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案的刑法教义学的分析可能包括:构成要件是否该当的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性的认识错误的问题,是否存在客观构成要件认识错误的问题,是否涉及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精神的问题,是否涉及到刑法第13条中“但书”的问题,是否没有进行体系解释而违反刑法和枪支管理法的体系逻辑的问题,解释者的个人观念是否存在问题的疑问,以及是否有违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与主客观相一致等一系列刑法教义学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教义学分析的部分是:对于在构成要件该当层面的“枪支”的解释,“违法性认识错误”,“客观构成要件认识错误”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是否成立等。
对于该案件的核心争议是打气球的枪是否属于枪支的问题。逻辑上的重心在于对“枪支”二字的解释,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我还是想对该案件所可能涉及到的刑法教义学上的问题予以一个拉网式的排查,但最后的落脚点仍然是在解释与解释者身上,得出体系解释的结论以及刑法解释者应当持一种怎样的个人价值观念去解释刑法以及在出现规范冲突时,如何遵守上位法优先,并遵循正确的个人价值观念。
显然,罪刑法定不代表教条主义,况且在刑法中可能存在教条主义的对象的也仅是刑法而已。最终,通过对相关的刑法教义学的问题予以厘清后,以刑法解释为主力而得出的结论是:她是无罪的。
(一)刑法教义学分析的关键环节:体系解释的结论
本案中,行为人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刑,但明显存在让人觉得不妥当的地方。那究竟是我们的感觉出现了错误,还是公、检、法机关的相关办案人员出现了错误呢?问题的关键是由于机械地适用相关规定,而没有敢于通过对相关规范进行体系解释以在实践中修正一些相对不合理的规定。
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被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并且情节严重。争议的核心是行为人所持有的6支枪是否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对象。那到底什么是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呢,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是否就是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呢?
根据刑法典、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及枪支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我们会发现,不是任何枪形物都可以被称为枪支的。首先,有关枪支类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典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罪名中。具体总共涉及到第125条至第130条,共6个条文。其次,涉及到枪支管理法中的第46条,该条款位于枪支管理法的第八章的附则中,对枪支进行了一个专门的定义。
再次,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最后,涉及到公安部的一些规定。如2010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2008年发布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等。
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本条款的关键词组有三对,分别是火药或者压缩气体,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本案中的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无疑满足前两对词组,但是否满足第三对词组则是存在疑问的。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
此外,这里还涉及到对于相关概念的划分问题。由于在实践中,时常会遇到行为人持有枪支,而却以自己持有的是仿真枪或者玩具枪为由进行反驳。那么,在这三者之间又是如何划分的呢?实际上,这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对其在行政法层面所作出的界定。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枪支鉴定规定》以及《仿真枪认定标准》等,在枪支、仿真枪与玩具枪之间的区分依据主要的其威力标准。具体的区分标准是:1、枪口比动能小于或者等于0.16焦耳/平方厘米的,是玩具枪。2、枪口比动能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是仿真枪。3、枪口比动能大于或者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是枪支。
但根据相关的测定,枪口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会对人体裸眼造成损伤。本案中的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经相关枪支鉴定书显示,比动能为2.17焦耳/平方厘米至3.14焦耳/平方厘米。在基数较小,扩大不到两倍的伤害力的情况下,不会由对人体裸眼造成损伤的力达致使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程度。
暂且不论该规定是否有违刑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单就枪支管理法而言,就存在相互冲突的可能性。当法律、法规出现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不存在什么疑问的。行政法上的枪支标准与刑法上的枪支标准应当是不一样的。
首先,行政法与刑法对行为人的谴责程度是存在很大差别的。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公安部等当然可以发布属于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认定标准,但这一标准直接运用于刑法之中,作为犯罪对象的标准予以当然承认则是存在重大问题的。
其次,从法秩序的统一性与协调性上讲,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与刑法上的刑事处罚应当是呈衔接状态的。否则,行为人持有一把威力较大的玩具枪,而另一个行为人持有一把AK-47或者M4A1半自动步枪,二者一律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吗?显然这是在开玩笑的。也许有人会认为可以在量刑阶段予以区别对待,但我想说的是不要赋予量刑在维护罪刑法定,实现罪刑均衡方面太多的期待。行为一旦被定性,就已经为刑法所评价,而如何评价那是刑法规范内的事情。
再次,行政执法中,出于考虑到执法的目的与目标的问题,可以设定执法自身的一些标准,但执行政法和执刑法是完全不同的。刑法上的枪支可以被进行扩大解释,但不能进行类推解释。而行政法中的枪支,对于就枪支的解释而言,没有太大的忧虑。
最后,目前对枪支的界定标准过于不负责任。有的玩具枪确实威力很大,可以击碎一般的玻璃,这种显然是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如果一个儿童在拿着这样一把玩具枪在玩,他可能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成立责任故意等而不构成犯罪,那么,他的家人,商店的售货员,店主,生产厂家以及他们的家人是否要“一锅端”呢?
儿童的家人是否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间接正犯或者直接正犯呢?是否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直接正犯或者间接正犯呢?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呢?是否存在归责可能性呢?
当然,这涉及到社会管理的问题,但社会管理从来就不是只靠刑法的,还有民法,行政法等,而刑法它只是个保障法,不能过于难为它的。过于难为它不仅有损它的正当性与权威性,而实质上是在为难每一个人,极大有损民众的行动自由与行为预测可能性。自由没了,一切创新的思想都被压制了,民族振兴又何以有力地进行呢?
就该规定而言,其与刑法之间亦是存在冲突的。首先,刑法第125条与第127条的行为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按照解释的同类性原则以及体系解释的方法,持有的枪支至少得与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具有危险程度的相当性。本案中,以BB弹为子弹的枪是否具有这种相当性呢?
为什么我们在入罪的时候喜欢运用类推解释,而在出罪的时候却回避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呢?况且,本案中对行为人进行出罪是否是在运用类推解释还不好下结论,也许更多的是考虑到解释的协调性与体系性的问题。
其次,对于是否会危及到公共安全也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是否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仍是存在不确定性的。除非行为人或者顾客突然持枪向人群中扫射(不,无法扫射,既非自动,也非全自动,而且子弹还是用来打气球的BB弹)。非法持有枪支罪往往被认为是抽象危险犯。即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本身就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立法拟制或者推定为具有危险而予以禁止,其中,抽象危险并非构成要件本身。
也就是说,危害公共安全本身也可能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故之前对公共安全的质疑恐怕是难以成立的,但这一条件既然出现在刑法条文中就不应属于废话,它至少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何为枪支?持有枪支的行为是为刑法所禁止的,一旦所谓的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有责后,刑法是会对其进行谴责,这个谴责不是教育几句的事,而往往是行为人的一场灾难。所以,对刑法中的非法持有枪支的处罚的规范依据要落在刑法上,落在刑法解释上。从刑法内部的规范逻辑与教义学体系出发,本案中的枪支实在是难以为刑法中的枪支的概念所包摄。
换个角度看,如果行为人的枪支是刑法中的枪支,那另一个行为人盗窃或者抢夺了行为人的枪的话,行为是否会该当刑法第127条的构成要件呢?盗窃、抢夺枪支罪的成立对象按照体系解释的结论是应当成立的,但实际上难以做到同等对待。
因为同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行为在以往的实践中尚且存在差异,更何况这种因该当不同构成要件所成立犯罪的不同评价可能性呢?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都存在全都是泡沫的危险。
观念碎了一地,那是内心不够强大,把这个世界想得太过于美好的缘故。但逻辑碎了一地,这是人们所不能忍受的。观念有多样性,但逻辑有必然性,明显地违背形式逻辑的错误是可以质疑的,也可以反驳的。
解释者应当具有正确的解释理念与善良而负责的价值观。正确的解释理念有利于正确的解释刑法。而善良而负责的价值观有利于在刑法出现被泛化的可能性时,敢于作出符合刑法逻辑与精神的解释,就像德国的考夫曼所说的一种基于良心而产生的对制定法上之不法的抵抗权。当然,这并不是不对刑法进行形式解释,而是形式解释的对象是“善法”,确切的说是善法的体系。自然法学派的“恶法非法”的观点是符合法律的目的与精神的。本案中,不是刑法存在问题,而是行政法法规范与解释出现的偏差所使然。
(二)违法性的认识错误是否存在
违法性认识错误这一概念在德日刑法学中也时常被称为禁止错误,但切不可望文生义,并不是指不允许的错误,而是指对禁止性规范的无认识或者错误认识。它是指对具备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认识错误。禁止错误不仅是指行为人认为这一行为是允许的,也包括行为人不知道这一行为属于法律评价范围的情况。
有的学者认为,禁止错误只有在它对于行为人而言是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能阻却行为责任的成立。禁止错误的可避免性判断应当根据与过失罪中相同的标准进行。
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尤其在一个法制本身不是很健全、许多规范还在试验与探索的过程中,对于可避免性的要求应当尽可能的放宽。在公民有了解法律规定义务的同时,公民也有权要求国家承担相应的义务,尤其是成熟与逻辑的立法、稳定的法制、透明的立法过程、学者准确的解释与论述、公开的判决与判例资料化以及信息的畅通化等。
也就是说,禁止错误原则上不阻却责任但也存在阻却责任的情况。该案件中,赵春华的女儿曾说,她母亲也认为自己摊子上的枪是玩具枪,根本不知道那是法律意义上的枪,如果知道是抢根本碰也不会碰的。
并且,本案中的行为人的摊位是从一个老汉手中接让的,之前的老汉是否也经营这个生意,并且也是类似的枪支,这个问题由于我掌握的案情细节不够充足,也不敢确定,但倾向于是如此的。之后,行为人又经营了两个月,这是否可以给其足够的不违反刑法的内心确信呢?
如果假设她知道枪支非法,或者之后又增置过新的枪支等,那这岂不是可以推定行为人是明知故犯,并且坚定的相信,最危险的地方往往是最安全的地方,并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地非法持有枪支吗?倘若如此,戏剧性的色彩也太浓了一些。
当然,我们说不能以不知法而不免责,这也是古罗马关于法的一句谚语。刑法原则上也不以行为人不知法而予以免责。但问题的关键是行为人得具有知法的可能性。当法律本身的规定存在矛盾,而且现实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与存在等也给予了行为人以充分的行为适法性的内心确信时,难道不存在因不可避免的或者具有强烈的导向合法性之内心确信时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而阻却责任的可能性吗?
显而易见的是,可以用违法性的认识错误而阻却责任来进行辩护,而主张行为人的非罪化。但是,我还是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并未该当刑法第128条的构成要件,这将在最后的部分予以论述。
因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用构成要件无法该当的结论要远远强于阻却责任的结论。前一个是行为根本不具有违法性,后一个则是行为具备违法性,但阻却责任。二者的结果尽管都是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出罪,但对行为人的评价却是完全不同的。
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理由来予以阻却责任,进而对行为予以出罪的行为存在可行性,但解释力仍没有充分发挥,而且这样对行为人也是不负责任的,故违法性认识错误,或者说禁止错误的理由仅仅作为对行为出罪的另一重保障,作为刑法教义学内部的一个补强性说理。从这一点上讲,赵春华是无罪的。
(三)对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是否成立
行为人是否成立对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或者说存在事实认识错误而阻却故意的成立呢?由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逻辑判断开始,行为人的主观违法要素根本就是欠缺的。刑法中的一条不是明文的基本原则,却等同刑法基本原则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何就凭空地消失了呢?
从认定犯罪成立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立场出发,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如果行为人存在客观要件错误,则应属于行为对象错误。行为对象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的同一性产生了认识错误。本案中,赵春华是否认识到了自己持有的枪支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呢?从客观出发推定主观的认识内容是显而易见的,并不存在这种认识。除非以行为人认为“最危险的地方是最安全的地方”才在大街上明目张胆地摆摊这种充满戏剧色彩的逻辑或许可以予以反驳。
存在客观要件的错误则由于阻却故意的成立,进而阻却责任的成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构成要件错误将导致缺乏行为故意而使行为不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因而排除了这一行为犯罪故意的可能;其可罚性只有在过失犯罪的范畴内可能成立”。
本案中,赵春华的行为是存在客观要件错误中的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的,并且这种错误直接阻却了故意的成立。而过失持有枪支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而不成立任何犯罪。至于是否会予以行政处罚,那是另一回事。
故对于客观要件错误而言,在本案中是存在的,它直接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成立,因此,它比因违法性认识错误而阻却责任的论证理由更强,对于行为人的出罪判断也更为有利。从这一点上讲,赵春华也是无罪的。
(四)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是否存在
期待可能性是指可以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相反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则是指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或者说行为人不具有他行为可能性。正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所说:“所谓责任,是以本来有选择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为理由,而能够针对违法行为谴责行为人。但是,即便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责任能力,也并不是没有最终无法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场合。”
该案件中的行为人的家庭状况及其他个人经历等是否存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由呢?从逻辑上讲,承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是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假如存在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所反映的一些各方面的主客观情况实在难以证成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论述不仅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并且,对于这一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司法实践是否予以认可与接受还是另一回事。
(五)关于刑法谦抑性与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
倘若按照对该案件中处理的公、检、法机关的逻辑,本案中,认为行为人所持有的枪就是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的枪支的话,是否可以用刑法的谦抑性与刑法的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来进行非罪化的证成呢?刑法的谦抑性体现的是刑法作为所有部门法的保障法所体现出来的一种迫不得已性与补充性。
而刑法第13条则是通过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实质性判断,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提前地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法院认为“情节严重”成立,说明刑法的谦抑性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已无力对行为予以出罪,一旦在肯定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
事实上,刑法的谦抑性理念与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该案件中行为的出罪也并非毫无助益,只要不是在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因为它们可以作为一种理念来指导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将本不该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却进行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行为自始就不作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