所谓纯粹科学与应用科学之别。这些学科的分类,虽多以其研究对象之不同为依据,但就其本质而言,仍不脱科学与艺术不同之基本范畴。


科学与艺术的不同究竟在哪里?法学是科学呢?抑是艺术?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法学之所以成为法学,法学之所以值得研究,都与这基本问题有关。


二、科学与艺术的不同


科学与艺术的不同,约而言之,有下列数点:

  

(一)科学的动力是推理,艺术的动力是感觉或想象。所以科学必须对事物作客观的观察,艺术必须是主观的感触或忆想。日月星辰,是科学的对象,亦是艺术的对象;但科学家必须运用理智,他所观察到的或解释叙述的月亮,必须是客观上真实存在的月亮,不容有丝毫主观的因素杂其间而有所别异。诗人、画家或音乐家所看到的或叙述解释的月亮,是各人心目中的月亮,是各人感觉的或想象的月亮。依样葫芦,不会是有价值的艺术品。

  

(二)科学的目标在求真,艺术的目标在求美。美的最高境界是调和,真的最高境界是归一。归一不可有差别,调和不可有雷同。所以科学的真理只能有一个,最简单而最广泛的原则,即是最接近真理的原则。天圆地方既不是科学,刻板文章终不是文艺。

  

(三)科学的形态是抽象概念的构成,艺术的形态是具体事物的表达。所以科学必须是普遍的、抽象的,艺术必须是个别的、具体的。艺术倘没个性存乎其间,不成其为艺术,科学倘是个性的表达,不成其为科学。一件真正的艺术作品,应当是十足的个人创作,以后不论其如何剥融了,绝不容任何人来补上一笔。一件真正的科学发明,必须是既存真实的发现,决不可能是个人的创作,科学的发明倘有缺漏,任何人得补上一笔。

  

(四)科学的重心在探求原因,艺术的重心在追求目的。科学能把事物现象的原因发现了,已是尽了科学的能事,至其后果如何,非其所问。艺术则在于达到目的。为什么而有此作品?为艺术而艺术乎,或另有其理想的目的,这虽是艺术各宗派争执的问题,但其应有目的,了无问题。所以艺术要讲究风格。

  

(五)科学的方法是逻辑,艺术的方法是实践。科学既要追求普遍的真理,发现事物之因果,其方法必须运用逻辑。艺术则在求美,发抒个性而达到特定的目的,所以必须就个别事物实践体会,逻辑方法,决无适用的余地。


三、法学的科学性

  

观之上述科学与艺术之不同,法学是一种科学,应无疑义。


我们翻开“六法全书”一看,所有法条,无不是极抽象而有普遍性的原则。此种原则,都是就许多同种同类的事物在追求社会事物真理的目标下,加以观察,摄取其共通因素,构成抽象的概念,而于各个概念及各个原则之间,加以严密的逻辑组织,而成为极有系统的规律。


将这种规律适用于同种同类的个别事例时,就获得了普遍一致的结论。所以拉庞特(Laband)认为司法官的裁判就是逻辑的三段论法。法律的规定是大前提,法律事实是小前提,判决或法律上的效力是结论。大体言之,其情形确是如此。


譬如“民法”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原则之中,就包含了好几个抽象概念,如人,权利能力,出生,死亡等。今有一人焉,呱呱坠地,就开始取得了享权利负义务的资格,此之谓人格;又有一人焉,心脏停止呼吸,溘然而逝,他就再不能享受任何权利,负担任何义务。所有法律原则的构成及适用,大致均是如此。

  

不过,我们要知道,对于万分复杂的个别现象,能把他们的特殊因素提去,把他们的共通因素综合起来建立一个抽象的原则,乃是人类文化进步的成果。这种抽象概念的构成,乃是人类文化的特征。


威廉·詹姆士曾引述一个故事说:有一只狗的主人喜作划船运动,每出必携之同行,而在登舟之前,主人常用一块海绵把船洗涤一番。有一次到了船上,主人忘记带这海绵,甚感局促。犬见状急奔回,衔海绵至。这只狗能察言观色,够聪明了吧!但詹姆士说,这并没有证明狗有什么睿智。因为它仅能有具体的影像,而不能作抽象的思维。倘使这只狗找不到海绵时,能另带了一块抹布或扫帚来,那么这只狗算是有智慧了。因为在这情形,它必须能领悟到海绵用以洗涤,抹布亦可用以洗涤,从海绵与抹布之间能构成一个“用以洗涤”的抽象概念。这只有人能做到,狗算是聪明了,还无法做到。


人类虽能作抽象的思维,但其综合的范围还要随文化进步而扩大。鲍莱尔(Emile Borel)曾说:“人类活动的惟一目标倘是获得真理,则除逐渐扩大综合的范畴外,再无别法。”所以综合的范畴愈广,接近真理的可能愈大,其所立的原则愈抽象,他的内涵愈丰富,其所能适应的事例亦愈多。这就是科学文明,亦就是西洋的现代文明。


我们今天的法律,没有一条不是极抽象的原则,这是经过了数千年人类心血的成果,在古代当然是不可能。古代的法典,不过是当时习俗的汇集,所以多就个别事例而为规定,很少能有概括的原则。


如罗马的《十二表法》,完成于公元前449年,相当于吾国春秋末年,这是古代法典中比较有系统的了,但要讲到原理原则,仍是相差甚远。譬如,伤害他人一根骨头,被害人为自由人,罚赔款300阿司(as,罗马钱币),被害人为奴隶,罚赔150阿司;打人耳光一下,罚赔25阿司;他如毁伤一耳一目一臂一腿,均各有特别规定,其无规定者,则即无从处罚,只得任凭私自复仇。


罗马法进步到《优帝法典》颁布(Codex Justinianus,534年),虽与《十二表法》不可同日而语,但仍多就各种事例的特别规定。如关于侵权行为的立法,终罗马法之世,未能建立起一个普遍的原则。像我们“民法”第184条那样的抽象原则,是1804年《拿破仑法典》以后的事。


吾国法制,虽说至唐而大备,其缺少一般原则性之规定,情形大致与其他古代法律相仿佛。如在唐律,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及肉损吐血者,各加二等;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人一目,及折人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指二齿以上,及髡发者,徒一年半。


台湾现行“刑法”第277条规定:“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二者相较,差别何啻天壤。这是因为人类社会秩序之维持,原是先有裁判而后才有法律的。


人类有了社会,即必有争执,而其争执是个别发生的。个别发生的争执,即须予以裁判,这种判断,已具有法的性质,但当然仅能适合于极少数同种类的后发生的事例。文化逐渐进步,而后才能由个别的取决进至某种某类,而终于建立了极抽象而有系统的原则。

  

西洋的法律科学,从19世纪开始,随一般科学的发达,已到了成熟的阶段。不论在思想方面、学理方面及实务方面无不把法律当作数学的公式,机械地运用逻辑的方法来推演。


我们知道,19世纪的领导思想是分析法学派及历史法学派的思想。在分析法学派的目光中,惟有经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才是法律。司法官的职责,只限于运用逻辑的方法来适用法律,法律本身应当是自足自满的。倘使容许司法者在法律之外另有所求,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将被摧毁,个人的权利亦将失其保障了。


奥斯丁(Austin,1790~1859年)认为司法及行政只有法律问题,道德或其他的善恶问题,是属于立法者的职权。他主张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应当完全分立,而实际上仍未能如此者,实因分权制度尚未充分发达。他并希望要有一种完美无缺的成文法典(a complete and exclusive body of statute laws)。


历史法学派对于法律的本质及基础的见解,虽认为系像民族精神的产物,沿习的惯行,与政治力量毫不相同,但对于法律的适用,其见解与分析法学派如出一辙。他们认为法律一旦由民族历史中发现之后,执法者即可运用逻辑的方法予以适用。


司法者的职责,在于发现法律,适用法律,决不能自作心裁而有所创造。同时在学理方面,其力量亦集中于法条的解释,其作风与12世纪的注释学派大同小异。


如奥勃利·鲁(Aubryet Rou)一部12册的《法国民法读本》(Cours de droit civil francais)于1838年至1847年陆续问世,享有无上之盛名,成为当时最权威的著述。再如Demolombe的Cours de code Napoléon,仅注释至1386条(法民法共有2281条),已是31册的巨著,于1845年问世。其他名著,动辄十余册,大多系逐条注释。


所有这些著述的成就,在于把法律所规定的一事一物,构成确定明晰的概念,再把这些概念建成严密的逻辑体系。在这些概念堆里,执法者可以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再无须于法条之外,另有所求了。


这就是耶林(Jhering)所谓的概念法学(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他说概念另有其独自的世界,这个世界并不属于太阳系,太阳光射不到这一世界的。太阳是生命的源泉,但概念与生命无关。这些无生命的概念,放在无生命的机械逻辑里去运用,势必与人类生活隔绝,这是把法学当作了十足的纯粹科学。


至于实务方面,当然亦就脱离不了这樊笼。如依1804年《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侵权行为之构成,原则上应以行为人之过失为要件,被害人应负举证之责。惟于动物所致之损害,除由于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或被害人之过失外,占有人应即负责(第1385条),且不许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又建筑物塌倒致人损害者,只须证明其塌倒由于保管或建筑有欠缺,即得向所有人请求赔偿,亦毋须证明所有人之过失(第1386条)。


因此,家狗噬人,狗主即应负责,汽车伤人,则须证明车主之过失。房屋塌倒,只须证明保管或建筑有欠缺,不问屋主之有无过失,树木倾倒或升降机塌倒,则须证明所有人之过失,盖以汽车非动物,树木与升降机亦非建筑物。


这样的法学,与A加B等于C,氢二氧一等于水,三角形的三只角等于180度有何分别。科学方法应用于法学者,可谓至矣尽矣。


四、法学的艺术性

  

不过,法学就是这样的纯粹科学了吗?自然科学在求自然事物之真理,自然事物可说是完全受因果律控制的,所以不可能有善恶的价值判断,从而亦不必有目的观念。


法律科学则在求社会事物之真理。此之所谓社会事物之真理,就是正义(justice)。正义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一个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而是非善恶,只有在目的上方能充分显露。这是自然科学与法律科学所追求的真理重要不同之处。


正义之实现,就是法律科学追求的真理,同时亦是道德规范的实现。讲到道德,乃是一种主观的、具体的、个别的观念,而须用笃实践履的方法,达到调和的境界,易言之,道德规范之运用,乃是一种艺术。所以道德规范所能实现之美,同时成为法律科学追求之真。


法律科学愈接近道德,愈得社会事物之真理,从而道德规范实现得愈多,人民的生活亦愈幸福,无奈任何科学的原则,不可能包括全部的真理。我们常说天下没有绝对的真理,亦即此意。因为所有科学的原则,都是建筑在概念的逻辑关系上的,而概念是概括抽象的,他本身并不就是真实(realite)。


从而求真理虽不可不用逻辑,但逻辑上的真理不即是实在的真理;惟有在概念合乎真实的范围内,建筑在概念上的原则方能合乎真理。概念合乎真理的范围究有多大,科学原则与真理之间的距离究有多远,谁亦不知道。


但我们可以说,其原则愈抽象概括,其所包含的真理亦愈多,其与真理间的距离亦愈近。数学是最抽象而最概括的科学,其与自然事物的真理亦最接近。物理学已是以数学的量来表示质的科学,其所表示的质是否真实,已是问题了。地球自转一周为24小时,这是真实吗?今天的气温是摄氏20度,这是真实吗?


狄爱姆(Duhem)说:物理原则是差不多的数学(La théorie physique est unmathématique de l'à-peu-prés),当然就不等于真理。这仅是就自然科学而言。自然秩序是被必然的普遍定律所控制的,我们是否已知道这定律固是问题,但其定律是存在的不变的,那是没有问题。


自然科学家运用其理性智慧设定的原则,虽不能说是自然秩序中存在的真理,但总可以逐渐地接近真理。至于社会秩序,牵涉到了人的问题,多个人具有个别性,社会秩序就不像自然秩序之具有普遍性,更不会有必然性,法学家要运用他们的理性智慧来设定一个原则,普遍地适用于各个不同而随时变移的具体事物,其与真理间的距离就可能相去甚远了。


法律科学所追求的真理是正义,正义这个理念,实在太流动不居而太不明确,社会规范中的道德规范,可说是最接近正义的规范,其间的关系,有如数学之与自然界之真理。法律乃是具有普遍性及确定性的原则,以之来追求这样一个流动不居的真理,其间的距离就可想而知了。


雷诺(Georges Renard)套狄爱姆(Duhem)的话说,法律原则仅包含了差不多的道德(Théories juridiques ne renferment elles-mémesqu'une morale de l'à-peu-prés),那么与正义相差就更多了。


由此以观,法学不可能是一种纯粹的科学。上述的那种机械逻辑的概念法学,亦就无法维持了。如“民法”第1条即规定:“民事,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此之所谓法律,系指经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而言,亦就是分析法学派所认为法的全部。


在分析法学派的目光中,习惯与法理,仅是法的渊源,其本身并不是法。所以只有立法者可以考虑,司法官不得以之为裁判的依据,乃所当然。19世纪的民法典,从未有承认司法官的职权可以超越于成文法律之外者。


如今之解释法国民法者,仍认为惟有经立法机关制订的成文法律,对人民有拘束力,习惯本身,除在特定事件经法律特别授权适用者外,法院不得援用。至于法理,可说是社会事物不可不然的情理。


这种在大众意识上的情理,古今中外,只要有人群共处之所,无不存在。这原是法律发生效力的基础,亦是习惯形成的动力。在19世纪,这都是立法者考虑的资料,司法者则无权予以采用。


19世纪的司法者,其职责惟在根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用逻辑推演,遇有疑义或法律有缺漏时,亦必须探求立法者立法当时的意思,予以解释。一切均应以立法者的意思为依归,因此,立法当时的会议记录,成为极端重要的文献。


到了1912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即有与吾“民法”类似的规定,予司法者于法律之外适用习惯及探求法理之权。于是司法者于法律有缺漏时,可自立法者立法的地位来补充法律。


而法律本身的规定,亦尽量的抽象,从而亦予司法者以莫大解释裁量之权。如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主要目的(吾“民法”第194条),相当时期(第161条),相当之注意(第188条),相当之金额(第194条),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第187条),诚实信用之方法(第219条),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限期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第318条)。


凡此极端抽象之规定,在在须要司法官之衡量。关于法律之衡量及解释,在过去一个世纪中,司法官必须探求立法者之意思,纵使其与立法当时之意思冲突矛盾,亦须牵强附会,谓为立法原意固属如是。


不过到了1904年《法国民法典》一百周年纪念典礼中,该国最高法院的审查庭庭长白罗氏(Ballot Beaupre)就说:解释法律,不必要依从立法者当其立法时的意思,而要依立法者如其在今日立法所应有的意思。


如上所云,《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原则上是以过失为要件。关于由物之本身事实(Le fait de la chose)所生之损害,惟有动物及建筑物为例外,可无须证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过失而请求赔偿,其余则统须依一般原则,非有过失不负责任。这种法律的适用,从来未曾发生问题。


到了19世纪末叶,机械的使用日繁,建筑物以外之其他无生命物,如车辆机器等所可致人之损害,倘须证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过失,十之八九无法获得赔偿。这在正义道德上是说不过去的事,但在法律上是无法补救的。


到了1896年,在这适用了将近一百年的法典里,忽然发现了一条新条文,即第1384条的第一项。该项规定:“凡人非特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其应负责的他人或所占有之物所致之损害,亦应负责。”这项规定,向来的解释,仅是同条第234项及第1385条、第1386条的一段开场白,向来的学说判例,从未予以重视。但最高法院民庭于1898年6月16日的一件判决里,挑出了“对于所占有之物所致之损害亦应负责”这一句(on est responsible…des choses que l'on a sous sa garde),断章取义,认为这是关于无生命物所致之损害,无须证明占有人之过失即得请求赔偿的一般规定。这是奇妙的新发现,亦是理性的新创造。这是逻辑的矛盾,亦是艺术的和美。我们再不能说这是百年前立法者的预见,在立法当时的会议记录里,再亦找不出根据了。

  

另就刑法而言,罪刑法定,原是19世纪刑法上的大原则。司法官只得依法律的严格规定,认定犯罪处以刑罚。到了20世纪,非特量刑的幅度大为加宽,而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吾“刑法”第59条):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第59条之规定减轻其刑(第60条);第61条所列各罪,倘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者,得免除其刑。单就这几点而言,全部刑法一半以上的效力,几全操之于执法者之手了。


他如缓刑之是否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第74条),假释之是否有悛悔实据(第77条)等,无不就决于司法者一酌之间。再如行政法规,其情形亦无以异,行政官署得为裁量的范围,日见扩大。


兹举台湾地区之“国家总动员法”为例。该法共32条,其以“本法实施后,政府认为必要时得……”开首者,占21条。故依该法规定,政府在总动员时,对于人民的财产自由及其他重要权利,只须认为必要时,可予以莫大之限制,或竟予剥夺。如何方为必要,那就要凭执法者自己良知上的正义感觉,就个别情事来决定。这是一种艺术,不是机械逻辑所能济事了。


五、尾言

  

综观以上所述,法律之学,科学乎?艺术乎?曰:既是科学,亦是艺术。就其原则之建立,以及适用的方式而言,这是科学,就其如何使正义能得最大限度之实现而言,则就进入艺术的境界了。


这种情形,非特于法学为然,在自然科学家方面,亦未始全无爱美的情操。鲍莱尔(Emile Borel)觉得几何学亦有其特有之美。惟其有纯粹科学美的爱好(Le gout esthétique de la science pure),所以有人爱好几何学。并说,倘使没有了这种美的爱好,人类亦就回复到野蛮时代去了。这真可说是仁者之言,爱及万物了。


再如现代的医学,众认其为自然科学,其实含有很多的艺术成分。生理学、化学、病理学等,这是纯粹的科学。但到了临床,就不单纯是科学的问题了。一位好医生,不一定因为他的科学知识丰富,而是由于他的艺术高超。他能了解各个病人各种特殊因素之不同,而予以最适当的处理,这是由经验感情或直觉所汇成的一种艺术。作者最近卧病医院半年有余,深深地体会了这点。


所以医学可分为二部分,一是病理学(Pathologie),一是临床学(Clinique)。前者倘是科学,后者可说是艺术。亦可说“知”是属于科学的范畴,“行”是属于艺术的领域。因此,凡是致于应用的科学,大致脱离不了艺术的成分。


法律科学当然不会例外。更进一步而言,如医学这种科学,科学与应用无妨分开。研究科学者,尽可单纯在科学上用功夫,单纯的寻求疾病的原因而可置疾病痊愈的目的于不顾。这样的研究,仍不失其为医学家。至于法学,则绝没有单纯的法律科学与应用的法律科学之分。


法律科学与应用分离了,这不是成为月亮里的法律了吗?时下有所谓理论家与实务家之别,未免是笑话。所以乔治·阿易(G.Aillet)曾说:法学家不仅是个能知的哲人(Un savant),同时是个能行的人(Un home d'action)。帕央加莱(Poincaré)亦曾说:逻辑并不能满足一切,揭发真相的科学不是全部的科学,逻辑必须用直觉来补充。


他并以观弈者来比拟科学家。他说一个观弈者知道棋子应当如何走,知道了弈棋的规则,这没有什么价值。他必须明了为何下这着棋的理由,必须能统观全局,方得谓为真能观弈。帕氏此言,大体是就自然科学而言的;就法律科学而言,当然更是如此。所以一个法学家既须有科学的训练,亦须有艺术的天才。

  

不过话又得说回来。法学中虽含有艺术的成分,但本质上仍是一种科学。这点观念,在我们中国这样科学不发达的社会里,更是重要。因为社会的安宁秩序,全靠法律的科学性来维持的,而所谓法治,亦就是发挥法律的科学精神。


关于这点,本文不再多申述。我国的传统政治,多称礼治或德治。有人说我国之礼,文饰而为一种艺术。这不仅我国之礼为然,天下之礼,莫不皆然。礼在本质上是一种艺术,不必文饰已是艺术,加以文饰,更增加其艺术气氛罢了。所以所谓礼治,亦就是艺术之治。我们今天要讲法治,还需要在法律的科学一面,多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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