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莒南县人民法院;作者:孙杜梅
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郑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钱某受伤。医疗费16000余元,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负主要责任,陆某、郑某负次要责任。
另,郑某驾驶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陆某的二轮摩托车无保险。
受伤的钱某
将陆某、郑某及郑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钱某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778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2400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
故判决由被告郑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上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41780元,被告陆某、郑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钱某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伤后损失应由郑某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郑某不承担责任,郑某因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由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次要责任的陆某也不承担责任。
综上,表面上看不尽合理,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但实际是符合民法典及交强险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置,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和社会管理职能。
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是不区分责任过错比例大小的,只要侵权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应全额对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另外,受害人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原告虽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作为受害人,其伤后损失才会全额得到了赔偿。
在多车事故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客观上将导致受害人不能从其投保的交强险中及时获得赔偿,如果先区分各侵权人的责任,再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会导致受害人不能从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及时获得赔偿。
在实际中,往往会出现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往往赔偿能力不足,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这有利于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填补,更有利于发挥交强险的保障功能,这也是国家为何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的初衷。作为伤者,为了及时保障自己的权利,可以主张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该条规定,在起诉时并未提出相应主张,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然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再行裁判。
本案受害人为保障自己的民事权益及时得到赔偿,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因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陆某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