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规定明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法律地位,即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文件而存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是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凭证,其是证权凭证,而非设权凭证。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不少对权属证书的错误认识。比如,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能够代表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转移占有即代表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等。这些错误认识,既反映了当前仍存在重视不动产权属证书而轻视不动产登记簿的现象,也削弱了现代物权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性,影响了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应当予以正确辨别。本案中,甄某某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周某某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其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其也就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与本案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为准,而非上述法律规定的登记生效,登记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程序。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申请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制作并向当事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并颁发给不动产权利人作为其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