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至其前妻即被害人高某乙位于本区**小区**号**室的家中,欲和高某乙协商复婚但遭高某乙拒绝。双方争吵后,高某甲将高某乙的双手按在床上,欲强行发生性关系但遭高某乙反抗。后高某甲欲再次与高某乙发生性关系,但见高某乙不愿意也不反抗,遂主动放弃。
当天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离开被害人高某乙住处后,高某乙报警。其后,高某甲返回高某乙住处,其得知高某乙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内裤照片、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2012年6月,其与高某甲结婚,双方育有一女。2019年6月,双方离婚后,高某甲多次到其位于本区**小区**号**室的家中,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均遭其反抗而未遂。2020年7月2日凌晨,其回到家中后又看到高某甲,高某甲想与其谈复婚但遭其拒绝。后高某甲按着其双手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被其咬破舌头。其后,高某甲欲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但看到其不反抗也不愿意后遂主动放弃。其将高某甲赶出家门后报警,高某甲返回后得知其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和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到案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乙已对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不要追究高某甲的刑事责任。
5.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甲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曾是夫妻,双方育有一女,高某乙已原谅高某甲并请求本院对高某甲从轻处罚,对高某甲作不起诉处理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综上,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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