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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3M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IPRdaily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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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55144,圣保罗市,哈得孙路2501号。
法定代表人
罗伯特.W.斯普拉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
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
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
深圳市视觉丽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3M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第7337981号“視覺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视觉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视觉丽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动开门器、铁路交通安全设施、激光导向仪、测速仪(照相)、夜明标志牌、导航仪器、减压器(电源)、光学灯、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蓄电池”商品上。
第1093348号“视觉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3M公司于1996年6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反光塑料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6日。
在法定期限内,3M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4070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4070号裁定),
裁定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3M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3M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3M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3M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视觉丽”反光材料相关证明材料;2、权威机构出具的“视觉丽”反光材料检验报告;3、3M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4、3M公司“视觉丽”反光材料的销售记录及客户名单;5、媒体报道;6、通过搜索引擎对“视觉丽”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7、视觉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网站的相关网页;8、3M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1466号《关于第7337981号“視覺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该裁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M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3M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的主张、及其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