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法律帝国为什么甘愿收缩其权力疆域,那些曾以优越的“司法最高主义”自居的法院和法官,又为什么逐渐放松对行政机构的法律约束,反倒越发尊重行政机构?在弗缪勒看来,司法之所以在处理行政争议时表现出越来越多的自我节制甚至自我边缘化,并非身不由己,而恰恰是其自身对于逻辑一致性的追求使然。
司法是美国宪制结构中相对保守的权力分支。法院在介入社会经济治理时,即便采取最为积极能动的司法审查策略,也不可能直接冲到治理的第一线。毕竟,行政官员才是公共治理的主角,法官既不是法律或政策的具体执行者,也不是行政业务专家,由他们经手审理的,也只是少数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案件。在一九七六年的一起环境诉讼案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曾坦承,对于环境保护领域内涉及科学问题的事项,应该由专门负责管理的环境保护署来判断,法官自身的能力是无法胜任的。
特别在行政管制日益盛行的时代,消灭或取代行政自由裁量,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幻想,法官能做的,只能是促使官员们合法、理性地使用裁量权。而比较符合实际的司法策略,是有条件地与行政进行治理合作,即在控权原则和法律底线之上,承认行政机构在公共治理中所享有的权力,并对其合理的准立法行为或裁量结果予以适当的司法尊重。这种有条件的合作,能使二者达成既分离又依存、既自主又互惠的良性关系,从而有助于公共治理目标的最终实现。有鉴于此,法官们很早就开辟了对于行政机构的司法尊重之路。例如一九三二年的“克罗厄尔诉本森案”(Crowell v. Benson),就被弗缪勒视为司法自我节制的起点。正是该案判决对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做出了妥协性的安排,试图调和法律帝国与行政国家之间的冲突,从而在固若金汤的司法阵地上打开了一个豁口。后来的一些判例则在妥协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越来越倾向于节制司法和尊重行政。久而久之,为了保持新老判例的前后一致性,形成统一、稳定的司法审查进路,司法尊重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便一发而不可收了。
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司法控权模式的一些支柱性原则,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松动:例如,行政机构在制定规则或执行法律时,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是以往司法审查的重点。而今,法官们日益认识到,行政机构的大多数决策,都属于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固然要受到司法的审查,但政策问题则是行政的领地。在这一领地内采取何种程序以及如何适用程序,行政机构理应拥有一定的自主空间。比如在金融、能源、环境、通信等特定行业中,政府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对企业实行事前审批、发放各种牌照,由此就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特别是具体的审批程序和操作办法,对于这些,法院通常不会干涉,而是自觉地将程序选择权让与行政机构。又如,以往法院对行政决策进行审查时,会要求其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足够合理。然而,行政官员在处理复杂的、充满不确定性的问题时,很难做到事事都合法合理,特别在一些两难甚至多难情境中,他们需要基于理性考量,做出哪怕存在争议的专断性决策。弗缪勒认为,此时如果还要以“司法过度理性主义”(Judicial Hyperrationalism)苛责行政机构,那就是一种病态要求了,所幸司法的态度已经有所转变。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提醒下级法院,不宜对行政机构在不确定情境下做出的决策,强加过度的限制;很多下级法院也明智地放松了审查标准,只有当行政机构的决策毫无道理或完全站不住脚时,它们才会以专断恣意为由予以推翻。一个典型的证据是,对于一九八三年到二○一四年间涉及行政决策专断性问题的一系列案件,最高法院在92% 的情形下都维护了行政机构,“使其顶住了那些以涉嫌专断为由而纷至沓来的挑战,这与大多数行政法教科书所传递给人们的印象大为不同”(33 页)。
司法与行政从相互抗衡的对立者,转向有条件的治理合作者,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控权原则的变化,催生出一种司法逻辑的“自我强化的过程”(Self-reinforcing Process):那些日益尊重行政机构的法院,陆续发展出一些尊重性原则,反过来,这些原则也转化为司法内在逻辑和行事规则的一部分,促使法官在其他类似情况下也更倾向于尊重行政决策,而不是直接推翻。“这意味着法院的自我节制非但不构成对法律的背叛,反而是法律本身奉行其内在使命的逻辑结果。”(3 页)正是在此意义上,弗缪勒认为,司法虽然告别了舞台的中心而屈尊于边缘,但却遂行了自己一以贯之的逻辑,这是法治意义上“最伟大的胜利”(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