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中,鲜有从货物买卖关系的视角明确买受人对危险货物/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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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过程中的环境事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现实中危险化学品运输风险普遍存在。因危险化学品运输不当导致环境事件,应当如何确定责任方?相关责任应如何在责任方之间分摊?危险化学品的买受人是否可以免责?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种种问题因不同案件中买卖关系、运输关系的差异而难以一概而论。近期判决的一起因危化品泄漏而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值得危化品采购企业研究探讨。
被告T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T公司向X公司购买其生产的邻甲酚,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负责。运输第三车货前,T公司委托X公司为其联系运输车辆,X公司联系被告J公司为T公司运输货物。J公司安排押运员、驾驶员以及一辆甲醇运输罐车前往X公司装货。J公司人员和车辆到达X公司后,X公司未依照规定对车辆资质和人员情况进行审验,即将31.9吨邻甲酚装入甲醇运输罐车。
运输罐车行驶途中发生泄漏,污染周边水体、土壤环境,造成各类应急处置费用、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1300余万元。当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X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危险化学品经营;J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危险货物运输(2类1项)、危险货物运输(3类)。甲醇属3类危险货物、邻甲酚属6.1类危险货物。
诉讼过程中T公司认为,案涉邻甲酚未完成交付,其不是案涉邻甲酚的所有权人、亦非货物托运人,对涉案泄漏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T公司另自认,其对X公司是否具有生产、销售邻甲酚的资质仅是口头了解,没有书面审查。
(一)需方自提货物的情形下,在途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已交付,买受人对其运输过程负有防止污染的义务
T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买受人T公司自提货物并在货到后由其支付运费。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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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自X公司将T公司购买的案涉邻甲酚交付给承运人J公司起,T公司即为该邻甲酚的所有人及使用人。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事故发生时,案涉邻甲酚属于在途运输的危险化学品,T公司是对构成潜在污染源的危险化学品具有相应控制能力的经营者,负有按照安全规范防止危险化学品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法律义务。
(二)买受人的过错大小属事故赔偿责任分担的考量因素
法院认为,T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X公司采购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并且其作为案涉邻甲酚的所有人,对运输途中的危险化学品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本次生态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过错。
法院经自由裁量后认为,买受人T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60余万元)。T公司辩称其并非该案适格被告和承担责任主体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在货物买卖和运输安排中,所有权及风险何时转移是一个经典的问题。传统意义上标的物自身毁损、灭失的风险分摊,有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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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案讨论的并非是货物自身的损毁、灭失风险,而是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因危险化学品泄漏所造成的环境责任风险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从说理和判决结果看,本案中法院认为,在“需方自提”的采购安排下,案涉危险化学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即转移给买受人,而交付发生于货交第一承运人之时。因此,买受方在危化品货交第一承运人之后即需承担运输不当所导致的环境责任风险。此外,尽管在途的危化品泄漏的直接原因是托运人、承运人违反了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但出卖人或者托运人、承运人承担环境责任,并不必然免除买受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买受人对于在途运输的危化品具有相应的控制能力,故独立负有按照安全规范防治污染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风险。
就本案而言,危化品的买受人妥善考虑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敞口,对出卖人、运输方等进行审慎核查(而不是一托了事),具有降低自身责任风险的重要意义。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语境下,从《环境保护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项下“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看,买受人若不直接作为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或承运人,则其对于运输过程的核查监督究竟需要遵守哪些具体规定、满足什么标准,或需立法和案例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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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为了聚焦问题,本文中不对两者做细致区分,以下统一以“危险化学品”或“危化品”进行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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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民法典》第224条、第6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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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0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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