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证券从业人员近亲属
入股提供服务的发行人无效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为拟发行人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将其从业人员的近亲属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拟发行人并签订增资协议,如拟发行人上市,将违反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增资协议无效。
一、基本案情
2006
年
10
月,黔峰公司与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后更名为泰邦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
2007
年
4
月,黔峰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形成“黔生股字(
2007
)第
004
号、
005
号”股东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为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按每股
3.6
元溢价私募资金
2000
万股,并由新的战略投资者按实际出资比例代公司债务人偿还
1600
万元应收款项。
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云辉和时任德邦证券西南投行部总经理袁宁介绍自己的近亲属余盛、胡尚书和龙甲凤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
2007
年
5
月
29
日,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以黔峰公司名义与余盛签订《增资协议》,主要内容为:
1
、黔峰公司本次增资前注册资本为
6500
万元,拟通过吸收战略投资者方式,实施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
2000
万元,筹集进一步发展的资金,本次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为
8500
万元;
2
、余盛出资
3416
万元,按每出资
2.8
元增加黔峰公司
1
元注册资本的比例增加黔峰公司注册资本
1220
万元,余盛占黔峰公司本次增资完成后的股权比例为
14.35%
;
3
、余盛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的资金汇入黔峰公司银行账户。同日,余盛将入股款
3416
万元汇入黔峰公司账户后,黔峰公司向余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余盛增资股金
3416
万元。
2010
年
1
月
20
日,余盛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股东会决议与其签订了增资协议,其履行了增资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已向黔峰公司出资
3416
万元,且以股东身份参加了黔峰公司的股东会。但黔峰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迄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也未对其分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
1
、确认余盛为黔峰公司的合法股东,拥有黔峰公司注册股本
1220
万元,股权比例为
14.35%
,并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2
、黔峰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大林公司立即向余盛支付
2007
至
2009
年度余盛应得部分的盈余分配,共计
1834.9345
万元;
3
、黔峰公司、大林公司支付余盛分红款逾期利息共计
56.13
万元。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13
)民二终字第
19
号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定书认为,黔峰公司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应当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实现改制上市的目的,但本案增资协议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
对于战略投资者的概念,资本市场上一般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发行人发行配售条件签订认购协议,且与发行人业务紧密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的法人。具体而言,战略投资者在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够对发行人起到促进产业升级、增强创新和竞争力、拓展市场占有率等作用。故而战略投资者一般为法人,自然人除了资金以外,其他优势很难企及。本案余盛等人,作为德邦证券高管的近亲属,除了资金一项以外,其他方面均不符合战略投资者的条件。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增资,增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改制上市起到促进和帮助作用,对公司发行上市后仍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而非仅是投入资本金的投资者。
原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在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余盛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了增资协议,超越了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
有限公司改制上市,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要经历改制和上市辅导、发行申报与审核、股票发行与挂牌等程序。在改制环节,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要为标的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进行资产评估、出资和股权规范等。在发行上市环节,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还要做尽职调查与辅导、申报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后,证券公司要进行路演询价和定价、股票发行上市等工作。
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规定,证券公司在对客户提供服务时,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勤勉,不得从事下列禁止性行为:一是不得损害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不得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三是不得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等非法活动;四是《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余盛作为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云辉的弟弟,被德邦证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黔峰公司,与黔峰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提供服务,是要使得黔峰公司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从而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如果黔峰公司发行上市,余云辉及余盛的行为将违反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之所以没有最终构成该两类违法行为,是因为德邦证券和余盛意志以外的因素所导致,即黔峰公司控制股东控制权变化而放弃了公开发行和上市的计划,并非德邦证券和余盛自行终止或消除了即将发生的违法行为。
因此,余盛与黔峰公司签订的本案增资协议,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余盛确认新增资本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本院对其已完成出资业已取得股东资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泰邦公司和贵阳大林公司关于德邦证券高管人员隐瞒事实,为近亲属进行利益输送,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黔峰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