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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自报)。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郭艳丽、被害人曾新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甲子塘新区南三巷附近的巷子时,见被害人曾新妹持包独自行走,便上前将其推倒在地,致曾新妹右手掌擦伤和右膝关节挫伤,曾新妹大声呼救并站了起来。被告人吴某将曾新妹左边腋下夹着的钱包抢走,并将曾新妹再次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新妹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住处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只推倒了一次被害人,走的时候没有再次推倒她。
辩护人郭艳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过程与查明的有关事实不符。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不能成立。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报告欠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害人的损伤实际未达轻微伤。该处损伤与抢包行为无关,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四、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坦白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涉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甲子塘新区南三巷附近的巷子时,看见被害人曾新妹独自在巷子里行走,其误以为曾新妹是卖淫女便上前搭讪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曾新妹拒绝,吴某遂将曾新妹推倒在地,曾新妹大声呼救并站了起来。此时,吴某看到曾新妹左边腋下夹着钱包,遂抢走该钱包,曾新妹见状便大喊抢劫,吴某遂再次将曾新妹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查,曾新妹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15.5元、手机壹部、居住证和唇膏等物品。经法医鉴定,曾新妹右手掌擦伤和右膝关节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价值鉴定,涉案步步高I71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9元。当晚,公安机关在吴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被抢物品,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新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许我走到出租屋附近的巷子时,看见一个单身女子,我以为她是卖淫女就问她按摩多少钱,她没理我,我拉着她不让她走,她就叫,我就将她推倒在地,她就站起来,我看见她左边腋下夹着一个包,我就将包抢过来,她就叫“抢劫”,我就把她推倒在地就跑回出租屋了。
二、被害人曾新妹的陈述:2014年4月9日凌晨时许我出去买宵夜,到了一个巷子里面时,一个男子向我走过来,我想避让他,但是他越靠越近,突然间他把我推倒在地,我站起来时男子就用手抢了我夹在手里的钱包,然后他又把我推倒,之后他就跑了,我一边跑一边追,后来我就报警。曾新妹当庭称被告人吴某案发当天第一次推倒其时并未与其有过任何言语交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抢走其包的男子。
三、证人刘青红的证言:系巡防队员,我在吴某住处抓获吴某,并缴获相关的被抢物品。
四、物证:涉案物品钱包一个、手机一部、曾新妹的居住证、唇膏等(照片)。
五、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六、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曾新妹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价值鉴定,涉案步步高I71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9元。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抢劫罪。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吴某在第一次推倒被害人曾新妹时有无和曾新妹言语交流的问题。吴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庭审中均稳定一致,称其误以为曾新妹是卖淫女子而与其谈价格被拒后,恼怒之下才将曾新妹第一次推倒在地,曾新妹虽当庭陈述吴某未与其有任何交流即将其推倒在地,但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吴某的供述。关于吴某称其只推倒了被害人一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吴某第一次推倒曾新妹在地上时,系因其误以为曾新妹系卖淫女而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拒后而实施的行为,其当时尚未产生抢夺财物的犯意。吴某在曾新妹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其左腋下的钱包后,遂抢夺曾新妹钱包,曾新妹大声叫喊,吴某又再次将曾新梅推倒在地后逃跑。
吴某第二次推倒曾新妹的目的是为了逃跑,其导致曾新妹受伤并非因为特意针对曾新妹实施暴力,其行为的暴力对抗性较小、程度有限,且未造成确定的严重损害结果,故就本案而言,可以不认定吴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也不宜认定为其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财物,对其不以抢劫罪论处,而仍应按抢夺罪对其行为予以定性归责。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新妹,其家属亦对曾新妹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涂丹
人民陪审员朱维荣
人民陪审员麦兆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琰
书记员于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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